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2年度,227號
PCDV,112,消債清,227,2024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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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黃千慧

           
代 理 人 陳福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相 對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添財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王暉利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千慧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



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 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 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 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 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 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 文。再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 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 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 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 於清償。至債務人或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 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64條之2第1項、第 2項亦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向本 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抗字第19號裁定聲請人 自民國112年2月9日上午10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41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嗣於更生程序中,聲請 人於112年4月10日提出以每月為1期,每月清償新臺幣(下 同)192元,共計6年即72期,總清償金額13,824元之更生方 案,惟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嗣於112年9月21日本院司法事 務官函請聲請人重提調高履行期間預估每月收入金額,並剔 除扶養成年子女陳立紘扶養費的更生方案,惟聲請人於112 年9月23日收受上開函文後迄未重新提出更生方案到院等情 ,業經本院職權調取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號卷(下稱 司執更卷)核閱無訛。是以,本件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 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依 前開說明,本件即應審究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是否合於消債 條例第64條第1項所定盡力清償之要件,而得逕予認可。 ㈡查聲請人於112年4月10日所陳報之更生方案,每月必要支出 為房租18,000元、水電費3,208元、電信費(2人)1,500元



、天然瓦斯300元、生活雜支及膳食費3,800元,有其財產及 收入狀況報告書可參(見司執更卷第230頁),然聲請人前 於聲請更生時已陳明係與長子陳有紘、陳明雄(前配偶之父 親)、次子陳立紘(00年0月生)共同居住,則房租、水電 費及天然瓦斯等家庭生活費用即應與同住家人共同分攤之, 業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抗字第19裁定認定家庭生活費用於逾 聲請人個人所必要支出者,應予剔除在案。又聲請人雖表明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預估必要支出費用,待收到租屋處電費 繳費單後再重新計算並提出云云,有其112年7月11日民事陳 報狀在卷可稽(見司執更卷第273頁),惟聲請人迄未提出 相關實際支出單據供本院參酌,是以本院參酌新北市政府公 告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於逾19,200元範圍之部分,應予剔除。至次子陳立紘之 扶養費部分,聲請人於112年9月14日雖以陳報狀陳明其目前 在家自習,之後會參加高中學力測驗考試,然後再報考大學 等語(見司執更卷第323頁),惟本院審酌陳立紘現於靈魂 好物咖啡館工作,每月平均薪資約13,948元,有薪資明細及 勞保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司執更卷第313頁至第315頁、第 321頁),是陳立紘既已成年,且未在學並已實際就業,顯 具工作能力,足以維持生活,應無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故不 應將此扶養費列入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再查,聲請人 現任職於美德實業有限公司,扣除勞健保及工會團保費用後 ,每月平均薪資約為30,110元(見司執更卷第261頁),加 計每月平均自長子陳有紘受領之扶養費5,500元【計算式: (6,000+5,000)÷2=5,500,見司執卷第273頁】,扣除本院 前開審認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後 ,尚餘1,181,520元【計算式:(30,110+5,500)×72期-19, 200×72期=1,181,520】,然依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 總金額僅為13,824元(見司執更卷第232頁),顯然未達消 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規定逾可處分所得餘額5分之4之數額 (本件屬債務人財產無清算價值之情形),自難認其已盡力 清償。從而,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未有消債條例第64條 第1項所規定應逕予認可之情形,自不得認可其更生方案。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 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亦核無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 規定可由法院依職權逕為認可其更生方案之情形。又本院前 於112年11月14日已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函請聲請 人及相對人就本院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陳述意見,並經聲 請人與部分相對人具狀陳述意見(見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 第227號卷第21頁至第49頁),是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第61



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玲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已於113年2月17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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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德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