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2年度,220號
PCDV,112,消債清,220,20240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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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宥伶


代 理 人 楊凱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宥伶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 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現行法為第151條第7項但書) 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 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 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 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 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 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婚後因其配偶做小批發,時常需要墊 支貨款,遂預借現金進行週轉而積欠債務。聲請人嗣於民國 99年1月21日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簽署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約定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1萬1,163元,惟聲請人於還款 47期後,因週轉不良,無法繼續依約還款而毀諾,現聲請人 在家照顧幼子許○睿而無法工作,無力償還債務,爰依法聲 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經達成協商,約定自99年2月10日起,分180期,利 率5%,按月償還1萬1,163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 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依約履行46期款項 後,即未依約履行還款方案,最大債權銀行遂於103年1月報 送毀諾等情,業據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明確 ,有該公司112年11月9日民事陳報狀暨所附之前置協商機制 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 協商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69至185頁)在卷可憑,堪可認定。 另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積欠 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85萬4,286元等 情,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在卷可稽,亦堪信屬實。四、聲請人前既經協商成立而毀諾,則其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 ,依上開規定,首應審酌聲請人毀諾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 行困難之事由;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財產、收支狀 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其現況是否確實不能維持 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聲請人前於00年0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債務協 商還款方案,約定「自99年2月10日起,分180期,利率5%, 按月償還1萬1,163元」之條件,惟於103年1月經通報毀諾, 詳如前述,而本院查閱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見本院卷第289至290頁)所示,可知聲請人自100年9月1 日起至104年3月1日調整薪資前,其投保薪資為每月2萬4,00 0元,參酌行政院公布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為1萬869元,則以聲請人當時投保薪資每月收入2萬4,000元 ,扣除自己之最低生活費用1萬869元後,僅餘1萬3,131元( 計算式:2萬4,000元-1萬869元=1萬3,131元),除要履行每 月償還1萬1,163元之協商方案外,尚須扶養2名當時未成年 子女(即其長男許紋<00年00月生>、長女許鏸心<00年0月生 >),是聲請人顯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月付1萬1 ,163元協商方案有困難之情形,應可認聲請人毀諾實有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
 ㈡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聲請人雖陳稱:其幼子許○睿<000年0月生>出生後,因在家 照顧幼子而無法工作等語。惟查,聲請人係於00年0月出生 ,現年44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 退休年齡65歲,尚餘21年,縱其主張因懷孕、育兒無法從事 任何工作,惟上開情形並非永久,聲請人正值壯年,且參酌 聲請人提出之112年9月薪俸袋封面(見本院卷第77頁)所示, 可知其聲請清算前1個月仍領有1個月2萬3,000元之薪資等情 ,堪認聲請人為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並以其最近薪 資收入即2萬3,000元,作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方屬合理。 ⒉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之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1萬9, 680元乙節(見本院卷第224頁),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 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 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 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 
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許○睿,每月扶養費5,00 0元(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雖未提出其實際扶 養之相關證明文件,然依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71 頁)所示,許○睿尚未成年,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 請人主張之扶養費數額未逾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新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之1.2倍),經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配偶分擔 之數額,亦屬合理可採。 
 ⒋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萬3,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 出1萬9,680元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5,000元,已入不敷 出,是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應認其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 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成立之債務協商分期還款協 議有困難,並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 而,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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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