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湯漢淵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 樓之0
代 理 人 何孟樵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湯漢淵自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 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9年3月12日腦中風急診,此後便 需人照顧、進行復健,故而長期以來無法工作而無收入,此 期間均是倚賴配偶左愛華之工作收入支應生活開銷及療養費 用。伊雖自000年00月間開始,短暫在保全公司上班,但因 身體狀況無法負荷,且又於112年1月7日身體不適急診(嗣後 診斷出腎臟癌),復於112年2月15日遭到解雇,伊曾經歷腦 中風又罹患腎臟癌,身體每況愈下,僅能倚賴配偶左愛華之 工作收入,長期下來無法支應家庭生活開銷及伊之療養費用 ,迫於無奈才會以借款支應生活,但目前配偶也已經不堪負 荷,,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依法聲請開始清算程序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機融機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進行調解, 因富邦銀行於112年4月6日調解期日未到庭,致調解不成立 乙節,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4號卷宗(下稱調 解卷宗)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又 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 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 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四、次查:
㈠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名下僅有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94元 外,無其他財產,又因曾經歷腦中風,且目前罹患腎臟癌, 目前無法工作,無收入,亦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津貼,生活 皆倚賴配偶之工作收入來維持乙節(見本院卷第34、35頁), 業據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110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淡水第一信用合 作社、玉山金控存摺封面及內頁、勞保異動查詢、診斷證明 書、急診病例、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結果回覆書等件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18至23、本院卷第43 至101頁),堪可憑採。
㈡基上,聲請人目前無收入,生活皆須倚賴配偶之工作收入維 持,徵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2,539,900元(見調解卷第30、 31頁),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 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而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 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2月29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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