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曾碧蓮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主 文
聲請人曾碧蓮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提出「180期、零利率、每期清償新 臺幣(下同)8,078元」之分期還款方案,惟聲請人無力負 擔,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然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程序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 債條例第3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不成立等節,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2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核 閱無訛。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積欠台新銀行等債權人(含金融機構與非金融機構)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6,539,701元等情,亦據其 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回覆報告在卷可稽 (見調解卷第3、13至25頁),並經債權人函覆明確,堪信 屬實。是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提起本件清算聲請前,已 踐行前置協商而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財產、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 以評估其現況是否確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⒈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 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見調解卷第10頁)。又聲請人名下 有投保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有效人壽保險契約各1筆,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140 ,749元,亦據其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保單價值準備金一 覽表、保單投保證明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1至56頁)。 ⒉聲請人主張其受僱於國倫人力資源管理有限公司,每月薪資3 萬餘元等情,並提出薪資條為憑(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 堪信為實。故應可以上開薪資條所示,計算其每月平均收入 34,699元【計算式:(32,283+34,896+32,799+36,771+34,3 23+37,124)÷6=34,699】,作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㈡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 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計算即19,680元,經核 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 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 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㈢受聲請人扶養之人:
聲請人復主張其須扶養因罹有精神疾病而無法工作之配偶, 每月支出之扶養費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度新北市最低 生活費之1.2倍計算,業據提出其配偶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為證(見調解卷第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其配偶 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配偶係00年 0月生,將屆至法定退休年齡,且罹有中度身心障礙,名下 無財產,亦無工作收入,堪認其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 養之必要。又聲請人自陳其等有3名子女,復未提出任何資 料證明其等子女無力分擔扶養義務,是聲請人配偶之扶養義 務人,依法仍應計列4名。是以,聲請人每月支出之扶養費 ,應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即新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經與其 他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3名子女分攤後之數額即4,920元【計 算式:19,680÷4=4,920】為定,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㈣而聲請人所負之債務總額,除台新銀行所提「180期、零利率 、每期清償8,078元」、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提 「比照最大債權銀行(即每月還款1,290元,計算式:232,2 47÷180=1,290)」外,尚積欠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4,834
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744,544元、富邦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245,153元,其等未提出還款方案,倘依目前 金融機構常見「180期、零利率」之優惠清償方案計算,此 部分債務每月須清償6,025元【計算式:(94,834+744,544+ 245,153)÷180=6,025】。是聲請人每月應還款金額共計15, 393元【計算式:8,078+1,290+6,025=15,393】。 ㈤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4,699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 9,680元、扶養費4,920元,餘額為10,099元,顯不足以負擔 上開每月應還款金額15,393元;其名下固有2筆有效人壽保 險契約,惟該等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140,749元,亦不足清 償聲請人之前揭債務,縱變價每月攤提還款,至多僅得支應 約26期【計算式:140,749÷(15,393-10,099)≒26】,堪認 聲請人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 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 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 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2月27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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