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303號
PCDV,112,消債更,303,2024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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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歐庭瑋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聲請更 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就更 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 之機會,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條、第11條 之1規定自明。是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係債務人得向法院聲請發動債務清理程序之原因,亦係 開始債務清理之首開要件,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法院僅須 判斷其有無更生原因。而所謂「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 能力,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 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 之;而「不能清償之虞」者,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 ,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針對債務人是 否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 活條件,暨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等 情,而為判斷之準據。故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 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 清償債務,參諸上開說明,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準此,倘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 清償之虞,則難認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



要件,法院即應駁回其更生聲請。另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 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 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應駁 回之,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 不成立。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鴻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鴻雁 公司),自聲請更生後每月收入31,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及扶養費合計後,餘額無法負擔中信銀行提出之分18 0期、年利率6%,每月清償12,230元之還款方案,實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此外,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與中信銀行進行前置協商,該 銀行提出分180期、年利率6%,每月清償12,230元之還款方 案,然聲請人稱無法負擔,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 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3號卷(下稱調解卷) 查明屬實。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 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 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債務達1,379,439元,別無其他財產等情 ,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 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至110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 -41頁、第45-60頁、第65-69頁、第71頁、第73-101頁)。 惟查聲請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債務應為1,211,402元(中信 銀行515,082元、台北富邦銀行92,763元、國泰銀行153,387 元、玉山銀行43,501元、裕富資融公司406,669元),有擔 保及有優先債務294,669元(合迪公司294,669元),此有債 權人中信銀行、合迪公司、富邦銀行、國泰銀行、裕富資融 公司等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91頁)。另聲請人 附有「某郵局」存摺內頁明細,惟未提出存摺封面,無法證 明為聲請人所有,此部分不列入本件審酌。
(三)又聲請人陳稱其目前任職於鴻雁公司,自聲請更生前2年平 均每月收入約為31,214元,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之110年3月至 111年11月之薪資明細表(未提出111年12月至112年2月之薪 資明細),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每月平均應為39,038元( 計算式:819,795元÷21月=39,038元);另聲請後每月收入 約31,000元,縱依聲請人提出某郵局內頁明細,該明細自聲



請更生後於每月初及每月中各領一次薪水,於112年7月初時 已領取6次,約3個月薪資,總計67,866元,平均每月收入僅 為22,622元,與聲請人所主張聲請更生後每月收入約31,000 元明顯差距過大,而不相符。聲請人未提出完整之薪資明細 表、聲請更生前2年至本院命裁定補正前之薪資匯入之金融 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以供本院核對。是在未有相 關事證可佐,聲請人主張聲請更生後每月收入約31,000元應 不予採信。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應以39,038元為基準。(四)生活費及扶養費部分:
1、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7,199元(含交通費1,200 元、勞保及健保費2,500元、行動電話費999元、房屋及水電 費租金14,000元)等語,僅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外(見 調解卷第27至32頁),其餘交通費、勞保及健保費、行動電 話費、水電費等支出收據均未提出。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 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 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 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又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 費之1.2倍為19,680元。查聲請人每月所領取之薪資早已扣 除勞保及健保費用,有聲請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表附卷可證。 另聲請人每月行動電話費999元、房租及水電費合計14,000 元,明顯偏高,亦未說明為何使用高額電信資費及不選擇較 套房便宜之雅房承租之原因及必要性,明顯未樽節開支。是 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明顯高於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1 9,680元,復未說明原因及必要性,因此,聲請人113年度每 月必要支出依上開規定應以19,680元定之。 2、聲請人主張父母扶養費各6,600元等語。惟查父親歐宗泰約5 9歲(00年0月生),名下有9筆農地,公告現值合計225萬9, 819元;母親吳麗玲約59歲(00年00月生),名下有房地各1 筆,合計公告現值458萬9,100元,兩人均未達法定退休年紀 65歲,有工作能力,且依其財產狀況,顯無須受聲請人扶養 之必要。是以,聲請人主張父母扶養費各6,600元部分,顯 無必要,應予剔除。
(五)基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以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39,038元,經扣除其每月必 要生活支出19,680元後,尙餘19,358元,顯可負擔中信銀行 於調解時所提供以180期、年利率6%,每月清償12,230元之 還款方案。聲請人雖尚有非金融機構債務之無擔保及無優先



債務406,669元,惟以前開每月所餘金額之9成即17,422元計 算,扣除12,230元後,每月仍餘5,192元,前開非金融機構 債務僅需6.6年(計算式:406,669元÷5,192元÷12≒6.6)即 可還款完畢。縱使上開債權加計利息,審酌聲請人現年僅約 29歲,距離法定退休年紀尚有36年,及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 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以及參諸全體債權 人之債權數額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 ,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實不能排 除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從而,本件聲請核與消債 條例第3條所定之法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依 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是本件更 生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定113年2月5日為調查 期日,聲請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期日到場,聲請人嗣後於113 年2月7日具狀表示因記錯日期,聲請准予改期,惟「記錯日 期」非屬正當理由,依首開規定,亦應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五、至於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4,010元,則待全案確定後 ,如有餘額,再行退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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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雁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