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陳○洋
代 理 人 張凱婷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武傑凱律師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謝淑女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8月17日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8號民事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之母親黃○琴患有癌症,且行動不便 需專人照護,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萬2,6
00元,惟抗告人之弟李○儒從事臨時工,收入並不穩定,而 其大哥陳○均、大姊陳○芳、妹妹李○靜均未與母親同住,收 入亦不穩定且有自己家庭需要維持,故母親扶養費用之半數 均由同住之抗告人負擔。原裁定雖指其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 用1萬9,000元,已佔母親每月必要支出將近一半,顯不合理 ,抗告人每月負擔母親之扶養費應為7,766元云云,然此忽 略抗告人就確有負擔母親扶養費每月約19,000元之事實,已 提出支出之證明,且未依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綜合考 量抗告人無償與母親同住及其他扶養義務人間之經濟能力( 均在外租屋),遂將抗告人實際支出母親扶養費 剔除部分, 顯非適法。㈡另關於抗告人之未成年子女陳O廷扶養費部分, 依民法第1115條第3項及同法第1116條之2規定,抗告人雖應 與前妻林○榆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陳○廷之扶養義務,然抗告 人無法與林○榆取得聯繫,亦尋遍多時而無果,時至今日仍 須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陳○廷。且縱與林○榆取得聯繫,其是 否有扶養能力,若無,則抗告人每月已支出之扶養費,即為 每月必要支出,原裁定忽視抗告人確有支出其子女陳○廷扶 養費之事實,將逾越6,197元部分予以剔除,亦非適法。㈢綜 上,原裁定未詳查抗告人每月必要之支出,擅自扣除其實際 支出母親及兒子扶養費之部分金額,並以此計算,認抗告人 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 由,適用法規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並裁定抗告人應予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又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 第6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9年8月7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嗣調解不成 立後,復於109年11月25日具狀聲請更生,然於110年7月22 日撤回聲請,改於111年1月4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
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自111年10月2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而抗告人於清算程序中名下雖有汽車及土地,然因其 所有汽車已為廢棄登記,又土地部分不敷清償相關費用而無 變價實益,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乃於112年4月18日裁 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再經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於開始清算程 序後,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4萬5,000元,扣除抗告人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1萬9,128元、母親扶養費7,766元、兒子扶養費6 ,197元後,尚有餘額,且聲請清算前2年之平均每月可處分 所得為4萬6,250元,扣除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660 元、母親扶養費8,000元、兒子扶養費5,974元後,餘有1萬3 ,616元,則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總額為32 萬6,784元(13,616×24=326,784),又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 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0元,故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事 ,而裁定不予免責在案,有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1 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4號、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8號 等案卷可資為憑,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雖主張原裁定忽略其於開始清算程序後確實有負擔母 親扶養費1萬9,000元及兒子扶養費8,000元之事實,且其他 扶養義務人工作不穩定,又在外租屋,復未考量其無償與母 親同住之情況,即逕予扣除抗告人實際負擔之扶養費部分金 額,顯非適法云云。惟查,原裁定法院於112年7月27日向抗 告人訊問其母親之扶養義務人是否仍為5人?為何其扶養費 每月1萬9,000元都由其一人支出?抗告人代理人旋即答稱: 另具狀陳報等語,然據抗告人於112年7月31日具狀陳報檢送 之其母親自112年1月1日至同年5月6日之每月生活花費發票 、復康巴士交通收據等影本及外籍看護每月雇主負擔費用參 考表所示,僅可證明抗告人之母親每月扶養費用確有營養品 花費、交通費、看護費用等項目之支出,尚無從證明該等項 目支出均係由抗告人所負擔,則抗告人陳稱其每月實際支出 其母親扶養費用1萬9,000元乙節,即難認可採。而觀諸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2、3項後段規定,可知受扶養者之必要生 活費用債務人依其法定扶養義務之比例負擔為原則,倘債務 人可提出證明,始不受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抗告人既無法證 明此節,業如前述,原裁定依照法定負擔比例認定抗告人清 算前2年及開始清算後所支出之其母扶養費用分別為其法定 負擔比例5分之1即8,000元、7,766 元,於法並無違誤。遑 論抗告人既已負債達數百萬元,其名下財產甚且不敷清償財 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普通債權人所受分配總額亦為零元,致 本件清算程序裁定終結,其卻仍執意負擔母親扶養費用將近 半數,並執此主張免責,對債權人顯然失之公平,故抗告人
上開主張,自不可採。
㈢至抗告人主張其前妻不知去向,無法尋得,須獨自扶養未成 年子女陳○廷,原裁定卻忽視其實際支出兒子扶養費8,000元 之事實,即依法定負擔比例予以扣減,亦非適法云云。然按 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 或負擔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 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 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5條第3 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 明文。準此,不論婚姻關係是否存續,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均 負有扶養義務。查,抗告人就其前妻未分擔子女陳O廷扶養 費乙節,始終未能提出證明,是抗告人所執上開情詞,顯乏 事證可佐,無法憑採。況退步言之,縱採抗告人主張其每月 支出兒子扶養費8,000元計算,抗告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 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4萬5,000元,扣除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1萬9,128元、母親扶養費7,766元、兒子扶養費8,000元 後,仍有餘額,另抗告人清算前2年之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 為4萬6,250元,扣除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660元、 母親扶養費8,000元、兒子扶養費8,000元後,餘有1萬1,590 元,則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總額為27萬8,1 60元(計算式:1萬1,590元×24月=27萬8,160元),此一數額 明顯高於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0元,仍 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其免責,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原審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為抗告人不免責之裁定,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古秋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須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