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12年度,37號
PCDV,112,消債抗,37,2024020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黃益佑
代 理 人 李偉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本院11
2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將屆59歲,具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僅約6年,於聲請更生 前2年以打零工(搬運、組裝貨架等)維生,每月收入僅約 新臺幣(下同)25,000元;嗣於民國111年8月起固定至竹林 山觀音寺從事園藝、搬運及清潔等工作,原以時薪人員任職 ,經持續努力後始轉為正職員工,然雖努力持續加班賺錢, 使112年薪資收入達到429,544元,平均每月薪資約35,795元 ,然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9,200元及尚在學就讀女兒扶養 費9,600元後,僅餘6,955元,實無力清償已高達3,353,075 元債務,而有藉助更生程序重建經濟自立之必要。 ㈡原裁定固稱抗告人前經協商成立後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 毀諾云云,然細譯抗告人勞保投保明細表可知,抗告人自95 年起工作即陷於不穩定,投保持續期間甚短,分別為2天、2 天、1月不等,如何能負擔還款方案?又抗告人自96年後的 工作狀態更是如同其他苦於債務之民眾所共經歷程,因債務 無法正常工作,而逐漸流於只能從事低薪資或打零工性質工 作,逐次弱化其經濟能力;再者,抗告人有2名子女,斯時 僅5歲、3歲,顯需抗告人扶養,益證縱有銀行公會協商存在 ,抗告人在工作困頓、家中妻小待扶養情形下,顯無清償債 務之能力。是原裁定認抗告人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情事云云,其認事用法顯然有重大違誤。 ㈢又抗告人於竹林山觀音寺之工作,觀諸薪資單即可明確知悉 ,抗告人之基本薪資確實與法定基本工資大致相符,僅因抗 告人努力配合加班,使有金額達3萬元之譜,且抗告人亦有 將薪轉戶存摺陳報法院,可見抗告人並無不為陳報或虛偽陳 報之情。另抗告人現仍在學之子女確實尚有受扶養之必要, 抗告人於前置調解時未於支出列舉當時該名子女之扶養費係 因考量本案倘順利通過更生進入還款階段,其應有極大機率 已經滿20歲或無從再予主張扶養,從而並不會影響到更生方



案之內容,債權人也不會因此受到任何損害,原裁定以此指 摘抗告人未盡協力義務,似嫌過苛。至抗告人確實漏未將行 政院紓困補助3萬元具體項目及金額列載於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惟抗告人業已將自己財務狀況明確報告,並主動提 出有載明該補助項目及金額之永豐銀行存摺,要難謂抗告人 有任何不為陳述或虛偽陳述之情形。
 ㈣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開始 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 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 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 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5項但書(現行法為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 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 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 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 、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 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 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 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三、經查,抗告人曾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當時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申請債務協商,並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嗣經通報毀 諾等情,有其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 用回覆報告在卷可參。抗告人復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並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180期、零利率、每期清償9,000 元」之分期還款方案,惟抗告人無力負擔,致前置調解不成 立等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90 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又抗告人於聲請本件更 生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積欠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總額共計3,481,67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回覆報告、前置調解債 權明細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附卷為憑( 見調解卷第8至10頁、更生卷第33、41至46頁),堪信屬實 。
四、抗告人前既經協商成立而毀諾,則其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 ,依上開規定,首應審酌抗告人毀諾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 行困難之事由;如有,次應綜合抗告人之全部財產、收支狀 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其現況是否確實不能維持 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抗告人前於95年間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債務協商, 並達成「80期、零利率,每月還款21,926元」之還款條件, 惟於00年0月間毀諾(見本院卷第65頁)。抗告人雖未能提 出00年0月間之財產所得證明,然本院審酌抗告人陳稱其當 時工作及收入不穩定等情,有其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 詢表可稽(見調解卷第15頁),依上開勞保投保資料所示, 抗告人於95年7月31日起即退出勞工保險,迄至96年6月始再 加入,投保金額亦僅21,000元、30,300元;又96年度臺灣省 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9,509元,抗告人斯時尚須扶養2名未 成年子女,稽上各情並衡以消債條例鼓勵債務人經濟復甦之 意旨,應可認抗告人協商時收入不穩定,尚無充分清償能力 得以按期履行前開還款方案,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
㈡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抗告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⑴觀諸抗告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 抗告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見調解卷第11頁)。另抗告人 並無以其為要保人之有效人壽保險契約,亦有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料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表附卷可參(見更生卷第73至74頁)。
⑵又抗告人主張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以打零工(搬運、組裝貨 架等)維生,每月收入僅約25,000元;嗣於111年8月起固 定至竹林山觀音寺從事園藝、搬運及清潔等工作,原以時



薪人員任職,經持續努力後始轉為正職員工,目前每月薪 資為基本工資加計例假日未休配合出勤之加班費,112年 薪資合計429,544元,平均每月薪資約35,795元,業據提 出薪資單在卷為證(見更生卷第47至53頁、本院卷第71至 93頁),並與本院依職權調取其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司法院暨所屬機關勞保局電子閘門網 路資料查詢表(見本院卷第43至44、62至63頁)相符,堪 信為真實。
⒉抗告人之必要支出狀況:
  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2年度 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000元之1.2倍計算即19,200元,經核 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抗告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 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 及提出證明文件,是抗告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⒊受抗告人扶養之人:
  抗告人復主張其須與配偶共同扶養1名成年仍在學之女兒, 每月支出扶養費9,600元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學生證、 在學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更生卷第37頁、本院卷第29、94頁 )。本院審酌抗告人女兒雖已成年惟仍在學中,確有受抗告 人扶養之必要,而抗告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係以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新北市11 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經與其他扶養義務人 即抗告人配偶平均分攤後之數額計算,應為可採。 ㈢準此,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約35,795元,扣除每月必要支 出19,200元、扶養費9,600元後,餘額僅6,995元,已不足以 負擔上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所提「180期、零 利率、每期清償9,000元」之分期還款方案,遑論其另有積 欠資產公司債務,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 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㈣至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雖未載明000 年0月間領有行政院紓困補助3萬元等語,而與實情未合,然 其嗣後已主動提出列有該補助項目及金額紀錄之永豐銀行存 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到院(見更生卷第85至87頁),故此應僅 為漏未記載,與未盡據實說明及協力義務之情形,尚屬有間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且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曾與金融機構達成債務協商,固嗣 後毀諾;惟經本院調查,抗告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困難。又抗告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抗告人本件更生之聲請,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 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抗告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 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 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 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2月1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