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施宥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地標網通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4款、第444條第2項各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提出民事上訴狀,然 未依上開規定表明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且未據繳納裁判費 。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 第一審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補 正後之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上訴人如 對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全部不服,則本件上訴利益額為新 臺幣(下同)905,67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865元】, 如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及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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