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77號
再抗告人 康偉成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李淑貞間因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
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按民事訴訟法第4
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
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
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
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規定於對抗
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1亦有明定。又
對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提出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之
程式。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並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亦未繳納裁判費1,000元,核與再抗
告要件不符。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再抗告裁
判費1,000元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適當關係人為代理人及
提出委任狀到院,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