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2年度,214號
PCDV,112,小上,214,2024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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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小上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威林百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啟新
被 上訴人 黃盈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2 年10月27
日本院111 年度重小字第43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為違法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 由,並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判決違背法令,乃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 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 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提 起上訴,核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民法第940 條、第216條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436 條之14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 情事,堪認其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為 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之形式要件,合先敘明。二、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 款 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對於上列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為無理由(詳如後述),爰不 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 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具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賃契約),並繳交押租金新臺幣(下同)66,000元, 按系爭租賃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於系爭房屋之占有由上 訴人移轉至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即負有返還押租金之義務



,至於磁扣、鑰匙是否返還,則並非返還押租金之要件。是 以,上訴人既已將屋内物品搬離,被上訴人更已更換磁扣、 鑰匙,系爭房屋即已回歸由被上訴人占有,詎原審判決仍認 為上訴人於交還磁扣前不得請求返還押租金,被上訴人不構 成不當得利,自有不適用民法第940 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 情事。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致其受有清 潔費、更新窗簾,另有積欠短繳房租、稅金差額,總額已逾 系爭押租金云云,惟上訴人已於112 年7 月7 日民事陳述意 見準備狀爭執,茲因被上訴人為抵銷抗辯者,既經上訴人爭 執,自應由被上訴人為舉證,而非以上訴人之爭執未為舉證 即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故原審判決顯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第436 條之14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㈢原審法院認為被上訴人主張清潔期間房租6,600 元為可採, 然此所失利益之損失,被上訴人應先證明確有出租計畫且可 預期於清潔期間已完成租金,始得作為損害賠償計算之基礎 。對此,除被上訴人未曾舉證外,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短 時間之清潔期間並無礙於房屋之出租,蓋前、後承租人變動 期間,通常有一定之空屋期,即前、後出租期間通常不可能 立即銜接,若被上訴人於清潔期間即無租金收入之預期利益 ,自難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更遑論據以主張抵銷押 租金債務,原審未審酌被上訴人於清潔期間並無必然可租出 之預期,自有不適用民法第216 條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㈣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聲明:⒈ 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66,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並未為聲明或陳述。三、經查:
 ㈠上訴人上訴主張其已將系爭房屋之占有移轉至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即應返還押租金,至於磁扣、鑰匙是否返還,並非返 還押金之要件,原審不適用民法第940 條認定被上訴人為系 爭房屋之占有人,判命返還上訴人押金,判決有違背法令情 事;然觀諸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3 項就房屋之返還約定:「 前項房屋之返還,應由租賃雙方共同完成屋況及設備之點交 手續。」,足見兩造對於系爭房屋之返還已明確約定包含設 備之點交,而原審依上訴人112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時 所述,尚未將系爭房屋之電腦馬桶遙控器、冷氣遙控器、門 禁磁扣、信箱鑰匙、車庫遙控器交還被上訴人等語,認為上 訴人尚未依系爭租賃契約所定「交還房屋」之要件完成點交



手續,且系爭房屋縱經被上訴人更換磁扣或鑰匙,仍未免除 上訴人履行交還房屋之義務,則於上訴人完成點交手續前, 不得請求返還押租金。衡情原審依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結果,認定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押租金,核並無不適用民 法第940 條規定而判決違背法令事情。
 ㈡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清潔費、更新窗簾、短繳房屋、 稅金差額等為舉證,原審徒以上訴人之爭執未舉證,即為不 利上訴人之認定,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436 條 之14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然查,原判決就被上訴人主張支 出清潔費、更新窗簾等費用之認定,已敘明係據被上訴人提 出之租約暨特別條款、系爭房屋內部於107 年間交屋照片及 原告搬離後內部汙損照片、原告房屋匯款存摺明細、房屋稅 繳款書、清潔工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窗簾估價單等件為證 ,至於未採信上訴人之抗辯,核亦屬事實審法院就認定事實 、取捨證據之職權範圍,難認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 436 條之14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㈢綜上,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 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 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 用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應由 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 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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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林百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