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6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元。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女,民 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年滿2 2歲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 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前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 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家事事 件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規定,同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原為未成年子女乙○○,嗣乙○○之法定代理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追加其為聲請人,並撤回關於乙○○部分之 聲請(見本院113年1月31日非訟事件筆錄),核聲請人甲○○ 之變更追加,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為兩造離婚後關 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支出,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下逕稱其名)。嗣兩造協議離婚,於民國112年9月12日簽定 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乙○○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則得探視乙○○,其並 同意自簽定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日起至乙○○年滿22歲止,每月 5日給付聲請人有關乙○○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5,000 元,如有一期未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然相對人自 兩造離婚後,均未曾依約支付扶養費,為此爰依系爭離婚協 議書約定提起本件聲請,請求相對人償還其所積欠112年10 月至113年1月應支付而未支付之扶養費,另請求相對人依約 給付乙○○之將來扶養費。並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6萬 元。㈡相對人應自113年2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年滿22歲 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 扶養費1萬5,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
期。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又夫妻離婚者,對 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 共同任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依私法 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 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是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 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 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 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時,或依法律規 定可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協 議內容之拘束,法院自亦不能依職權任意予以提高或減低, 亦無家事事件法第99條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參照)。 ㈡聲請人主張兩造前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嗣兩造於112年9月12日協議離婚,並約定乙○○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則得探視乙○○等情,有 聲請人及乙○○之戶籍謄本、系爭離婚協議書、相對人個人戶 籍資料、新北○○○○○○○○113年2月16日函暨所附離婚登記申請 書、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是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而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三條關於子女扶養費負擔約定部分,其 第一項已載明︰「甲方(即相對人)同意自本協議書簽定之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年滿22歲止,每月5日給付乙方(即 聲請人)有關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15,000元……。如果有 一期未履行,視為其後六期亦已到期。」等語,顯見兩造離 婚時已協議相對人應按月支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 扶養費15,000元,且細繹該協議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 定而當然無效之情形,復無終止、撤銷或變更之情事發生, 足認相對人應已衡酌其自身經濟狀況及未成年子女所需後始 同意該負擔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即應受此拘束, 並依該條協議約定內容負給付之責。
㈣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2年10月起至000年0月間,均未依約 支付扶養費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且相對人經本 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堪信聲請人前揭主張為真實。是以,聲請人依系爭離婚 協議書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期間乙○○之扶養費6萬元(計算
式:1萬5,000元×4個月=6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㈤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 事件關於扶養費之請求應得類推適用,而相對人既自兩造離 婚後均未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給付子女扶養費,則相對人顯有 到期不履行之虞,是就未到期之扶養費,聲請人即有預為請 求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系爭離婚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 相對人應自113年2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年滿22歲時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 費1萬5,000元,如果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其後六期亦已到期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請求相對人給付112 年10月起至000年0月間賴品儒之扶養費6萬元,及自113年2 月1日起至乙○○年滿22歲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 關於乙○○之扶養費1萬5,000元,相對人前開給付如有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部分,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