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黃蕭麵
代 理 人 何國榮律師
相 對 人 黃月娥
代 理 人 呂瑞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方法,定為定期給付扶養費。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2月17日起,至聲請人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貳拾捌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聲請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乙○○與配偶黃悅參(已歿)共同育有黃建芳、黃鄭洹、 相對人甲○○三人,因黃建芳、黃鄭洹均已不幸逝世,相對人 甲○○為聲請人乙○○目前尚存且親等最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聲請人乙○○現年85歲,前由孫子女照顧,惟自民國(下同)00 0年0月間開始住進新北市私立春天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 春天長照中心),每月安養支出包含養護費新臺幣(下同)29, 000元及耗材費用4,000元,共33,000元。 ㈡聲請人無任何財產及收入,難以維持生活,聲請人年紀甚高 ,尚有醫療費用、營養補充品等其他支出需求,目前由聲請 人的孫子女湊錢支付,相對人至少應支付聲請人上開安養中 心每月養護費33,000元。
相對人到庭自述其家庭經濟狀況,可見相對人有經濟能力能 依聲請人意願支付安養中心每月33,000元費用。 聲請人牙口退化,三餐均需食用軟質或半流質食物,行動不 便而不良於行,需使用成人紙尿褲,需要專業照護的24小時 照料,因此聲請人居住長照中心較能滿足聲請人各項需要。 雖相對人之丈夫到庭表示其已退休而可以協助照顧聲請人, 惟相對人丈夫為男性,不方便協助聲請人更換紙尿褲,且其 不具備專業照護能力,長照中心之照顧能力優於相對人。 聲請人已明確表示過去住在相對人家中「沒得吃、沒得洗澡 」,而不願意再去住相對人家。即使相對人有能力聘護看護
在家照顧聲請人,惟衡酌看護的每月花費,相對人仍應依聲 請人意願而為聲請人支付長照中心費用為妥。
㈢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為高齡古稀之人,其直系血親尊 親屬、三親等内旁系血親尊親屬、與四親等内同輩血親,均 已亡故,而與聲請人有血緣關係之親妹妹張陳月春雖仍在世 ,但因張陳月春於66年間便已出養,與聲請人在法律上並無 親屬關係。依民法第第1120條、第1132條第1款等規定,聲 請人無法召開親屬會議決定扶養方法,爰請求本院依法審酌 等語。
並聲明:⒈相對人應以定期給付金錢之方式扶養聲請人。⒉相 對人應自本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參仟。如遲 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之期間(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 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00年0月00日出生,育有長男黃建芳、次子黃鄭洹、 相對人甲○○三名子女,黃建芳、黃鄭洹分別於92年10月12日 、97年2月13日死亡,相對人自97年2月13日起為聲請人之唯 一扶養義務人。
聲請人之次子黃鄭洹生前,聲請人與黃鄭洹全家同住,黃鄭 洹亡故後,聲請人繼續與次媳陳月嬌及孫子女同住。聲請人 於105年間因病昏迷康復後,改與相對人及其丈夫同住,但 聲請人於該期間思念孫子女,遂自行通知孫子將自己接回原 住處,繼續與次媳全家同住。期間相對人曾電話詢問聲請人 次媳全家關於聲請人狀況,但相對人卻不知悉聲請人於110 年1月10日入住春天長照中心。
㈡兩造間未曾就相對人入住長照中心之事進行協議。本件家事 聲請狀於112年2月15日寄存圳頂派出所,相對人於同年月16 日領取,始知悉聲請人入住長照中心,相對人欲前往長照中 心探視聲請人卻遭拒絕。
聲請人之孫女黃慧嵐,非扶養義務人,未經兩造協議,逕行 決定將聲請人安置於長照中心作為扶養方法,使相對人無法 有適當可行之扶養方式履行扶養義務。若聲請人有受扶養之 需求,應先召開親屬會議與相對人協議。非扶養義務人黃慧 嵐逕行安置聲請人至春天長照中心,並提出本件聲請要求相 對人給付費用33,000元,為無理由,請求駁回。 ㈢聲請人提出之聲證10光碟錄影,相對人爭執真實性,因聲請 人年近85歲高齡,記憶力減退,表達可能容易受光碟錄像當 時在場人左右,相對人未在場,故聲證10的光碟錄像是否係 聲請人之真意,誠有疑慮。
聲請人提出之聲證5安養中心的契約書,係由非扶養義務人 黃慧嵐簽立,非經兩造協議而授權黃慧嵐簽立,係黃慧嵐擅 自簽立該契約。
本案應由家事調查官訪視聲請人,探究聲請人對於扶養方法 之真意,不應逕以聲證5、聲證10認定為聲請人之意見。 ㈣聲請人提出聲證8、聲證9之繼承系統表、戶籍或除戶謄本。 然未提出蕭漢溪之父母除戶全戶謄本、蕭吳阿換之父母親除 戶全戶謄本,故無從確認聲請人之「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 屬」、「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是否確實僅有聲證8所列親 屬,聲請人仍未釋明本件是否有民法第1132條第1款「無前 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情形。
須由親屬會議決議、或親屬會議有不能召開之情,必以當事 人有不能協議為前提,若無不能協議之情形,則親屬會議尚 未能加以介入。本件扶養方法是否有不能協議之情,仍有疑 慮。縱本件符合民法第1132條第1款情形,聲請人仍無從主 張民法第1132條由法院指定扶養方法。
退萬步言之,縱認本件扶養方法不能協議、且親屬會議有民 法第1132條1款所列無法召開情形,而符合法院逕行指定扶 養方法,然本案應為扶養方法酌定,非扶養費酌給請求,法 院應不受扶養權利人聲明之拘束,應考量兩造實際上之需要 ,並維持親屬間之和諧酌定。
相對人與丈夫同住,能協助照顧聲請人,住家備有讓聲請人 獲妥善照顧的相關安全措施,依聲請人身體狀況,應無長期 專業之醫療及看護照顧必要。縱法院認為聲請人確實有安置 照護需求,亦應讓相對人選擇符合聲請人照護需求的安置中 心,並由相對人簽立安養契約,以便探視關懷聲請人,而非 僅以聲請人目前居住之長照中心為唯一選擇等語。並聲明: 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同一親等之數人,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如無明顯之差異時,應解為平均負擔其義 務,此乃法意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 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1580號、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
聲請人乙○○於00年0月00日出生,育有黃建芳、黃鄭洹、相 對人甲○○三名子女,現年87歲,目前行動不便,由孫子女協 助安置在春天長照中心;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乙○○之財 產所得資料顯示,聲請人乙○○自108年度至110年度所得均為 0元,名下有一筆投資,財產總額為60,000元;又乙○○於92 年7月起陸續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給付3,000 元、3,500元、3,628元、3,772元不等之國民年金;於85年3 月申請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同年 月20日核定發給,並開立面額新臺幣176,000元之郵政匯票 郵寄予乙○○收領;聲請人並未領取社會局之相關補助等情; 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及本院依職權函詢勞動部保險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及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獲覆之保國三字第1126006160號函、新北社助 字第1120291611號函、北市社助字第1123133080號函等件在 卷(見本院卷第105至第107頁、第113頁、第273頁)可稽。依 此,堪認乙○○確實屬無法維持生活之人,有得受扶養之權利 。
聲請人乙○○育有三名子女,黃建芳、黃鄭洹、相對人甲○○, 其中二人黃建芳、黃鄭洹分別於92年10月12日及97年2月13 日死亡(見本院卷第33至第35頁),相對人甲○○為乙○○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子女),且為第一順位之唯一法定扶養義務人 ,堪以認定。
㈡次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 會議定之;又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 、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二、親屬會議不 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 法第1120條前段、第1132條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無法就扶養方法達成協議,聲請人 年事已高,無法律所定之適足親屬得召開親屬會議之情,業 據聲請人提出親屬系統表、各親屬之戶籍(除戶)謄本正本、 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戶籍謄本正本、聲請人父親之弟、 妹之戶籍謄本正本、聲請人母親之兄、姊之戶籍謄本正本等 件在卷(見本院卷第33至第37頁、第167至第199頁、第277至
第307頁)為證。
查,聲請人有受扶養權利,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唯一扶養義務 人,已如前述。相對人爭執兩造未就扶養方法先為協議,相 對人表示欲迎養聲請人在相對人住家受照顧(見卷宗第143 頁筆錄)。
惟查,聲請人主張欲繼續居住安養中心並拒絕與相對人同住 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錄影光碟為證,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 ,聲請人坐在輪椅,有位女子詢問她是否意識清楚,聲請人 回答清楚,女子詢問這裡是哪裡,聲請人說是養老院,女子 問這裡伙食與護士好不好,聲請人說好,女子問妳是否有女 兒、叫什麼名字,聲請人回答說是甲○○,女子問是否願意去 女兒家住,聲請人說不要去,女子問為什麼,聲請人說伊都 被丟在旁邊而沒有人理伊,女子問是否要求女兒扶養妳,聲 請人說伊要她付這裡安養院費用(見本院卷第212頁勘驗筆錄 )。
又本院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會同相對人去安養中心訪視聲請 人,家事調查官作成報告,內容略以:「家事調查官詢問聲 請人以前是否曾與女兒甲○○同住,聲請人表示"和她(甲○○) 住不好,給我打巴掌,打過一次,沒有自由,會限制我不能 出去,有時會吃不飽"、"有一起住10幾天,吃不飽,沒照顧 我"、"住這裏好,慧嵐會買給我加菜,不想和女兒住,她怎 麼照顧?洗澡怎麼辦",家事調查官詢問如果女兒甲○○請外 勞照顧你呢,聲請人回答"也不要,女兒甲○○會打我"。相對 人偕同其丈夫與律師與聲請人會面,聲請人認得相對人及其 丈夫,不排斥與相對人互動,惟相對人數度表達要帶聲請人 回家住,聲請人均無意願,面對結束前,相對人表示下次再 來,聲請人回應說"不用再來,我又沒有要去你家"」等情( 見卷宗第317頁報告內容)。
依此調查,可見兩造對於扶養方法無法協議。再依聲請人提 出之戶籍資料,可知聲請人之尊親屬、堂表兄弟姊妹等人均 已亡故,無法召開親屬會議,是聲請人請求本院酌定扶養方 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再按民法第1120條前段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應由當事人協議 定之;不能協議者,由親屬會議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 召開有困難時,由有召集權之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前條所定 扶養方法事件,法院得命為下列之扶養方法:一、命為同居 一處而受扶養。二、定期給付。三、分期給付。四、撥給一 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人自行收益。五、其他適當之方法,家 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7條第1、2項、第148條分別有明文。 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20條、第1119 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復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第74條規定,扶養事件 屬家事非訟事件。
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 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 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二 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1、2、4項規定 甚明。
聲請人乙○○主張:其意願是繼續住在目前的安養中心,並請 求相對人甲○○定期給付金錢以扶養聲請人之情;業據聲請人 提出春天長照中心契約書、每月支出收據影本、錄影光碟暨 譯文為憑,並經本院當庭勘驗錄影光碟,如前揭勘驗筆錄; 又本院命家事調查官偕相對人一起去探視聲請人,聲請人明 確表達不願去住相對人家而要繼續住在目前的安養中心等情 ,亦如前述。
相對人甲○○則抗辯要迎養聲請人住相對人家,並由相對人及 其丈夫共同照顧等語,並提出與訴外人黃榮展之簡訊對話截 圖、相關生活環境照片、通聯記錄在卷,並據相對人之丈夫 林貴陽到庭陳稱:「我從郵局退休,我屬於公務員退休,領 有月退三萬一千多元,房子是自己的,兒子結婚自己住,聲 請人以前住我們家有半年,相處不錯,我願意把聲請人接回 我們自己家,自己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 本院命家事調查官訪視調查兩造及春天長照中心主任,家事 調查官作成報告,內容結論略以:「肆、總結報告:就聲請 人被扶養方式之意願,聲請人雖表達住家裡比住機構好,但 不論於家調官單獨訪談或相對人詢問,聲請人均表達不要與 相對人同住。再就照顧情形,聲請人現生活無法自理,罹患 失智症、肝硬化等疾病,由孫女黃慧嵐安排至機構接受照顧 ,目前照顧費由黃慧嵐支付予機構,聲請人之孫子女約1、2 週會至機構探視聲請人,故按聲請人疾病及生活無法自理之 狀況,倘家人無法全日照顧之情況下,安排於長照機構接受 專業人員照顧應屬妥適。」等語,以上有本院112年度家查 字第326號調查報告附卷(見本院卷第313至第318頁)可參。 依上揭調查,聲請人有記憶衰退等身體退化、生活無法自理 情形,然其意識仍舊清楚,在與孫女對談之影片及於本院家
調官訪視調查時,均明確表示不願意與相對人同住。相對人 雖表示其與丈夫同住而能共同照料聲請人,相對人之丈夫亦 表示願意將聲請人接回家中扶養,依相對人提出之住家照片 ,臥室尚整潔且浴廁裝有把手並備有相關輔具。惟依本院家 事調查官報告及前揭調查證據,聲請人確實有受專業照護之 需求,相對人與其丈夫雖願共同照護,但仍受限專業照護知 識、照護者之性別等影響,不僅照料失能高齡的聲請人會有 所不便,復考量高齡者除身心健康外,其社交互動、情感需 求、自主性、生活能力等各方面對渠等均至關重要,是依聲 請人目前之生活情狀、生活所需及其本人意思,本院認關於 聲請人之扶養方法,應尊重聲請人之意願,繼續居住於其屬 意之目前安養中心,並由相對人定期給付扶養費,最合於聲 請人之最佳利益。
⒉審酌聲請人提出之春天長照中心契約書、收據、聲請人書狀 所陳內容,聲請人每月所需之安養費用為33,000元,並參酌 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11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 出為24,663元,再參酌相對人108至110年之年度財產所得, 相對人於前揭年度之所得分別為474,213元、454,098元、45 4,564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 3,577,760元,此有相對人前揭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卷第85至第95頁)可佐。 相對人當庭陳稱其經濟能力:「我目前住的房子是我的房子 ,我丈夫已經退休,可以幫忙照顧。我現在受僱於國際貿易 公司,都是跟美國貿易,所以都要晚上上班,一個月四到五 萬元收入,我有兩個孩子,都已經結婚在工作,沒有跟我同 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第144頁)。 綜衡聲請人之需要、醫療支出、經濟能力及身分,依目前社 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每月 生活所需之扶養費以33,000元為適當,扣除聲請人目前每月 領有之國民年金3,772元,是認相對人應負擔關於聲請人之 扶養費用應以29,228元。
考量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 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定相對人應於每月10日前給 付,並酌定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以維護聲請人之權益。
⒊又法院就扶養方法之酌定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扶養方法,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本院酌定扶養方法雖與聲請人所 提出者不盡相同,亦無駁回聲請人其餘聲請之問題,附此敘 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