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繳裁判費(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補字,112年度,690號
PCDV,112,家補,690,2024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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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補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傅秀花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沈孟葳律師
相 對 人 吳孟修

吳淑娟
黃永鴻
上列當事人間補繳裁判費(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參仟陸佰陸拾捌元。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 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 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吳孟修吳淑娟黃永鴻間分割遺產事件, 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就被繼承人吳 水煉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為分割,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被繼承人吳水煉之 遺產及價額如附表所示,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公告現價值額、內政部不 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訊等件在卷可稽,是被繼承人吳水煉之 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124萬6523元,復原告主張其應 繼分為1/4,則訴訟標的價額為531萬1631元(=2124萬6523 元×1/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3668元,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 間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依法駁 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面積(㎡)/數量(股) 不動產單位價額(每㎡/新臺幣) 價額(新臺幣) 1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2 175㎡ 3,300元 28萬8750元 2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2 1萬0087㎡ 530元 267萬3055元 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2 1,629㎡ 530元 43萬1685元 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2 1,731㎡ 530 45萬8715元 5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2 97.00㎡ 530元 2萬5705元 6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新北市○○區○○路0段居○巷0弄00號) 1/1 121.12㎡ 房地併計每坪33萬元 1208萬7900元 7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4 107.00㎡ 8 郵局存款 3,512元 9 合作金庫存款 2,789元 10 國泰世華存款 258萬3511元 11 國泰世華存款 234萬5480元 12 鴻海股票 1,251股 9萬0947元 13 寬魚國際 1,265股 6萬5274元 14 所羅門 1,317股 2萬5879元 15 新光鋼 58股 1,879元 16 彰銀 564股 1萬0434元 17 開發金 75股 747元 18 統一實 57股 1,119元 19 強新工業 155股 4,417元 20 燿華 5,000股 1萬0125元 21 雅新 249股 0元 22 博智 2,000股 13萬4600元 總計 2124萬65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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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