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94年度,623號
FYEV,94,豐簡,623,2005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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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豐簡字第62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殷渠凱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叁仟陸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伍仟捌佰玖拾捌元自民國9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3月19日向原告申請c ombo國際信用卡,經原告核發,其卡號為00000000000000 00號,兩造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未償還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清償,並按每筆 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結帳日之次日起,按 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 約金。詎被告陸續消費,但被告自94年3月2日起即未依約 繳款,因逾期未繳費而遭原告停卡,現尚積欠原告信用卡 款95,898元,已計未收之利息7764元及就所欠本金部分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訴請被告如 數清償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約 定條款影本一件、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影本 一件、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影本八張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基於信用卡契約關係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1,11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李國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之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如下: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為1500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為每萬元165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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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