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蔡碧珍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葉議鴻
葉美妗
葉家心
葉憲忠
葉美呈
葉淑貞
葉宜華(原姓名葉秀宜、葉子涵)
葉文宗
葉萬發
葉振龍
葉振雄
葉明清
葉月霞
葉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被上訴人葉萬發、葉振龍、葉振雄、葉明清、葉月霞、葉月琴為被上訴人葉雪霞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 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 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葉雪霞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1月3日死亡 ,其無配偶、子女,父母葉春生、葉王玉鶯亦已死亡,其法 定繼承人為其生存之兄弟姊妹即被上訴人葉萬發、葉振龍、
葉振雄、葉明清、葉月霞、葉月琴等情,有葉雪霞之戶籍資 料、親等關聯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堪予認定,惟葉萬發、葉 振龍、葉振雄、葉明清、葉月霞、葉月琴迄未聲明承受訴訟 ,爰依職權命其等為被上訴人葉雪霞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 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達
法 官 楊朝舜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