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離因損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2年度,414號
PCDV,112,婚,414,202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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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41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曉薔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本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各自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 ○○、丁○○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於本項確定後,前 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 到期。
四、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 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 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均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原告甲○○起訴請求與 被告乙○○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給付未來扶養費及請 求損害賠償等,嗣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當庭具狀追加請求 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經核其追加事項與本案請求之基礎事 實相牽連,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原告復於112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未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原告撤回 返還代墊扶養費請求,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0年7月1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0 00年0月00日生)、丁○○(男,000年0月00日生)。被告婚 後未曾主動分擔家務,舉凡打掃清潔、未成年子女照顧及陪 伴等均由原告獨自負擔,兩造因此屢有爭執、感情不睦,自 108年起分房睡,原告顧念夫妻情誼,仍一肩扛起家務,更 在被告欲投資開設小吃店時給予支持,同意以原告名義向銀 行貸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然被告竟擅自將原告名下車 輛辦理過戶去借款,自110年底小吃店營運不佳關閉後,被 告沉迷賭博、玩樂而鮮少回家居住,並在外積欠鉅額債務, 致被告名下之原告車輛遭債權人拖吊取走,且常有債權人找 上原告要求協助處理,原告不勝其擾,處於遭討債之恐懼中 。於000年0月間被告離家在外租屋居住,棄原告及2名未成 年子女於不顧,與一名暱稱為「彤彤老婆」的女子有不當之 男女交往關係。被告固於112年7、8月間突然搬回兩造住處 ,惟經常不在家,約1週才回家1次,回家期間兩造無任何夫 妻間對話互動,被告與2名子女亦鮮有互動。綜上,被告對 於家務及子女照顧等事項均拒絕協力分擔,積欠大筆債務、 擅自離家甚至外遇,種種行為已嚴重違背對配偶之忠誠義務 並動搖夫妻間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使夫妻無法 共同生活,兩造婚姻難以繼續維持,並造成原告精神上極大 之痛苦,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 。
 ㈡未成年子女丙○○、丁○○自出生起皆由原告親自扶養照顧,與 原告依附關係甚深,反觀被告鮮少照顧及陪伴丙○○、丁○○, 多以打、罵等方式管教子女,並有抽煙、打牌、賭博惡習, 甚至離家未與丙○○、丁○○同住,嗣雖搬回卻經常不在家,子 女訪視提及被告每週大概只在家1至2天。倘由兩造共同行使 親權,日後遇到需兩造共同決定之事項時,被告因躲避債務 而無法聯繫,將會嚴重影響丙○○、丁○○之權益,考量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應由原告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為妥 適。倘依原告所請,酌定由原告單獨任親權人,關於被告與 2名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建議如準備二狀所載。
 ㈢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應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 。丙○○、丁○○目前居住於新北市,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



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110年每人每月非消費 性及消費性支出為29,528元【計算式:(110年消費支出814 ,953+非消費支出230,333)÷12月÷平均每戶人數2.95=29,52 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計算標準,丙○○、丁○○每月所需 扶養費用各為29,528元。又丙○○、丁○○每月所需教育費用除 學雜費外,丙○○尚有補習費每月6,810元、爵士鼓課程費用 每月2,600元、足球社團費用每學期3,592元、管樂團學費每 月1,916元;丁○○尚有安親班費用每月7,800元、弦樂課程每 月2,000元、繪畫課費用每月1,500元等,可知丙○○、丁○○光 是每月教育費用即逾1萬元,另有人壽保險費用等,是原告 以110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29,528元 作為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應屬合理。再由 兩造財產及收入情形,及原告擔任2名子女親權人,未來需 負起照顧未成年子女責任,付出心力較被告為多等情狀,認 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比例為3分之2,原告為3分之1 ,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丁○○每月之扶養費用各19 ,685元(計算式:29,528元×2/3=19,685元)。 ㈣被告人與一名暱稱為「彤彤老婆」的女子發生不當之男女關 係,違反婚姻忠誠義務,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並致原告承受莫大 心理壓力、痛苦及折磨,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之非財產上 離因損害賠償等語。
 ㈤並聲明: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②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 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③ 被告應自本判決關於給付扶養費部分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丙○○、丁○○分別大學畢業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 付於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費各19,685元。如 遲誤1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④被告應給付原告50 0,000元,及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⑤上開第五項關 於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假執行。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100年1月17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0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 (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 堪以認定。




㈡訴請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 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 、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 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 ,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 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 ,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 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 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 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關係不睦,被告婚後未分擔家務,且在外積欠 債務,致被告名下之原告車輛遭債權人取走,亦有被告債權 人找原告協助處理債務,被告於000年0月間離家在外租屋, 拋家棄子,更與暱稱「彤彤老婆」之女子有不當男女交往關 係,嗣被告於112年7、8月間搬回兩造住處,惟經常不在家 ,約1週才回家1次,兩造已無任何夫妻間對話互動等情,並 提出車輛遭拖吊照片、被告債權人聯繫原告處理債務之訊息 、被告親屬聯絡兩造子女之訊息、兩造間對話訊息紀錄、兩 造於000年0月間分別與友人對話之訊息紀錄、000年0月間原 告弟弟與丙○○之對話錄音檔案及譯文在卷,併參酌原告與未 成年子女之訪視報告內容,可知被告有在外積欠債務致債權 人找上原告,及被告於111年7月無故離家長達1年,嗣雖搬 回卻不常在家,又兩造未成年子女於112年2月向原告弟弟提 及被告line中有備註為「彤彤老婆」之女子,該女子與被告 及被告其他友人曾一同出遊等情,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審酌 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⒊考量兩造先前關係不睦,曾分居一年,原告係透過共同友人 始知被告要自行離家在外租屋,嗣被告雖又搬回共同住處, 然經常不在,於本件屢經通知未曾到庭,兩造現已無任何正



向互動,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婚姻已生嚴重破綻,無法使婚 姻關係繼續維持,共同生活顯已難圓滿,是本件確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被告為可歸責。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㈢未成年子女親權之酌定: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 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 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 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的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 條第1、2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生之子 女丙○○、丁○○分別為100年4月27日、000年0月00日生,現年 分別為12歲、8歲,為未成年人,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而原告請求本院裁判離婚獲准已如上述,本件自有就酌定 子女親權為審究之必要。
⒉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 員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丙○○、丁○○,其調查報告及建議略 以:
  ①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 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訪視時觀察原告之親子關係良 好。評估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
  ②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能於工作之餘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 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原告之親執時間適足。  ③照護環境評評估:訪視時觀察原告之住家社區及居住環境 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  ④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被告生活作息及賭博行為易影響 未成年子女,故原告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 估原告具高度監護意願。
  ⑤教育規劃評估:原告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 成年子女發展。評估原告具基本教育規劃能力。



  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1目前12歲,未成 年子女2目前8歲,具表意能力;兩名未成年子女願意由兩 造共同監護。未成年子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 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評估未成年子女與兩造親子關係良 好,建議參考其意願。
  ⑦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原告之陳述,原告具相當 親權能力與親職時間,並具高度監護意願,亦為兩名未成 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又原告提出被告有 賭博及離家行為,亦未定期提供扶養費。故基於主要照顧 者原則與繼續性原則,評估原告具監護能力。以上提供原 告訪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被告,無法評估其意願 及能力,建請法官參酌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 童最佳利益裁定之。
  ⑧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原告同意被告探視,惟因本 案未能訪視被告,建議參考未同住方之意見,審酌是否需 明定探視時間與方式,以維繫親子關係等情,有映晟社會 工作師事務所112年10月4日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⒊綜上,本院審酌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丁○○之年齡、性別、 人格發展需要、意願,及兩造之生活、經濟狀況、教養子女 之意願及態度,考量自被告曾於111年7月至112年7、8月自 行離家,2名未成年子女於該段期間均由原告獨自扶養照顧 ,現受照顧情形並無不妥,嗣被告雖已搬回共同住所,然每 週在家時間不多,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時間顯較不足,而未 成年子女與兩造親子關係均佳,固表達同意由兩造共同任親 權人之意見,然考量其等近年生活居住、實際受照顧情形, 及原告擔心被告因被追討債務即會離家、匿跡,觀諸原告所 提證據並非無稽,又被告因無法聯繫而未接受訪視,本件訴 訟亦未到庭為任何陳述,無從認定其適任親權人之理由,為 免兩造日後溝通聯繫不易而影響未成年子女事務之安排,故 認未成年子女丙○○、丁○○親權均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較符 合2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⒋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於書狀理由記載如其擔任親權 人時就被告會面交往方式之建議,然本件並未聲明請求酌定 會面交往,考量被告雖僅偶爾在家,然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現 仍同住一處,就兩造日後如分居或住所變動,被告與未成年 子女如何進行會面交往,被告並未到庭或具狀表示具體意見 ,難以評估其與子女會面交往之適當方式,倘由本院僅參考 原告一方意見,依職權酌定被告之探視時間及方法,恐非最



有利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故認於本案暫無依職權酌定會面 交往方式之必要,宜先由兩造自行協調,如協議不成,得再 向法院聲請酌定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併此敘明。 ㈣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 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 、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 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 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分期給付。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 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亦有明定。  
 ⒉依上開規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 影響,而本件經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 行使與負擔由原告任之,被告對於丙○○、丁○○仍負有扶養義 務,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聲請,命被告給付關於丙○○、丁○○至 成年為止之扶養費,並依丙○○、丁○○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原告雖請求 被告按月給付扶養費至丙○○、丁○○分別大學畢業之日止,惟 大學非義務教育,未成年子女是否就學至大學畢業尚屬未定 ,且其成年後被告是否仍負扶養義務,應視是否符合法律所 定扶養要件,而由扶養權利人自行主張,故原告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關於丙○○、丁○○成年後至大學畢業為止之扶養費部 分,尚非可採。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 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本 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 要,故命被告為定期金給付,先予敘明。
 ⒊據原告陳明其為碩士畢業,為國小老師,每月收入約6萬元, 名下無財產及負債,現住處是被告所承租,被告為警察,月 收入約6萬元,負債蠻多,聽說約7、8百萬元,但原告不清 楚等語,被告則未到庭表示意見,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 財產所得資料,查知原告於109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963,94 2元、1,042,840元、1,110,097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及投資



5筆,財產總額為1,072,230元;被告於109至111年度所得分 別為1,025,152元、1,016,292元、1,040,512元,名下有不 動產3筆、汽車2輛及投資3筆,財產總額為4,318,940元等情 ,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再 查未成年子女丙○○、丁○○現年分別為12歲、8歲,目前均居 住於新北市,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資料所載,新北市110、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分別為23,021元、24,663元,另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 低生活費用一覽表,新北市111、11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每 人每月分別為15,800元、16,000元。原告雖主張以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中110年新北市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29, 528元為計算標準,惟此顯高於前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又由原告所提證據可認被告雖有所得、財產,然亦有相當 負債並足影響其生活,財務狀況難認良好,考量兩造未成年 子女年齡、於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原告所提未成年 子女費用單據、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 等綜合判斷,認未成年子女丙○○、丁○○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 以25,000元為適當,又原告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人,付 出較多心力亦應予評價,認應由被告每月負擔每名未成年子 女13,0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自本判決關於給付扶養費部分 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成年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費各13,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惟法院 酌定子女扶養費之負擔及給付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故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 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 宣告被告應定期給付之扶養費,於本項確定後,如遲誤1期 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㈤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與暱稱「彤彤老婆」之女子有不當男女交往 關係,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情節重大,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等情,惟原告就此部分 主張,僅提出未成年子女丙○○於112年2月1日與原告弟弟談 話之錄音檔案及譯文在卷為證,未成年子女雖對原告弟弟提 及暱稱「彤彤老婆」之女子曾與被告、被告其他友人一同出



遊過,及被告LINE上有一個備註為「彤彤老婆」,裡面有互 叫老公老婆等情,然多人共同出遊一事無從認定被告有違反 婚姻忠誠義務,至於「彤彤老婆」究為該女子暱稱或被告為 其加上之備註,及被告與該女子互稱老公老婆之具體情節為 何,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佐,另原告所提兩造對話紀錄(原 證6)僅有原告自己傳送之訊息,並無被告回應內容,由卷 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違反婚姻忠誠、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原告依上開法 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依據 ,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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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