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967號
PCDV,112,司聲,967,202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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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967號
聲 請 人 蘇景祥
代 理 人 侯冠全律師
相 對 人 歐格欣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翔令
相 對 人 林碧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歐格欣實業有限公司林碧玉間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8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所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 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 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 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 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 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 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06年度全字第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 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 及00000000號)為擔保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 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三、經調閱本院106年度全字第6號、106年度司執全字第81號等 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按 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 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12年1月4日具狀 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為行使權利之催告,而相對人林碧玉收受 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11月24日北 院忠文查字第1120005651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關於相對人林碧玉之提存物, 應予准許。另關於相對人歐格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歐格公 司)部分,本院於112年1月30日以新北院英民事謙112年度司 聲字第34號函催告歐格公司行使權利,惟歐格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設籍於戶政事務所,本院雖於112年3月27日為公示送達 ,然關於公示送達之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151條規定,除 應由法院書記官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法院之公告處黏貼 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外,法院並應命將文 書之繕本或節本公告於法院網站,查本院前雖將該催告行使 權利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然並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將應送 達之文書即該催告行使權利通知之繕本或節本公告於法院網 站,故催告相對人歐格公司行使權利之通知,顯不生公示送 達之效力,自難謂其已合法催告相對人歐格公司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從而,其向本院聲請發還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 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從而,聲 請人聲請發還關於相對人歐格欣實業有限公司之法扶保證書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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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歐格欣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格欣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