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起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545號
PCDV,112,司聲,545,2024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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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池佳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日春餐飲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
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前開條文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 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 已繫屬於法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 間內起訴之可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日春餐飲有限公司與聲請人間假 扣押事件,經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467號民事裁定准相對 人在新台幣2,5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在案,惟相對 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 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日春餐飲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以112 年度司裁全字第467號民事裁定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業於 民國112年7月27日以同一事由另向本院對聲請人起訴請求損 害賠償,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00號受理在案,並移轉管 轄予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此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屬實 ,揆諸首開說明,相對人既已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聲請 人再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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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春餐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餐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