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1048號
PCDV,112,司聲,1048,202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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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048號
聲 請 人 唐逸亨
相 對 人 王愛華
代 理 人 韓耀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00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 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 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 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王愛華間返還不當得利 等事件,經鈞院112年度訴字第2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 上字第850號判決確定在案,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 負擔百分之21,餘由相對人負擔。為此,爰依法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00元 由相對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6,000元 同上。 合 計 10,000元 附註:(元以下4 捨5 入) 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計算式:10,000×21÷100=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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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