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5380號
PCDV,112,司繼,5380,202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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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5380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劉化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李志彬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
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
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
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聲請書
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
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
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有明文規定;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
第97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非被繼承人李志彬之法定遺產管理人
,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死亡,聲請人繼承人有
無不明,親屬會議並未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一個月內召開親屬
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之情事,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
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月4日函請聲請人於收受通知翌日起7日內補正
被繼承人之完整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拋棄繼承或經駐外單位
認證之死亡證明文件等資料,該通知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則本院於
形式上無從判斷本件是否符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
不明」而得聲請由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法定要件,依上說
明,其聲請於法不合,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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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