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5197號
聲 請 人 楊麗香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馬偉倫之母,因被繼 承人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權書、繼承 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三、本件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為母子之親屬關係,被繼承人於112 年11月13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明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 籍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被繼承人尚有子女即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馬瑞檡、馬雨沛為第一順位之繼承人,於本件聲 請人112年12月4日聲明拋棄繼承時,乃至於迄今仍未依法聲 明拋棄繼承,有聲請人所提之繼承系統表及本院案件繫屬索 引卡查詢在卷可稽。依上規定,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既尚有子輩馬瑞檡、馬雨沛為其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 後之第二順序繼承人即本件聲請人尚非法定繼承人,其聲明 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