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4557號
聲 請 人 林孟謙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方彩果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10 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孫子,而聲請人之父林建長於 92年9月24日死亡,聲請人係代位繼承人,聲請人自願拋棄 繼承權,依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 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 調字第38號分割共有物調解庭期通知書等件聲請核備。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方彩果於98年10月10日死亡,聲請人 為被繼承人之孫而為代位繼承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之戶 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惟被繼承人林方彩果於98年10 月10日即已死亡,聲請人遲至112年10月24日始向本院辦理 拋棄繼承(見本院收發室之收發章),顯逾3個月期間。聲 請人雖於聲請狀陳明係於112年8月10日收受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2年度調字第38號分割共有物調解庭期通知書,始知悉 聲請人得為繼承,並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調字第3 8號分割共有物調解庭期通知書為證。惟聲請人實為被繼承 人第一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之3個月期間,為自聲請人「 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算,本院無法由聲請人所提出之 書證知悉聲請人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本院通知聲請人應 於113年1月10日及113年2月21日到庭,然聲請人未到庭表示 意見,亦未再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本件聲請人於112年1 0月24日始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 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