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親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稻葉智章
關 係 人 郭冠廷
劉玉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郭姿吟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郭姿吟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甲○○○、乙○○○之父 ,而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母即被繼承人郭姿吟於民國 112年2月3日死亡,留有遺產,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甲○○○、 乙○○○依法同為被繼承人郭姿吟之繼承人。聲請人及未成年 子女甲○○○、乙○○○現擬共同辦理被繼承人郭姿吟之遺產繼承 分割事件,然此行為與未成年子女甲○○○、乙○○○之利益相反 ,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未成年子女甲○○○、乙○○○;而關係人 丙○○為未成年子女甲○○○之舅舅,關係人丁○○為未成年子女 乙○○○之舅媽,均非被繼承人郭姿吟之繼承人,且無利害關 係,爰聲請選任關係人丙○○、丁○○分別為未成年子女甲○○○ 、乙○○○於辦理被繼承人郭姿吟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 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 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 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 ,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
法第1086條、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 所定保護未成年人之規定,不得以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 之方式加以規避,否則上開規定,將形成具文,與民法保護 未成年人之立法意旨相背。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郭姿吟除戶謄 本、繼承人甲○○○、乙○○○、關係人丙○○、丁○○之戶籍謄本、 同意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不動產謄本等件為證,自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又被 繼承人郭姿吟所遺留之遺產,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應 繼分各為1/3,而據聲請人提出於112年10月12日所簽立之遺 產分割協議書可知,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應繼分已獲 得保障。另關係人丙○○為未成年子女甲○○○之舅舅,關係人 丁○○為未成年子女乙○○○之舅媽,關係人丙○○、丁○○於聲請 人所述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 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乙○○○之 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並已出具同意書同意由其擔任特別代理 人,故認由關係人丙○○、丁○○分別擔任未成年子女甲○○○、 乙○○○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準此,經核本件聲請,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 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 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 有明文。基此,聲請人及關係人丙○○、丁○○於辦理被繼承人 郭姿吟遺產繼承分割事件時,仍須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 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