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12年度,68號
PCDV,112,司家聲,68,2024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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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周芳伃



相 對 人 周瑋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一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佰陸拾玖萬零玖拾玖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規定,須 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 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 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 擔保金。而在保全程序,債權人依法院之命為假扣押、假處 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而供擔保,執行法院並已實施假扣押、 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自須待執行法院撤銷其執 行程序,始得謂與上開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25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依鈞院111年度家全字第1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 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690,099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1 年度存字第101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假處分執 行之聲請業經裁定駁回確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 爰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017號、111年度家全字第14號、 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57號、112年度司家聲字第78號等相關 卷宗審核,聲請人假處分執行之聲請業經裁定駁回確定,並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塗銷假處分查封登記,按諸上開說明,應 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 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 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家事紀 錄科查詢表、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



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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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