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32431號
債 權 人 高宥榛
債 務 人 鈺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佳蓉
債 務 人 陳志宏
一、債務人鈺德國際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五、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支票之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時
,如執票人未於發票日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者,對於發票
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第132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志宏發給支
付命令,依其所提票號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100萬元
之支票影本觀之,系爭支票發票日為民國112年10月23日,
惟債權人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始提示未獲付款,顯逾票據法
第130條第1款所定期限,此有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憑,債
權人對於背書人陳志宏就系爭支票部分已喪失追索權,揆諸
前開說明,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無不合
,另發支付命令。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七、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八、如債務人未於第一至二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
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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