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35號
原 告 駱美儒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陳世杰律師
被 告 魏煥全即合泰婦產小兒聯合診所
訴訟代理人 温令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貳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新台幣貳萬貳仟柒佰肆拾陸元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四,被告負擔五分之一。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萬貳仟玖佰零陸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萬貳仟柒佰肆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60,63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之後擴張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64,76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0 1頁),原告上開所為,符合法律規定,自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自民國(下同)109年8月10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助理 工作,月薪為新台幣(下同)31,000元,惟原告任職期間, 被告不僅未依法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也有未依勞動契約 給付原告薪資之情事,且當原告因與新冠肺炎確診者有足跡 重疊之情事而需要居家自主管理時,被告亦要求原告以特別 休假折抵未上班之日數,以致原告無端損失14天特別休假, 此外被告尚有其他不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作為 ,原告不堪被告不當之管理監督行為乃因此辭職,最後上班
日為111年8月31日。總計被告提繳之原告勞工退休金金額尚 有不足,應補提繳22,990元,且另積欠原告協助產科津貼12 ,000元、特休未休工資14,467元、國定假日加班費4,132元 、平日加班費7,536元及109年9月份全勤獎金1,000元。此外 ,原告於111年4月19日發現已懷孕6周,經告知同仁而為廣 為周知,之後又於同年5月3日於被告處進行檢查,被告顯已 知悉原告懷孕之事實,惟被告於111年4月份及5月份仍排定 原告值小夜班(上班時間為下午16時至24時)或大夜班(下 午24時至隔日上午8時),顯已違反勞基法第30之1條第1項 第3款及第49條規定,休息時間顯然短於勞基法第34條第2項 規定之11小時,以致原告流產並於111年5月31日接受人工流 產手術,故請求醫療費25,629元及精神損失賠償30萬元。為 此,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38條、第3 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 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併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 64,76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補提撥22,99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 金專戶。㈢第1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二、被告抗辯:
原告之本薪為每月18,000元,其他每月被告均會給與之津貼 為福利金3,000元、房屋津貼1,000元、伙食津貼1,000元、 職務加給5,000元,縱將上開經常性之津貼與本薪加計,共 計亦為28,000元,原告主張其薪資為每月31,000元有誤。就 原告各項請求,⑴產科津貼12,000元部分,原告應先提出證 據證明其於各該月份確實有受被告指派至產科工作才能請求 。⑵特休未休工資14,467元部分,原告於任職期間均有請特 別休假,原告於000年0月間在家隔離,被告亦未扣除其薪資 ,也未影響原告請特別休假之權利,原告於隔離結束回被告 診所上班後之111年5月至8月,共請了特別休假15日、病假7 日,短短四個月間請了高達22日的假,被告均未扣薪。⑶加 班費部分,被告診所因工作性質特殊,早於107年6月20日即 於勞資會議通過工作時間得變更為「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 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不受前條( 即勞基法第30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制」,即採行變 形工時制度。原告附表1所列加班時間,除111年1月有逾越 上開變形工時之正常工作時間,而全月共計延長工時1.5小 時外,其餘均無延長工時之情事。而就延長工時所生工資為 每小時155元(計算式:933/8x1.33=155),則1.5小時為233 元,但被告當月所發放之延長工時工資為1,200元,遠超出 依法應給付之金額。⑷賠償325,629元部分,原告因於111年4
月在家隔離多日無法上班而無法領得該等時間之夜班加給獎 金,於111年5、6月排班時尚於排班意見表自書「美儒N班( 即大夜班)可上還要補班」,希望多值大夜班增加夜班加給 收入,根本完全未告知被告其懷孕,甚至對主管隱匿其懷孕 之事實,自行選擇不告知而值夜班,被告與原告之流產並無 任何因果關係可言。⑸補提繳勞退金22,900元部分,原告之 本薪為18,000元,被告為原告申報之勞工保險級距已高於原 告之本薪,勞工退休金亦係依主管機關核發單據缴納,並無 補提缴問題。退步言,原告主張勞工退休金應依31,000元為 計算標準,亦不可採。⑹併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9年8月10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嬰兒室助理工作, 最後上班日為111年8月31日。
㈡原告於111年4月19日經婦產科檢查發現已懷孕,於同年4、5 月間仍有值小夜班或大夜班之情形,並於111年5月31日接受 人工流產手術。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每月薪資金額部分
1.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 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 屬之。是工資應視是否屬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之對 價而定,亦即工資須具備「勞務對價性」(即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及「經常性給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 給付)兩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98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82、945、1512、2035、2287號民事判決參照) 。
2.依照原告提出之任職期間薪資表所載(見本院卷第33至49頁 ),原告每月工資項目包含本薪18,000元、福利金3,000元 、房屋津貼1,000元、伙食津貼1,000元、職務加給5,000元 、全勤獎金1,000元、協助產科津貼2,000元,若輪值小夜班 或大夜班達一定次數時另有津貼及獎勵。其中「全勤獎金」 一項係約定以原告每月出勤狀況而發給,該全勤獎金屬原告 提供勞務而獲得報酬之勞動對價,應屬工資性質,勞雇雙方 自應同受此勞動契約發給條件之拘束。再就「產科津貼」一 項,據證人即被告護理長甲○○證稱:「原告是在嬰兒室工作 ,照顧嬰兒,會安排原告去產科病房更換點滴的工作,沒有 侵入性的工作才會請原告幫忙」一語(見本院卷第346頁) ;且依上述薪資表所載,原告於自109年8月10日到職後,8
月、9月、10月前三個月均未領取產科津貼,自109年11月份 後則按月領取該項津貼至離職前兩個月即111年6月份為止( 110年8月份除外),顯然被告自109年11月份起即開始經常 性安排原告協助產科病房工作,時間長達1年8個月,足見該 項津貼亦屬原告提供勞務之對價,且具有經常性給與,依法 應認定亦屬工資性質。因此,本件所涉全勤獎金、婦科津貼 既均認定屬工資性質,則原告每月薪資金額於109年8月到職 時應為29,000元,而自109年11月起應為31,000元。 ㈡請求產科津貼12,000元部分,
1.原告主張依照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每月薪資應包含協助產科 津貼2,000元,但被告於109年8至10月份、110年8月份、111 年7至8月份均片面決定不給付,故請求被告給付共12,000元 (見本院卷第203頁)。
2.惟查,本院認定原告自109年11月起,每月工資應包含產科 津貼2000元在內,已如前述。再者,依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 記錄所載(見本院卷第179頁),原告雖曾向被告員工阮文 惠表示:「王太晚安,請問(111年)7月份的薪資是如何算 的?因當初面試時說好31000,看了這個月薪資條,發現變2 9000」,而阮文惠則回答:「當初是28,000元,全勤1,000 元,可以拿第一個月通知單參照,產班加給是獎金」一語, 顯然被告只承認當初約定每月薪資為29,000元,此外,原告 也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無法認定兩造於109 年8月成立勞動契約時所約定之工資即為31,000元。 3.再者,原告於109年8月10日到職後,係在嬰兒室工作,8月 、9月、10月前三個月均未領取產科津貼,也從未異議,足 認其並未在產科病房提供勞務,被告依約自無給付此部分津 貼之義務。而被告自109年11月份起即經常性安排原告協助 產科病房工作,並按月給付產科津貼,具有經常性,顯然兩 造自11月起已變更原先契約工作內容(除嬰兒室外增加產科 病房工作)並調整工資(增加給付產科津貼),則兩造應同 受變更後勞動契約內容拘束。被告於110年8月份、111年7至 8月份雖以未要求原告於該月份協助產科病房工作而不同意 給付產科津貼,然此應屬雇主指揮監督權(勞力指派)如何 行使之問題,與應依勞動契約全額給付工資屬不同二件事。 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曾與原告協議「如當月未指派至產科病房 工作即無產科津貼」,自仍應依照契約內容給付工資。 4.從而,原告請求給付109年8至10月份產科津貼6,000元部分 為無理由,而請求部分110年8月份、111年7至8月份產科津 貼6,000元部分則應予准許。
㈢請求特休未休工資14,467元部分
1.按勞基法第38條第2、3、6項分別規定:「前項之特別休假 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 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雇主應於勞工 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 排定特別休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 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且勞工特別休假之意義 在於鼓勵勞工自由安排休息時間,保護勞工身心健康及生活 品質,是勞資關係中一項重要的福利措施。故特別休假依法 應由勞工主動安排休假時間,只須事前通知雇主,使雇主得 以安排工作即可,非可由雇主單方片面排定勞工之特別休假 時間,強迫勞工配合雇主之工作安排。
2.查原告於109年8月10日起受雇於被告,110年2月9日工作年 資滿6個月有特別休假3日,於110年8月9日滿1年有7日特別 休假,於111年8月9日滿2年有10日特別休假,以上共計20日 特別休假。而原告自認於110年7月請休3日特別休假,另於1 10年11月、12月及111年3月各休1日(見本院卷第173頁), 故原告於離職時尚有14日特別休假未休。 3.被告雖抗辯依原告之護理長甲○○所製作之特休表(見本院卷 第197頁),原告於111年4月時共有19日未上班,扣除當月 應休假11日,尚有8日未上班,扣除正假積假1日尚有7日未 上班,被告並未扣除原告薪資僅先於特休表記錄,至111年8 月10日時原告到職滿二年增加10日特別休假,其中7日即先 與上開積欠之特別休假日抵銷。111年8月原告共有16日未上 班,扣除當月應休假8日,尚有8日未上班,扣除其中4日病 假,剩餘4日中之3日扣除特別休假後上班日尚不足1日,故 扣除薪資966元等情。惟查,上開特休表僅為被告單方面所 製作之文書,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也未提出原告申請特別 休假之請假單資料以資佐證,自無法認定屬實。何況,如前 所述,特別休假應由勞工即原告主動安排休假時間申請,非 可任由雇主即被告單方片面排定勞工之特別休假時間或主張 抵銷天數,此均不符合規定。因此,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原 告該14日特別休假已經休畢,自應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 定給付原告14日特休未休之工資共計14,467元(31000÷30x1 4=14,467)。
4.被告又抗辯如認原告得請領特別休假之薪資,則其於111年4 月、111年8月未上班而領得共計10日之薪資及津貼等,以單 日扣除薪資966元計算共計9,660元,而為不當得利,則被告 以上開9,660元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主張抵銷等情。惟查, 雇主對於勞工出勤狀況本即有指揮監督權利,如遇勞工有曠 職、事病假等出勤不正常情形,尚可依法扣減當月工資。被
告於發給原告111年4月、111年8月份工資時,既已知悉原告 當時出勤狀況(111年4月份有14日因與新冠肺炎確診者足跡 重疊而未上班、111年5月31日流產後未給予至少7日之產假 ,僅於8月份補給3日小產假工資),卻仍發給全額工資,足 認被告當時已認為原告並無曠職、事病假等應予扣減當月工 資之情形,則原告依照勞動契約受領薪資,自無成立所謂「 不當得利」之情形,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信。 ㈣請求國定假日加班費4,132元、平日加班費7,536元部分, 1.原告主張根據「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4條規定,春節 應放假3天,農曆除夕亦應放假1天,而110年2月11日為除夕 、2月12曰為大年初一,另111年2月2日、3日為大年初二、 初三,依法皆應屬國定假日,惟被告仍有要求原告於上開4 日上班,但卻未曾給予原告補休。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被 告應就該4日除針對延長工時應發工資外,亦應加倍發給原 告該4日之工資,然被告卻未依法為之,則被告應給付原告4 日工資共計4,132元(31,000÷30=1,033,1033x4=4,132)。 另外,原告月薪為31,000元,原告延長工時前兩小時之加班 費時薪應為172元(31,000÷30÷8x1.33=172),延長工時超過 兩小時後之加班費時薪為214元(31,000÷30÷8x1.66=214), 但被告卻與原告約定無論加班幾小時,日班或大夜班延長工 時時以每小時150元計算加班費,而小夜班則以每小時200元 計算,總計積欠原告任職期間延長工時加班費共計7,536元 ,詳如附表1所示(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 2.被告雖抗辯診所因工作性質特殊,本即為排班制,並為勞資 雙方所理解,早於107年6月20日即於勞資會議依勞基法第30 條之1協商通過被告診所之工作時間得變更為「四週內正常 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 不受前條(即勞基法第30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制。」 (即俗稱之「變形工時」),該次會議紀錄並送新北市政府勞 工局備查,有會議記錄及備查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157至1 60頁)。惟查,
⑴依勞基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 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則一般勞工每月 應至少應有8日休息日。若被告主張實施四變形工時一事 為真,則原告等員工因將四周內部分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 其他工作日,如此原告等員工之每月休假日數應高於一般 周休二日之勞工或工作者。但比對原告受雇被告期間(即 109年8月至111年8月)之原告每月排休日數及政府公告之 政府機關辦公日曆表可知,除110年及111年5月因5月1日 勞動節恰逢周末而致原告該年度5月份休息日各多出1日外
(見本院卷第57至82、279至283頁),原告受雇被告期間 之休息日數與周休二日或單純一例一休之勞工休息日數無 異,故被告稱其有實施變形工時一事,顯然並非事實。 ⑵再者,根據原告所提出之出勤打卡資料可知(見本院卷第8 3至91頁),原告自任職時起至離職為止,除有原告主張 延長工時之日外,原告上班皆每日8小時左右,並無任何 差異,顯見被告所實施之工時並無將部分正常工作時數分 配於情形,被告所實施之工時仍係一日工作8小時之一般 工時,更足證被告並無實施變形工時之事實。
3.按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而雇 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 法第37條第1項、第3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110年2月11日 為除夕、2月12日為大年初一,另111年2月2日、3日為大年 初二、初三,皆屬國定假日且均有上班一節,既為被告所不 否認,自應認定屬實,則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給付該4日加倍 工資共計4,132元,自應予准許。
4.再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 過40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 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 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勞 基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定有明文。勞 基法上開加班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兩造約定優於勞基 法規定外,被告自不得以低於勞基法所規定加班費水準之方 式為給付,故被告加班費之計算方式僅有小夜班在加班不超 過2小時時才優於勞基法之規定,其餘部分違反勞基法,自 應補足差額予原告。惟就原告所提出之加班費計算表即附表 1所載,原告均係以每月月薪31,000元為計算標準,但其中1 09年9月、10月份之工資應為29,000元,已如前述,則時薪 應為121元(29,000÷30÷8x1.33=12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故109年9月、10月份之加班費應分別為242元(121x2= 242)、303元(121x2.5=303),與原告附表1所載之344元 、430元相較後,共減少229元,故原告所得請求之加班費金 額應為7,307元(0000-000=7307)。 ㈤109年9月份全勤獎金1,000元
查原告每月薪資包含全勤獎金1,000元,若原告整月正常出 勤而未請休病假或事假,則依照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自 應給付原告全勤獎金1,000元。原告於000年0月間並無任何 請假紀錄,有該月排班表及出勤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58、
83頁),被告卻未給付原告該月份之全勤獎金(見本院卷第 33頁),被告顯已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故原告請求被告應 給付109年9月份全勤獎金1,000元,自應予准許。 ㈥請求賠償325,629元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原告懷孕,卻於111年4月份及5月份仍排 定原告值小夜班或大夜班,顯已違反勞基法第30之1條第1項 第3款及第49條規定,以致原告於111年5月31日接受人工流 產手術,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醫療費25,629元及精神損失賠償30萬元。 2.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 照)。
3.查原告於111年4月19日至新北市永佳婦產科診所接受檢查而 發現懷孕,又於同年5月3日因姙娠出血於被告處進行檢查( 診治醫師孫立昇為被告副院長,診斷病名為:姙娠6+週,先 兆性流產),續於同年5月19日至新北市惠生保安婦幼診所 就醫經診斷為「早期姙娠合併疑似胚胎發育不良」,之後於 同年5月28日、31日至新北市亞東紀念醫院急診,並於同年5 月31日接受人工流產手術(診斷為:懷孕9週,萎縮卵,不 完全流產),有上述醫療院所4份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 卷第93至97、217頁)。
4.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知悉原告懷孕後仍持續要求原告輪值111 年4月份及5月份以大夜班為主之工作,此不僅已違反勞基法 之規定,也增加原告自然流產之風險,而原告確實亦發生流 產之狀況,參酌相關網路資料、學術論文(見本院卷第219 至225、253至265頁),均可證明原告流產與原告持續輪值 小夜班或大夜班工作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等情。惟查,
⑴依原告提出之兩篇網路資料所載(見本院卷第221至227頁 ),第一篇說明胚胎停止發育原因有①高齡因素(超過35 歲者,因生育器官衰老、卵子品質下降、發生染色體異常 機率增高)、②內分泌失調(雌激素、孕激素、人絨毛促
腺激素不足,無法滿足胚胎需要)、③染色體問題(染色 體異常)、④環境因素(接觸化學物質、物理環境或有不 良生活習慣,如抽菸、喝酒、吸毒等)、⑤自身因素(女 性血液迴圈及泌尿系統疾病,如高度貧血、慢性腎炎、心 力衰竭、高熱、生育器官畸形等)、⑥免疫因素(母胎間 的免疫不適應,如有系統性紅斑狼瘡、硬皮病、混合性結 締組織病、抗體)、⑦男性因素(染色體異常、有抗精子 抗體、精子品質差、畸形率高、懷孕前接觸有毒物質、受 到輻射照射、抽菸或酗酒等)等7項因素。其中胚胎停止 發育有60%原因在女性、25%為男方原因、15%為雙方共同 或查找不出原因。
⑵第二篇也說明胚胎停止發育的7個常見原因,包括①胚胎染 色體的異常,發生胎停最主要的原因是胚胎本身不健康, 大約佔了胎停原因的50%,胚胎染色體的數目或結構異常 進而導致胚胎無法繼續發育,這是一種自然淘汰的過程。 ②母體子宮異常,母體子宮異常可能會影響胚胎的發育, 像是子宮縱膈、子宮畸形、子宮肌瘤、子宮腺肌症、子宮 沾黏等,都存在導致胎停的風險。③ 母體黃體素不足,黃 體素作用在子宮內膜上,使子宮腺體增生、增厚形成適合 胚胎著床的環境,並減少子宮的收縮,孕期前8週黃體素 由卵巢分泌,8週後由胎盤分泌,因此若母體卵巢功能不 佳,無法分泌足夠的黃體素維持胚胎生長的環境,可能會 導致胎停發生。④母體內分泌代謝異常,若母體本身有甲 狀腺亢進、甲狀腺不足、糖尿病、高血脂等內分泌代謝疾 病,會影響胚胎的發育。⑤母體感染,母體子宮內的細菌 、病毒、衣原體等感染,都可能導致胚胎畸形或死亡,造 成胚胎停止發育。⑥母體免疫功能異常,免疫異常導致的 胎停分成兩種,一種與抗磷脂抗體症候群有關,孕婦體內 的抗磷脂抗體會與血管內皮細胞結合,損傷血管內皮導致 局部血管內形成血栓,或與血小板細胞膜上的磷脂質產生 反應,引起血小板聚集,形成血栓,阻礙母體供給血液給 胚胎,造成胚胎發育受阻。另一種與封閉抗體的缺乏有關 ,正常孕婦體內會存在一種保護胎兒的抗體,稱為封閉抗 體,此種抗體能阻擋母體免疫細胞對胚胎滋養層的攻擊, 保護胚胎,但若此種抗體缺乏會導致母體自身的免疫系統 對子宮內胚胎產生排斥反應並攻擊,影響胚胎發育。⑦父 親精子異常精子的染色體或DNA出現異常可能導致空泡卵 的出現,也就是胎囊正常發育但胎芽遲遲未出現(見本院 卷第229至237頁)。
⑶另外兩份學術論文雖表示,依照美國兒童局所訂孕婦照顧
及工作標準,提及孕婦不應於午夜12時至凌晨6時之間工 作,而且護理人員之自然流產率本高於一般婦女,加上護 理人員必須輪值夜班,更是為護理人員流產機率高於一般 婦女之原因(見本院卷第253至262頁)。而且依照美國調 查顯示護理師中懷孕前3個月固定上大夜班(晚上12時至 隔日上午8時)者流產風險為固定上白班者的1.6倍,亦有 調查顯示固定上大夜班者早產與流產風險分別為固定上白 班者的1.21倍和1.23倍。因此從上述研究調查資料可知, 護理師自然流產風險本高於一般婦女,若固定上大夜班更 會增加流產之機率,若每週工作時數又超過40小時,則風 險又會再增高等情(見本院卷第263至265頁),但也同時 提到「依文獻查證將可能影響護理人員自然流產的相關因 素分述如下:一、個人因素:指懷孕時之年齡、社會階層 、作家事程度、生活特殊習慣(指抽菸與喝酒)、孕產史、 藥物史、疾病史等。二、工作環境上的危險因素:指有照 顧照射X射線的病人、有照顧接受化學療法或服用放射線 同位素的病人、有使用消毒溶液消毒物品、有準備或添加 治癌藥物、有照顧使用麻醉氣體的病人、有操作氣消物品 、有照顧作血管攝影的病人、有照顧施打顯影劑的斷層攝 影的病人等。三、工作性質上的危險因素:指輪值或固定 夜班、協助病人翻身次數和量的增加、所照顧病人嚴重程 度增加、工作時問增加、每天工作8 小時坐著時間小於25 % 、照顧病人人數增加、護理職位的不同等。四、壓力: 指生活事件發生、工作壓力感受頻率和強度。」(見本院 卷第254頁)
⑷由上述資料相互對照可知,原告於111年3、4月間懷孕後, 雖於4、5月間仍有值小夜班或大夜班之情形,並於111年5 月31日接受人工流產手術,但導致胚胎停止發育(即卵萎 縮)的原因甚多,共計達約十項(扣減重複者),原告於 4、5月間值夜班一事,僅為其中1項當中1個因素而已,比 例甚低。而且,如原告提出之資料所載,胚胎停止發育其 中有60%原因在女性、25%為男方原因、15%為雙方共同或 查找不出原因,且最主要的原因是胚胎本身不健康,大約 佔了胎停原因的50%,胚胎染色體的數目或結構異常,進 而導致胚胎無法繼續發育。何況,本件原告為67年次,懷 孕時已44歲,屬高齡產婦,於111年4月份雖已休假共19日 (含與確診病患足跡重疊連休14日及其他休假5日,見本 院卷第78頁當月排班表所載),但於111年5月3日即有姙 娠出血、先兆性流產現象,最後雖有流產結果,然參照前 述說明,實無法認定原告「因於4、5月間值小夜班或大夜
班」與「111年5月31日流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
5.從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所為排班行為與其所受流產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也無法排除有其他眾多可能性原因 存在,被告自不成立侵權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 25,629元及精神損失賠償30萬元,即無法准許。 ㈦提繳22,990元勞工退休金部分
1.「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 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 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 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定有 明文。
2.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除每月可固定領取月薪外(前3月為29, 000元,之後為31,000元),另有加班費,且依每月小夜班 或大夜班之次數而可領取金額不定之獎勵金,有前述薪資表 可稽。因此原告非屬固定薪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勞 工保險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被告應至少於每年2月及8月, 以最近3個月平均收入作為原告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之依據 。惟依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所載(見本院卷第 113至115頁),被告僅依基本工資24,000元或25,250元申報 並提繳勞工退休金,足認其並未確實依法為原告提撥勞工退 休金,自應補足差額提繳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惟就原告 所提出之計算表即附表2所載,原告均係以每月月薪31,000 元為計算標準,但其中109年8至10月月薪應為29,000元,已 如前述,依照111年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載(見 本院卷第287頁),應適用級距為30,300元,即應提繳1818 元,則此3個月應提繳金額分別為8月份1,290元(1818x22/3 1=1290)、9月份1,818元、10月份1,818元,總計為4,926元 ,與原告附表2所列之8月份1,354元、9月份1,908元、10月 份1,908元相較後,共減少244元(0000-0000),故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補提繳22,746元(00000-000=22746)至原告之 勞工退休金專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4條第1項、 第38條、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32,906元(產科津貼6,000元+特休未休工資14,4 67元+國定假日加班費4,132元+平日加班費7,307元+109年9 月份全勤獎金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 3月23日(見本院卷第1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應提繳22,74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就被告即雇主敗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依同條第2項宣告被告得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