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81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蘇明澍
上列異議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7號保全處
分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 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 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 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 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 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 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7月12日所為保全 處分之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112年7月24日收受, 並於112年7月27日具狀聲明異議(見司執消債更卷第369頁 、本院卷第19頁),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 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 債權人依法不得撤銷,況此協議屬被繼承人蘇黃阿玉之全體 繼承人同意之共同行為,非異議人單一所為之無償行為,自 非債權人可得撤銷之標的;又蘇黃阿玉生前主要係由其他繼 承人扶養,伊經濟困難時已積欠蘇黃阿玉及其他繼承人借款 ,其他繼承人自得依民法第1173條主張扣還;且曾有債權銀 行對伊提起撤銷分割遺產協議訴訟,經其他繼承人出庭抗辯 後即撤回訴訟,是債權人縱使提起撤銷訴訟,亦未必勝訴; 再者,利害關係人蘇村松(以下逕稱蘇村松)於103年因繼 承分割取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地(下稱 系爭不動產)後迄未移轉,無任何脫產之虞可言,爰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 全處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辦理消費者債務 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繼承權 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 ,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 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 ,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 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 ,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 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 結果可茲參照)
㈡查本件異議人前經本院於112年4月18日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 45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7號更生事 件為執行,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 陳報異議人於103年5月3日繼承自蘇黃阿玉之系爭不動產, 並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蘇村松單獨分割繼承,已致異議人之 全體債權人因而受有損害,本院司法事務官為保全後續依相 關法定程序所可能回復取得之財產利益,以保障全體債權人 公平受償,認有保全之必要,即於112年7月12日以原裁定禁 止異議人及蘇村松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等行為之 保全處分,異議人對原裁定不服,遂於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 等情,此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7號卷宗審認 無訛。
㈢異議人雖以前詞主張遺產分割協議乃是具有一定之身分關係 ,並與其他繼承人共同所為之法律行為,非債權人可得撤銷 云云。然查,異議人於蘇黃阿玉死亡後,未辦理拋棄繼承等 情,業經原裁定司法事務官職權調查明確,有本院索引卡查 詢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更卷第307至311頁),又蘇 黃阿玉之遺產,既未經異議人拋棄繼承,則異議人於繼承發 生時,即依民法第1151條「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之規定,當然與其他 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要無疑義,揆諸前開說明,該 公同共有權既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則
異議人對於財產上權利之處分,若有害及債權人者,債權人 自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提起之撤銷 訴訟,本不以債務人之單獨行為為限,契約行為與共同行為 均可為撤銷訴訟之標的,異議人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共同 行為,且非單一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認債權人不得訴請撤 銷,顯屬無據。又異議人以其對其他繼承人、被繼承人負有 債務,經扣還後,債權人所提起之撤銷訴訟未必會有理由等 節,核屬屬實體上爭執,要非執行法院所得審酌,是異議人 所辯自不足採。
㈣至異議人稱蘇村松自103年取得系爭不動產迄今皆未移轉,故 無保全處分之必要云云。然蘇村松固因遺產分割而單獨取得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而迄未移轉,但此無從證明於全體債權人 依更生條件全部受償前,甚或在清算程序受分配前,蘇村松 絕無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可能。是以,系爭不動產因遺產分割 協議而登記為蘇村松所有,並處於隨時可得處分之狀態,恐 將有害於債權人未來提起撤銷訴訟所獲之訴訟成果,使全體 債權人之利益受損,是為避免造成債權人遭受不利益之虞, 及確保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防杜其財產減少,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異議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自有先 行暫時禁止異議人、蘇村松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等處分行為之必要。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為防杜異議人之 財產減少、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認有為前開內容保全處分 之必要,故依職權以原裁定為保全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異 議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另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245條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撤銷權之行使,既 有前開除斥期間之限制,債權人若未於除斥期間期滿前,依 法提起撤銷訴訟,基於私法自治及當事人處分權主義等原則 ,法院(包含司法事務官)自無庸過度保障債權人消極且無 意主張之權利,應認無繼續限制異議人或蘇村松對於系爭不 動產處分權之必要,而應另為其他適當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玲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