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541號
PCDV,111,重訴,541,202402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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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41號
原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
複代理人 余家斌律師
被 告 黃王梅鶯(即黃炳炎之繼承人)

黃兆鵬(即黃炳炎之繼承人)

黃輝邦(即黃炳炎之繼承人)

黃偉達(即黃炳炎之繼承人)

楊麗雲(即黃炳炎之繼承人)


黃書鴻(即黃炳炎之繼承人)

陳黃淑惠(即黃炳炎之繼承人)

黃淑明(即黃炳炎之繼承人)

上 八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賈育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王梅英、黃兆鵬黃輝邦黃偉達楊麗雲黃書鴻、陳王淑惠黃淑明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3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771⑴、771⑵、771⑶,面積共計200.92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鐵架棚拆除,並將占用之前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76萬8,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306,720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原 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建物( 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重司調字第 153號卷第9頁);其後於民國112年3月2日提出民事準備㈢狀 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新北市三重 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30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771⑴ 、771⑵、771⑶部分,面積共200.92平方公尺之建物、鐵架棚 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159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及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由拍賣程序取得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44分之5,並於106 年12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系爭土地上被告所有 之未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未經系爭土地全體 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 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房 屋及鐵架棚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 務所111年9月30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771⑴、771⑵ 、771⑶部分,面積共200.92平方公尺之建物、鐵架棚拆除, 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雖登記為被告等人之被繼承 人黃炳炎所有,稅籍資料記載系爭房屋坐落新北市○○區○○里 ○○街00巷0號,在56年10月30日門牌編訂之前為水河村水湳 路175號,黃炳炎父親黃仙化於39年4月20日與全體地主就系 爭土地設定無限期之地上權,並在其上建築系爭房屋使用, 並經黃仙化於39年4月20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原建物門 牌號碼與系爭房屋相同。原建物因颱風吹毀,經徵得系爭土 地地主同意由黃仙化與其子黃炳炎重新搭建系爭房屋,因實 施都市計畫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而未辦保存登記,惟每年支



付系爭土地共有人稻穀若干石,近10年來改為每年支付4萬 元,作為支付地價稅開支之用,地上權至今仍然存在。縱地 上權人已死亡,經由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繼續由地上權人之 子孫在地上建物滅失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亦非法禁。原告 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4分之5,被告並不爭執,但 其取得部分當然附有容許地上權人繼續使用土地之義務。系 爭土地共有人共52位,原告所取得之所有權之前手或前前手 即為地上權之設定義務人,當然亦應負擔義務人所應負之義 務,訴請拆屋返地,不應准許。又被告繼承取得黃炳炎所有 之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共有人依然每年繼續向被告收取4萬 元租金,就債權債務關係而論,雖未訂立書面契約,亦成立 不定期租賃關係,原告僅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提起本件 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111年度重司調字第153號卷 ,下稱重司調卷,第17頁、第41至112頁),堪信為真。而 被告以所有如附圖「暫編地號」777⑴、777⑵、777⑶所示之房 屋、鐵棚架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200.92平方公尺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照片、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1年9 月30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及本院111年9月30日勘測筆錄附卷 可憑(見重司調卷第19至27頁、本院卷第225至231頁),亦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先認屬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 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 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 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 土地雖設定地上權,並無礙於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所有權,倘 土地未交付予地上權人,而遭第三人無權占有其並因之受有 利益,土地所有權人非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該第三人拆 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上訴人既非自地上權人取得系爭土 地之占有,被上訴人行使所有權為本件之請求,自無不合(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為被繼承人黃炳炎之繼承人,黃炳炎黃仙化之繼承人 ,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重司調卷第181至2 00頁、第213頁),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屋及鐵架 棚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坐落於系爭土 地上之系爭房屋及鐵棚架之地上物占用系爭範圍乙情,既如 前述,依上說明,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占用系爭範 圍有何正當權源。
 ㈢又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條定有明文。又 地上權人應依設定之目的及約定之使用方法,為土地之使用 收益民法第836之2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 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 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 8條第1項、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 法第1151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辯稱系爭房屋為黃炳炎建築 使用,黃炳炎去世後由被告繼承公同共有,係基於黃炳炎之 被繼承黃宣化於39年取得之地上權合法占用系爭土地等語, 經查:
⑴系爭土地上有於39年4月20日設定地上權人黃仙化之地上權, 雖未經塗銷,惟設定權利範圍為76.83平方公尺,有登記簿 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系爭土地上被告所有 之房屋,為未保存登記之房屋,佐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47 號共有物分割事件到場囑託三重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占用面 積為200.92平方公尺,顯見非新北市○○區○○段0○號之房屋( 下稱原房屋),則系爭房屋依稅籍資料上記載納稅義務人雖 為黃炳炎,房屋面積計為250.90平方公尺(計算式:125.60 +79.70+45.60),有稅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 ,與黃仙化依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建築之原房屋面積為76平方 公尺不同,則系爭房屋及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鐵架棚地上物 是否係被告之被繼承黃炳炎基於地上權而興建,即有存疑。 ⑵證人鄭黃珠枝證稱:蘆洲區仁愛街96巷2號房屋使用人是自己 來付租金的,伊都有分出去,分給鄭武雄、鄭松茂鄭雅惠鄭仲賢。土地使用人一年拿4萬元給伊,以前是伊媽媽拿 的,以前沒有那麼多,以前都拿米。伊自己拿不到5,000元 。伊有聽說黃炳炎搭建的房屋是沒有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全 體之同意。伊不知悉黃仙化有在土地上設定地上權,伊知悉 每年都要拿4萬元給伊的原因是地價稅,不是租金。伊不知 道哪筆土地,只知道那是公地。公地上面沒有房子,只有草 。伊隔壁的人(鄭泰榮,僅同音)跟伊講的,說地價稅一直



漲,太少我們太吃虧。有一間兩、三樓的房子,就是給法庭 旁聽席的這個人(黃偉達)。房子是在草前面,是他們的老 媽媽蓋的,他們都已經死掉了。伊婆婆沒有跟伊講有設定權 利在土地上,伊是聽隔壁鄭泰榮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至136頁),可徵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位置與原房屋基於地 上權建築之原房屋位置不同。被告辯以系爭房屋係基於被繼 承人黃炳炎繼承黃仙化之地上權建築使用等情,由系爭房屋 坐落基地位置、面積均不同,尚難認係基於39年設定予黃仙 化之地上權而建築使用。
 ㈣又被告復辯以被告每年支付系爭土地共有人稻穀若干石,近1 0年來改為每年租金4萬元,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被告繼續使 用系爭土地,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云云。然證人鄭黃珠枝前 已證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伊取得 之4萬元係貼補地價稅等語,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 與全體共有人間有租賃契約存在,被告辯稱給付之4萬元為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云云,難認可採。
 ㈤又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 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 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要 旨參照)。次按債權契約具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 他特別情形(例如具債權物權化效力之契約)外,僅於當事 人間有其效力。買受土地者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坐落該土 地房屋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該房屋所有人原則上不得 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土地之權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經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44分之5,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並不爭執,被告雖向證人鄭黃珠枝 給付4萬元,依前開法律規定說明,就債權債務關係而論, 債權契約具相對性,原告並未向被告收受租金,亦未自證人 鄭黃珠枝處分得租金,與原告間無租賃關係存在,亦不受拘 束。
㈥基上,被告是否取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及地上權,實 非無疑,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基於地上權而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自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拆除房屋及地上之鐵棚架地上物,將土 地返還予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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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