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581號
PCDV,111,訴,2581,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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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81號
原 告 洪東法
訴訟代理人 曾郁榮律師
被 告 林曼華
陳悅寧
陳胤中
陳瑜之
陳偉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陳錦彬(民國108年5月12日死亡)承租 房屋達20餘年,雙方熟識甚久,且陳錦彬為三重地區大地主 ,故陳錦彬陸續、多次向原告借款時,原告均應允之,且未 約定還款期限,各筆借款時間、借款金額及交付則如附表所 示,陳錦彬就其每筆借款亦會簽立同額本票(詳如附表所示 ,下合稱系爭本票)予原告作為擔保並當作確實收到借款之 憑據。嗣原告於111年間始得知陳錦彬死亡之消息,遂向新 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請求陳錦彬之繼承人即被 告應處理債務,惟被告竟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陳錦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後1個月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陳錦彬生前從未告知被告有如附表所示借款債務 存在,且原告為當舖業者,以收取利息為業,並曾為陳錦彬 之房客,在陳錦彬死亡後近3年來從未向被告主張借款債權 ,突於111年4月底找被告林曼華聲稱陳錦彬欠伊185萬元借 款,後又提起本件訴訟主張陳錦彬借款金額為285萬元,前 後不一。原告雖以匯款單(匯款人:訴外人原告配偶連玉玲 )以及陳錦彬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為借款證據,然匯款與開立 本票之原因甚多,實無法證明原告與陳錦彬間有借貸關係。 況且,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記載,依肉眼即可辨識顯與陳錦



彬筆跡不同,是系爭本票不具本票成立要件,應屬無效本票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又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據之實 質原因甚多,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因此,票據之持有人倘主張其 對發票人存在有如票載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經他造當事 人否認時,執票人自應就借款關係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此與票據執票人依據票據關係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向發票 人請求票款時,基於票據之不要因性,並不負證明關於給付 之原因責任,係屬二事,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6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62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意 旨可參照。
 ㈡原告主張陳錦彬向其借款如附表所示乙節,固提出系爭本票 、105年10月13日之匯款98萬元憑據,以及105年11月30日現 金提領30萬元、106年10月13日現金提領20萬元、107年1月5 日現金提領24萬元、108年1月14日現金提領44萬元憑據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惟系爭本票為無因證券,而 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尚不能單憑 票據之授受作為原告與陳錦彬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 ;且前引匯款、現金提領憑據上,復無任何款項用途之記載 或註明,至多僅得證明原告分別有於是日匯款及提領現金等 情為真,惟無法證明係基於其與陳錦彬之借貸合意,而交付 該等款項,是以原告上開舉證,實難證明如附表所示各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
 ㈢證人即原告配偶連玉玲雖到庭結證稱:我們跟陳錦彬認識20 幾年了,陳錦彬會事先打電話給原告說要借多少錢,然後他 們兩個人會約時間,陳錦彬再來我家裡拿錢,陳錦彬拿錢後 會開本票給原告,我都在現場看到,不論借款多寡,陳錦彬 都會開本票;他們這種借貸關係已經持續很多年了,陳錦彬 有時會先還部分再來借,還錢後我們會把本票還給他,留下 來的本票就是陳錦彬還沒還的;原告借錢給陳錦彬,約定月



息1.5分,陳錦彬會直接拿現金來我家給原告;陳錦彬曾經 交代借款的事,不要讓他家人知道,我也是在跟朋友閒聊時 才知道陳錦彬因為心肌梗塞突然過世,之後才找他太太調解 ,但調解不成立;我們跟陳錦彬認識20幾年,我們相信他的 為人,才沒有寫借據,也沒問他借錢的用途;原告只是受僱 於「勝閎汽車當舖」,沒有參與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206 至216頁)。本院審酌證人連玉玲為原告配偶,又依原告主 張其係以證人連玉玲之銀行帳戶匯款或提領現金方式交付借 款,是證人連玉玲就本件訴訟結果利害高度相關,其證詞是 否真實可信,已非無疑,是在無其他可佐信其證言之事證外 ,尚難執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㈣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其舉證尚不 足使本院就其與陳錦彬間如附表所示各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 事實,達到確信之程度,此舉證不足之不利益,應由原告承 擔,而應認原告與陳錦彬間並無如附表所示各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陳錦彬對其負有如附表所示之 借款債務,從而其依消費借貸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陳錦 彬之繼承人即被告應於繼承陳錦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原告285萬元本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附表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借款交付方式 作為擔保、收款憑據之本票 1 105年10月13日 100萬元 現金2萬元,及以連玉玲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98萬元至陳錦彬之三重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票據號碼:CH419579 票面金額:100萬元 發票日:105年10月13日 (見本院卷第31頁第1張) 2 105年11月30日 40萬元 自連玉玲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提領現金30萬元,及現有現金10萬元,一併交予陳錦彬。 票據號碼:CH419580 票面金額:40萬元 發票日:105年11月30日 (見本院卷第31頁第2張) 3 106年10月13日 20萬元 自連玉玲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提領現金20萬元,交予陳錦彬。 票據號碼:CH419581 票面金額:20萬元 發票日:106年10月14日 (見本院卷第31頁第3張) 4 107年1月5日 25萬元 自連玉玲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提領現金24萬元,及現有現金1萬元,一併交予陳錦彬。 票據號碼:CH419582 票面金額:25萬元 發票日:107年1月5日 (見本院卷第33頁第2張) 5 108年1月13日 100萬元 自連玉玲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提領現金44萬元,及現有現金56萬元,一併交予陳錦彬。 票據號碼:CH419589 票面金額:100萬元 發票日:108年1月13日 (見本院卷第33頁第1張) 合計:28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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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