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股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056號
PCDV,111,訴,2056,2024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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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56號
原 告 吳家豪
訴訟代理人 汪士凱律師
被 告 廖弘偉


廖陳瑞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沛生律師
許書豪律師
蔡政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廖陳瑞玉於民國102年左右,因資金需求向原告借款, 原告陸續交付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予廖陳瑞玉。原告復於1 03年間,以另筆100萬元向廖陳瑞玉買下艾維克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艾維克公司)之股票100張(即10萬股),而當時 原告尚信任廖陳瑞玉,故未辦理股票過戶。000年0月間,廖 陳瑞玉再次向原告借款,但因舊債未償,原告略有遲疑,此 時廖陳瑞玉配偶之公司營運有狀況,為免波及其子即被告廖 弘偉,廖陳瑞玉遂於徵得原告同意後,將廖弘偉名下之艾維 克公司股票過戶37萬1,468股予原告,言明其中10萬股係履 行103年買賣10萬股之移轉義務,其餘27萬1,468股則作為借 款之擔保。原告見股票確已過戶,遂再交付200萬元予廖陳 瑞玉。準此,至000年0月間,原告已交付廖陳瑞玉借款總計 400萬元,另廖陳瑞玉出賣10萬股股票並已過戶予原告。二、嗣後,廖陳瑞玉曾提及伊並未將借款及股票轉讓一事告知其 夫,而廖陳瑞玉健康情況又不佳,原告全家人皆擔心倘伊有 個萬一,屆時廖陳瑞玉家人恐會質疑前述股票轉讓一事。因 此,原告母親吳陳月嬌於108年7月23日與廖陳瑞玉見面時, 遂要求伊立下書面寫明原委,廖陳瑞玉遂立下「承諾書」清 楚表明:「茲有廖陳瑞玉女士積欠吳家豪先生新台幣肆佰萬 元及持有艾維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壹佰張另有吳陳月



嬌女士亦持有艾維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壹佰張恐口無 憑特立此據」。
三、廖陳瑞玉於110年初,多次以通訊軟體聯繫原告,稱其夫因 為不知伊已將股票賣予原告一事,早已將該股票抵押予他人 云云,請求原告將10萬股股票賣回予伊,然遭原告當場回絕 。稍後,廖陳瑞玉與其夫攜帶400萬元聯袂拜訪吳陳月嬌, 表明願當場買回原告與吳陳月嬌人名下艾維克公司之股票 。吳陳月嬌最終同意以200萬元之代價,將自己名下100張艾 維克公司之股票賣回予廖陳瑞玉,但慮及廖陳瑞玉仍欠原告 400萬元,多年來僅付利息尚未清償本金,故吳陳月嬌向兩 人明白表示:無法替兒子吳家豪作主,但先幫他收下這200 萬元等語,再請廖陳瑞玉與原告自行討論清償借款及是否賣 回股票之事宜。
四、詎原告於110年5月初發現,其名下艾維克公司之股票總計45 萬7,201股(前述37萬1,468股加上105年股息紅利轉增資之8 萬5,733股),在原告完全不知情的狀況下,竟早已於109年 全數移轉至被告廖弘偉名下。經原告以律師函詢問艾維克公 司後,得知廖陳瑞玉盜用原告104年用於股票過戶之印章, 製作「股權轉讓委託書」、「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向公 司辦理股票過戶。此外,收到艾維克公司回覆「股利發放明 細」後,原告始得知公司歷年來皆有配發股利,然廖陳瑞玉 竟盜用前述原告之印章作成「切結書」及「領取支票授權書 」,自105年起總計領取現金股利達278萬4,641元;另一方 面,原告103、104、106及107年間,自美返台停留期間皆會 安排與廖陳瑞玉吃飯,廖陳瑞玉還多次說到艾維克公司「爛 股票,都沒發股息」等語,原告遂誤以為公司數年來皆未發 放股息。原告因上述情事於000年0月間對廖陳瑞玉廖弘偉 提出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對 廖陳瑞玉提起公訴。
五、被告廖弘偉應將股票過戶並返還予原告:
(一)被告廖陳瑞玉於103年間出賣100張艾維克公司股票予原告, 並於104年5月由廖陳瑞玉持買、賣雙方之印章向艾維克公司 辦理過戶登記至原告名下,惟原告誤以為艾維克公司以無實 體發行股票,故並未要求廖陳瑞玉交付實體股票。原告雖未 取得實體股票,惟已因103年股票買賣意思表示一致與104年 5月股票過戶而取得系爭股票之所有權,嗣後遭廖陳瑞玉擅 自過戶予廖弘偉,原告自有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廖弘偉將艾維克公司之股票總計45萬7,201股辦理移轉 登記並返還予原告。
(二)退步言,縱鈞院認原告僅購買其中10萬股,其餘為借名登記



,惟原告名下艾維克公司之股份最初係37萬1,468股,因艾 維克公司104年度每股分配股票股利2.31元,故37萬1,468股 獲配85萬7,330元即8萬5,733股,此後原告名下之持股遂達4 5萬7,201股。因此,原告購買之10萬股,於配發104年股票 股利後,其所持有之股數已達12萬3,100股(10萬股×【1+2.3 1/10】),原告亦有權請求被告廖弘偉將艾維克公司之股票 總計12萬3,100股辦理移轉登記並返還原告。六、被告廖陳瑞玉廖弘偉應連帶賠償原告77萬50元:(一)又查,艾維克公司於104至108年間,每股分別配發現金股利 0.93元、2.00元、2.00元、0.50元及1.00元。以原告購買之 10萬股計算,自104年至108年(註:105年起該10萬股已因配 發股票股息而成為12萬3,100股)分別配發現金股利9萬3,000 元、24萬6,200元、24萬6,200元、6萬1,550元及12萬3,100 元,共計77萬50元,被告亦從未將該筆孳息交付原告。(二)被告廖陳瑞玉以偽造文書、侵占之方式,將系爭股票自原告 名下移轉予其子被告廖弘偉廖弘偉坐享不法利益並對原告 聲請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圖謀撤銷假處分後處分系爭股票 ,被告二人行為關連共同,致原告喪失12萬3,100股股票及 股利77萬50元之損害,兩人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三)又原告於103年即購買系爭股票,僅因104年5月始過戶,故 艾維克公司未提供103年之現金股利。另109年、110年之股 利若干,亦待函詢艾維克公司始能確定。因此,原告於本件 起訴時,謹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於訴之聲明僅 表明全部請求金額之最低金額77萬50元,容嗣後補充損害金 額之計算。
七、為此,原告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廖弘偉應將艾 維克公司股票45萬7,201股辦理移轉登記並返還予原告。(二 )被告廖弘偉廖陳瑞玉應連帶給付原告77萬50元。(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除系爭股份10萬股及其衍生股利外(仍非原告所有,僅係爭 執事項減縮,詳下述),其餘27萬及其衍生股利,原告已自 認其未取得所有權:
(一)按原告於鈞院111年度訴字759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11 2年6月28日作證時證稱:「(檢問:所以依照你的認知,這 部分本來就是被告他們(指廖陳瑞玉)要去處理的?)證人吳 家豪答:對,她的股票當然要她去處理。(檢問:何謂她的 股票?) 證人吳家豪答:那個股票指是押在我這裡而已,裡 面只有100張是我的,其他都是廖弘偉的、都是廖阿姨的。



」、「(問:你的意思是說你104年的37萬1,468股裡面只有1 0萬是你的,其他都是廖弘偉借名登記的嗎?)答:我現在唯 一講錯的就是年分,但是你講的是對的…」。
(二)原告於系爭刑案既證稱,其104年名下除了10萬股以外,均 非其所有,並明確證稱「其他都是廖弘偉的」,蓋倘若原告 主張系爭股票為被告廖陳瑞玉所有一事為真,原告又怎會主 動提及「廖弘偉的」?蓋該次詰問,檢察官問題明確表達為 何證人吳家豪認為系爭股票是廖陳瑞玉的,檢察官在該問題 用語中「從未」提及廖弘偉,但證人即本案原告明確、主動 、積極表示「其他都是廖弘偉的」,足證本案原告自始至終 都知悉系爭股票為廖弘偉所有,非被告廖陳瑞玉所有,卻仍 執意浪費司法資源;甚至在辯護人詢問是否除了10萬股以外 都是廖弘偉借名登記的,原告亦明確向詰問中辯護人表示「 你講的是對的」。
(三)是以,本件原告之聲明除了104年名下10萬股及其衍生股利 部分(仍爭執,不同意理由詳下述),其餘27萬餘股顯然非原 告所有,並經原告於他案作證時明確證述,故原告就系爭27 萬餘股之主張當然無理由。
二、廖弘偉為艾維克公司系爭45萬7,201股所有人,原告並未向 廖弘偉購買系爭股票,原告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請求 返還股票及孳息無理由:
(一)原告明知系爭股票為被告廖弘偉所有,此有原告及原告母親 吳陳月嬌之他案證詞可稽:
1、110年11月10日地檢署訊問吳陳月嬌時稱:「股票到底何人 的這部份,股票是廖陳瑞玉的,只是寄放在我跟我兒子名下 …」;110年11月24日地檢署訊問吳陳月嬌:「(問:當初寄 在你們那邊的股票,是分別寄在你跟你兒子的身上嗎?)答 :是。(問:這件事情你兒子知道嗎?)答:知道。」;110 年12月3日地檢署訊問吳陳月嬌:「(問:照你上開說法,一 開始被告是把所有那間公司的股票寄放在你跟你兒子的名下 ?)答:是。、(問:…當時寄放股票的時候,你兒子知道嗎 ?)答:知道。我兒子寄放的數量還比我更多。」;110年11 月24日地檢署訊問吳陳月嬌:「(問:既然200張股票賣給你 ,為何沒有給你股利?)答:我沒有計較這個。、(問:既然 你已經買了200張股票,當初有無跟被告說,你不要這個股 利?)答:我有講說我不要股利。(問:被告寄股票在你跟你 兒子名下,並領有股利,這部分有稅金的問題,是誰繳納? )答:都是被告去繳的,我跟我兒子都沒繳過稅。」;且於 系爭刑案,原告母親112年6月28日作證時再次證稱:「(問 :所以你的意思是登記在妳兒子名下的股票全部都是借名?



全部都是因為怕被法院查封,所以才登記在妳兒子的名下? )答:應該是吧。」;原告於系爭刑案112年6月28日作證時 證稱:「那個股票指是押在我這裡而已,裡面只有100張是 我的,其他都是廖弘偉的…。」、「(問:你的意思是說你10 4年的37萬1,468股裡面只有10萬是你的,其他都是廖弘偉借 名登記的嗎?)答:我現在唯一講錯的就是年分,但是你講 的是對的…」。
2、綜上,原告母親於新北地檢及鈞院歷次做證時均明確且反覆 證稱原告名下的股票均為廖弘偉所有、被告廖弘偉與原告間 曾存在借名登記等事實;原告更係於鈞院刑庭審理時證稱, 其名下股票為被告廖弘偉所有,且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故 原告顯然明知系爭股票為被告廖弘偉所有,且兩造間在當時 僅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二)原告主張於102年借款予被告一事自始子虛烏有,故原告不 可能因此不存在之借款關係取得系爭股票,原告主張當無理 由:
1、廖陳瑞玉與原告間借貸關係與系爭股票真正所有人廖弘偉無 涉,蓋原告當時知悉被告廖陳瑞玉名下亦有艾維克公司股票 ,且亦知悉原告自己名下所有之股票是被告廖弘偉所有並委 以借名登記,此有前述被證15證詞可稽,合先敘明。 2、又原告至今對於其主張102年借款一事(被告否認)至今未提 出客觀事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為主張權利 存在之人卻未盡其舉證責任,當應由原告承擔訴訟法上之不 利益。更重要者,實情乃原告明知其主張非真卻仍執意透過 訴訟誆稱虛妄不存在之關係,其誠信及主張當然不足採信。 3、再被告廖陳瑞玉與原告之母吳陳月嬌相熟,廖陳瑞玉亦因配 偶廖志銘生意所需,早向吳陳月嬌借款1.3億元。且曾因廖 陳瑞玉及配偶廖志銘為他人當借款保證人,恐財產遭他人欠 債波及,而將廖志銘85年所購臺北市○○○路0段000巷000號之 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於97年8月7日先借名移轉登記何麗玲 名下,97年10月13日再借名移轉登記吳陳月嬌名下,為向吳 陳月嬌借款之擔保。前述房地後於106年10月2日再出賣予林 姓人士2人,廖志銘得款3.2億元,除清償廖陳瑞玉及配偶廖 志銘所欠吳陳月嬌1.3億元及其餘欠款外,亦清償吳陳月嬌1 06年賣屋所得應繳綜所稅,故廖陳瑞玉及配偶廖志銘尚有甚 多餘款,有何積欠原告款項之必要。
4、被告廖陳瑞玉與配偶廖志銘僅因向吳陳月嬌借款1.3億便將 名下價值高達3.2億之房產借吳陳月嬌名義登記,足證於106 年10月2日前述借名房地出賣前,原告母親吳陳月嬌名下已 掌有足擔保吳陳月嬌之債權及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之40



0萬元,則客觀上又何須以廖弘偉之股票為廖陳瑞玉向原告 借款400萬元之擔保?故原告主張廖弘偉104年持有的37萬1, 468股中之27萬14,68股係為廖陳瑞玉再借款200萬元之擔保 ,顯然荒謬且不實。
5、廖陳瑞玉向原告真正借款時間為104年4月7日起,此有被證3 之利息匯款證明可證:雙方約定104年4月7日起,本金200萬 元以年利率18%,3個月付息1次9萬元,且須先付利息方式計 算,並匯入吳家豪岳父張清彥板信永和分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廖陳瑞玉一直付息至106年4月6日;106年4月7日起 至106年12月6日則於106年10月30日匯8個月利息,計24萬元 入張清彥板信永和分行前揭帳戶。106年10月2日廖志銘將前 述系爭房地出賣予林姓人士2人後,已有多餘資金返還廖陳 瑞玉向吳家豪借款200萬元。廖陳瑞玉吳陳月嬌表達還款 前述借款200萬元本金之意,惟吳陳月嬌謂:大家關係這麼 好,現在廖陳瑞玉又不缺錢,因原告在美無職業居美又須生 活費,故請廖陳瑞玉向原告再借款200萬元,合計400萬元、 利息則改為年利率15%,亦3個月付息1次15萬元,並匯至張 清彥前述板信永和分行帳戶。廖陳瑞玉考量吳陳月嬌二人間 數10年之友情及以前借貸之情,又從小看原告長大,動機上 認為此舉性質就等同於感謝友人及照顧晚輩的長輩情誼,遂 應允自107年2月26日起算借款400萬元,並約定付息至111年 4月14日,故直至廖陳瑞玉實際上於111年2月10日返還原告 借款400萬元且已由張清彥簽名收受前,被告均按雙方約定 之利息給付,凡此亦有104年4月7日至111年1月14日之利息 匯款證明可證。再依原證11紀錄,原告早於102年3月前用保 單借款128萬元,102年3月25日始再用保單借款91萬元,合 計原借款餘額計219萬元。若原告稱所借出款項係保單借款 而來屬實,則原告102年始用保單借款91萬元,何能廖陳 瑞玉200萬元。
6、綜上,原告誆稱廖陳瑞玉102年、104年分別向其借款各200 萬元並不實在,原告所稱顯不符經驗法則,不足採信。(三)再者,如將原告與吳陳月嬌於系爭刑案之證詞互核,其對於 借款之時序、原告主張買賣股票之時間點以及購入股票之動 機均有重大矛盾、與常情不符之處,此觀該案判決敘明(見 系爭刑事判決第6頁至第9頁),足證原告主張純屬子虛,實 不足採:
1、「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於101年、102年間 跟我借1筆200萬元,約6個月後,又跟我借1筆80萬元,過2 、3個月後,被告打電話給我說欠我的80萬元用艾維克公司 股份每股10元賣我,但被告跟艾維克公司有官司,艾維克公



司也不可能上市,所以我不是很願意,我當天晚上回家在餐 桌跟我媽講這件事,我姊也在場,我媽說被告現在也沒有錢 ,而艾維克公司股票有配息,可以賺股息,我姊就說不然她 也付20萬元買股票,所以我就湊100萬元買艾維克公司股票1 00張,我媽說他每年可以配股的話,她也要跟被告買股票10 0張,後來我在美國的時候,被告又打電話給我說要另外再 借200萬元,但因為她借第1筆200萬元沒有擔保,而且艾維 克公司股票也不是在我名下,等於我完全都沒有保障,所以 當下我說我想想看,被告隔1、2天就打電話來說把廖弘偉的 股票轉到我的名下,我就跟她說好,我就再借她200萬元, 我有跟吳陳月嬌講以股票作為擔保以及再借款200萬元予被 告的事,之後被告身體非常不好,我人又在國外,我很擔心 被告過世,變成我無憑無據,所以我就請我媽請被告到我們 公司寫1張證明(即他字卷第21頁之承諾書)作為憑據,證明 被告欠我多少錢、欠我多少股份,但我沒有同意任何人持當 初過戶到我名下的印章代理我辦理股份過戶給廖弘偉之行為 ,我根本不知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33至236、240、251 、255頁),是依告訴人所指述內容,被告係先向告訴人借 款200萬元、再借款80萬元、後要求以股抵債,經被告於104 年5月25日將廖弘偉名下之艾維克公司股份共計37萬1,468股 登記至告訴人名下後,另又借款200萬元,且告訴人係因向 其母即吳陳月嬌告以被告有意以股抵債,吳陳月嬌表示可以 領取艾維克公司配發股息,除告訴人與其胞姊共同以100萬 元購買艾維克公司股票10萬股,吳陳月嬌亦購買艾維克公司 股票10萬股等情節明確。」
2、「證人吳陳月嬌於偵查中卻係證稱:股票是廖陳瑞玉的,一 開始被告是把艾維克公司的股票寄放借名在我跟我兒子的名 下,告訴人知道記名登記的事情,之後賣給我們1人各100張 ,就是各10萬股,金額100萬;告訴人借400萬給被告是更早 的事情,後來才有我跟被告談總共200張股票,告訴人在美 國不知道,是我自己要留這200張,我自己要給告訴人,被 告賣股票200張給我,我沒有在計較股利的,我目的是要等 上市等語(見偵字卷第9、25至27、38頁);於本院審理時再 證稱:艾維克公司的股票曾經登記在告訴人名下,是因為被 告當時經濟比較困難,怕法院查封她的東西,所以借告訴人 的名義登記在告訴人的名下,借名登記是被告跟告訴人自己 談的,他們兩個很好,不用經過我,詳細的經過我都不太清 楚,借名登記是在被告向告訴人借款400萬元以後發生的事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61至262、265頁),是依證人吳陳月 嬌所述情節被告將原先登記於廖弘偉名下之艾維克公司股份



共計37萬1,468股登記至告訴人名下目的係因己身債務糾紛 ,為免財產遭法院查封,遂借名登記於告訴人名下,此外, 被告係「先」向告訴人借款共計400萬元,「後」始有向被 告購買艾維克公司股份之事發生等各節,均與告訴人前揭指 述情節差異甚遠。再者,有關告訴人指稱係因其向其母詢問 被告有意以股抵債之看法,吳陳月嬌表示可以領取艾維克公 司配發股息,遂願意購買艾維克公司10萬股股份,吳陳月嬌 亦有意購買艾維克公司股份等節,亦與證人吳陳月嬌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並不了解艾維克公司的獲利狀況,當時因為 被告需要錢,我們又常常在一起,她就主動跟我開口,跟我 談以每股10元賣我艾維克公司的股票共100張,我就說好; 被告有賣艾維克公司股票給告訴人100張、我也100張股票, 但被告賣的時間點不同,我跟告訴人絕對沒有同時跟被告買 艾維克公司股票,我會知道被告也有賣股票給告訴人,是我 聽告訴人說的;我不大知道告訴人向被告購買艾維克公司股 份的事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60至261、263、270、271頁 )亦相互矛盾。」
3、「依告訴人指稱其願意購買艾維克公司股份10萬股,既係因 其母告以因被告缺乏現金,且可以賺取艾維克公司股票之股 利,遂以對被告80萬元之借款債權加計其胞姊另給付20萬元 ,共計100萬元向被告購買艾維克公司股份10萬股等情節, 理應向被告確認艾維克公司股份移轉登記事宜以及股利發放 狀況,以確保己身之權益。然查,告訴人卻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當時跟被告談到要用艾維克公司股份抵借款80萬元的時 候,沒有談股票轉移的事情,因為艾維克公司不是上市櫃公 司,沒有股票集中保管,新的公司是很難轉小部分的股票出 去,我到這次的事情才知道原來艾維克公司有實體股票,不 然我以前完全不知道艾維克公司有實體股票,我們也沒有談 到要如何處理股利或配息,因為100張股票是我的,配息、 配股當然要給我,所以這應該是不需要談的,但後續我沒有 追蹤配息的部分,因為隔1、2年我就出國了,被告每年出來 吃飯就會說那個股票不好,都沒有配錢、爛股票之類的話, 所以我也沒有很在意,因為本身金額也不是很高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第256頁),是告訴人同意被告之提議以100萬元購 買艾維克公司股份10萬股後,均未向被告確認股份移轉事宜 ,復未追蹤、查詢艾維克公司每年配發之股利,此舉顯與購 買公司股份後進行移轉股份登記以明權利義務關係、確認每 年配發股利狀況等常情不符。況且,告訴人指稱被告於104 年5月25日所移轉登記至其名下艾維克公司股份部分係供擔 保其對告訴人之400萬元債權之擔保一節,亦應確認所擔保



借款債權之艾維克公司股份股數為若干,確保其借款債權之 實現,兼及釐清其與被告間如何分配艾維克公司股利之比例 ,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反係證稱:我當時沒有跟被告確認 過她過戶股票的股數,主要是被告提供擔保,我買的股票10 0張也給我,我就很開心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58頁),是 告訴人消極未確認被告實際登記至其名下股份之股數,亦與 一般債權人確認債務人所提供擔保物價值之心態差異甚大。 從而,告訴人指述取得艾維克公司股份登記之原因與吳陳月 嬌所證述內容不符,復與買賣或取得借款擔保等舉措之常況 相異,則告訴人所指述被告原先將登記在廖弘偉名下之艾維 克公司股份共計37萬1,468股登記至告訴人名下,係因告訴 人購買艾維克公司股份10萬股以及其餘股份作為被告向告訴 人借款共計400萬元之擔保等節,是否屬實,殊值堪疑。」(四)原告之胞姊吳貝莉固於鈞院證稱其有以20萬元向其母親購買 艾維克公司之股票云云,惟其證述內容除與其母吳陳月嬌之 供述相互矛盾外,其對於購買之時間點、給付款項之方式情 節,均未能明確交代,更自承於購買後未曾追蹤該股票之獲 利狀況,實與一般投資人之心態相悖,顯見其證詞純屬迥護 原告之詞,實不足採。
(五)再者,廖弘偉早於100年5月19日自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77萬5,700元至艾維克公司所 有000000000000號帳戶,開始投資艾維克公司,而取得該公 司7萬7,570股股權。而後於101年、102年,因受讓及盈餘配 股而取得5萬2,569、16萬0,454、8萬0,875股,故自100年至 102年,共持有艾維克公司股權37萬1,468股。104年間,因 廖志銘公司營運有狀況,未免波及廖弘偉,故廖陳瑞玉與吳 陳月嬌商量,將廖弘偉名下,包含前述之艾維克公司股票, 借用吳陳月嬌及原告名義,而移轉登記渠等名下,但艾維克 公司股票股息、利仍由廖弘偉領取,若因此增加之吳陳月嬌 及原告所得稅,亦由廖弘偉負擔,此有證人張清彥、吳雪鳳 、原告及訴外人吳陳月嬌於另案之證述及系爭股份過往之報 稅資料可稽。
(六)本件原告未取得質權,亦不得併此主張取得所有權: 1、廖弘偉所有艾維克公司股票號碼103-NE-0000000至0000000 、103-NF-0000000至0000000、103-ND-0000000、103-NX-00 00000號之股票原已登記廖弘偉所有,為記名股票,又原告 及其母親於他案之證詞如上述所示,原告當時顯然亦明知系 爭股票為被告廖弘偉所有,則依民法908條規定,若被告廖 弘偉要為廖陳瑞玉與原告間400萬元借款擔保,須由廖弘偉 背書並記載設定質權之意旨於前揭股票,然後將股票交付原



告,始生權利質權設定之效力。而不論於104年前揭股票變 更登記前或後,皆不見系爭股票記載設定質權之意旨,並交 付股票予原告,顯然本件並無廖弘偉同意以艾維克公司股票 ,擔保清償廖陳瑞玉向原告借款400萬元之事。 2、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48號民事判決所揭:「借名 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置於他方名下,而 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之契約 。故在其內部關係上,借名人為該借名財產之所有人,出名 人對之並無使用收益之權。」意旨,以廖弘偉名義登記之股 票,雖於104年移轉登記予原告,但原告亦自陳為借名登記 關係,故系爭股票所有權人仍係廖弘偉,原告當然無法依民 法909、910條規定取得權利或股利。從而廖弘偉所有之艾維 克公司104年增資發行之股票(股票號碼106-NE-0000000至00 00000、106-ND-0000000至0000000、106-NX-0000000號,鈞 院卷一第219-273頁),及原證3所載之現金股利及股票,即 非原告所有。
3、原告自始知悉前情,此自新北地檢110年偵字39961號案原告 告訴狀陳稱「因廖陳瑞玉之子廖弘偉之個人稅務考量,廖陳 瑞玉遂將廖弘偉名下之艾維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過戶 37萬1,468股與告訴人…」,足證原告自始知悉系爭股票均為 廖弘偉所有,且登記告訴人名下之原因乃因廖弘偉個人稅務 考量而為借名登記,原告自無權領取股息、股利。(七)綜上所述,前揭廖弘偉所有艾維克公司股票僅借名登記為原 告,原告亦知悉廖弘偉仍為實際所有權人,則廖陳瑞玉代廖 弘偉領取艾維克公司股票股利及將109年移轉登記原告名下 之艾維克公司股票45萬7,201股轉回予真正所有權人廖弘偉 ,被告等自無涉侵害原告艾維克公司股票所有權及所有權行 使,亦無不當得利可言。
三、原告自始未與被告廖弘偉達成買賣合意,遑論取得系爭股票 所有權。證人吳陳月嬌證稱取得原告所稱之買賣股款400萬 元當下及之前,原告從未向被告廖陳瑞玉表示買賣股票,且 未曾辦理移轉過戶手續,則原告不能取得系爭股票所有權:(一)查原告自始未以自己意思表示願意向被告二人購買艾維克公 司股票,且原告自始未交付股票之對價,此有吳陳月嬌在新 北地檢110年偵字39961號之證詞可證:「(問:上次提到的 各100張股票,是你跟你兒子各別跟被告談論買賣事宜並各 自交付股票款項各100萬?或是你單獨跟被告談論買200張的 股票,並交付200萬款項給被告?)(吳陳月嬌)答:我自己跟 被告談總共200張股票,我兒子在美國不知道,我自己要留 這200張,是我自己給我兒子的,我想說是我兒子沒關係」




(二)從而可知,原告在美國對於200張股票一事不知情,自始未 以意思表示向被告二人表示願意購買股票,吳陳月嬌亦無代 為、代受表示之意,顯單純係吳陳月嬌獨自為意思表示。原 告既然自始未曾向被告二人表示買賣股票,兩造間自始未成 立買賣艾維克公司股票100張之買賣契約,被告二人自不負 交付艾維克公司股票100張之責。因此,原告主張「103年底 前向廖陳瑞玉購買艾維克公司股票100張(即10萬股)」除不 實在外,亦無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請求被告二人交付 或返還艾維克公司股票100張。
(三)系爭股票本屬廖弘偉所有,而吳陳月嬌欲購艾維克公司股票 係向廖陳瑞玉表示,廖弘偉並不知曉,廖弘偉亦未同意或授 權廖陳瑞玉出售其所有艾維克公司股票。故與吳陳月嬌接洽 者係廖陳瑞玉,非廖弘偉。設若原告確有向廖陳瑞玉等表達 買受艾維克公司股票,亦僅能向廖陳瑞玉要求交付股票,廖 弘偉自不負移轉交付或返還之責。
(四)又按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 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而吳陳月嬌 亦證稱沒有實際辦理股票過戶,此亦有如下證詞可證:「( 問:他賣給你200張股票時,有沒有辦實際過戶?)吳陳月嬌 答:以前都是口頭上講而已,沒有實際辦過戶,因為股票都 先寄在我們那邊。」顯然吳陳月嬌及原告均並未因買賣取得 系爭股票所有權,則廖陳瑞玉109年將原告名下之艾維克公 司股票45萬7,201股移轉登記為廖弘偉所有,僅是廖弘偉與 原告間結束借名登記關係之舉,被告等自無涉侵權行為、妨 害原告股票所有權行使或不當得利。
(五)原告稱其曾於103年間有以100萬元向被告廖陳瑞玉購買艾維 克公司之股票100張云云,然查,除原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且系爭刑事判決亦認無此事實外,自證人張清彥吳陳月嬌等人之陳述,更反足證原告之主張純屬子虛,實 不足採:
1、首應敘明者係原告並無提出任何客觀買賣契約、給付款項之 憑證以實其說,實未盡其舉證責任,原告固有提出被告出具 之承諾書,然其上載明之日期為108年7月23日,可知吳陳月 嬌向廖陳瑞玉表達欲買受艾維克公司股票之時點為108年, 非原告主張之103年底前。
2、吳陳月嬌廖陳瑞玉表達以10元一股購買艾維克公司股票, 並將200萬元交付廖陳瑞玉廖陳瑞玉因不知艾維克公司股 票行情,且廖陳瑞玉無該公司股票,原不欲應允。但因與吳 陳月嬌長久情誼,不好拒絕,只好先收下200萬元,並謂須



先詢每股行情,再詢賣主看是否可出買再議,故根本尚未同 意出賣。隨後,吳陳月嬌即於108年7月23日要求廖陳瑞玉依 其所述,逐字寫下承諾書,事實上廖陳瑞玉並不了解「持有 」之意。而當時廖弘偉名下艾維克公司股票雖仍因借名而登 記原告,但實際所有人為廖弘偉,股票亦仍由廖弘偉保管持 有中,廖弘偉亦未同意或授權廖陳瑞玉出賣股票,故吳陳月 嬌、原告均未實際持有廖弘偉所有艾維克公司股票。而廖陳 瑞玉亦未所有任何艾維克公司股票,無法出售艾維克公司股 票,故承諾書雖寫明「廖陳瑞玉積欠吳家豪先生新台幣肆百 萬元整及持有艾維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壹佰張,另有吳 陳月嬌女士亦持有艾維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壹佰張」云 云,除並未書明「吳家豪持有或所有股票壹佰張」,不足證 明「吳家豪持有」外,亦與當時廖弘偉始為真正所有人,並 自行持有艾維克公司股票45萬7,201股之事實不相符。且有 關書立承諾書、借款、股票過戶、領取股利等事,廖弘偉均 未參與,與廖弘偉無涉,亦據新北地檢111年調偵字704號不 起訴處分書載明,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 184條請求廖弘偉廖陳瑞玉交付艾維克公司股票100張(即 10萬股)及返還股利77萬50元。
3、又縱可認吳陳月嬌廖陳瑞玉表示購買股票之意思表示效力 可及於原告(僅假設,被告否認),但吳陳月嬌廖陳瑞玉表 示購買股票發生時間為108年間,此時廖弘偉已於105年領迄 101年、102年,因受讓及盈餘配股而取得5萬2,569、16萬0, 454、8萬0,875股之股票股利,吳陳月嬌所購股票又未含已 領之股票股利,原告顯不能請求股票股利2萬3,100股。而10 4年至107年現金股利已早於108年7月12日領迄,系爭承諾書 又係簽立於108年7月23日,吳陳月嬌所購股票又未含現金股 利,則原告顯不能請求104年至107年現金股利。故縱原告可 請求108年現金股利(僅假設,被告否認),亦僅能請求10萬 元(10萬股×1元),原告請求逾此金額自應駁回。原告另主張 吳陳月嬌買賣股票並非承諾書簽立之108年7月23日,但未舉 證證明係何日,則又何足證吳陳月嬌或原告於艾維克公司發 放現金及股票股利時,已為系爭股票所有權人,而有權領取 。是原告本無權領取系爭10萬股股票之現金及股票股利,被 告等自不負返還之責。
4、再者,吳陳月嬌謂購買股票所交付之200萬元,廖陳瑞玉廖志銘已於110年某日,拿400萬元予吳陳月嬌返還完畢,此 亦有吳陳月嬌偵查筆錄載「…之後有一天廖陳瑞玉跟她老公 有拿400萬要買回各100張共200張的股票,我有拿起來」;證 人陳清月稱:「我當天有看到她拿400萬來說要買回各100張



股票,吳陳太太雖然有把錢拿下來…」之證詞可明。則吳陳 月嬌既將買股價款收回而不買股,既便吳陳月嬌廖陳瑞玉 曾存有買股契約,亦已解除,遑論原告又何能請求廖陳瑞玉 交付艾維克公司股票100張。原告另主張:陳清月地檢署證 稱「吳陳太太雖然有把錢拿下來,但是吳陳太太有說沒辦法 幫他兒子作主」,可證吳陳月嬌未保證原告一定同意賣回10 0張股票,縱被告未收到200萬元退款,亦與原告無涉云云。 惟吳陳月嬌在地檢署已證稱:「我自己跟被告談總共200張 股票,我兒子在美國不知道,我自己要留這200張,是我自 己給我兒子的,我想說是我兒子沒關係…」,是吳陳月嬌單 獨與廖陳瑞玉商談並成立股票買賣事宜,廖陳瑞玉與原告間 並未成立股票買賣契約。且吳陳月嬌收下廖陳瑞玉400萬元 後,又交付承諾書正本給廖陳瑞玉吳陳月嬌廖陳瑞玉股 票買賣契約亦已解除,系爭股票並已屬廖弘偉所有。則吳陳 月嬌縱表示「沒辦法幫他兒子作主」之詞,但原股票買賣契 約並不包括原告,自不能謂原股票買賣契約未解除。原股票 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吳陳月嬌或原告事後要買艾維克公司股 票,僅能另再向廖弘偉(廖陳瑞玉無艾維克公司股票)或有股 票之人要約,亦無法主張其與被告等曾存在股票買賣契約。 5、再就原告之母吳陳月嬌於另案明確證明原告與被告廖陳瑞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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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艾維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意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