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44號
原 告 許子宸(原名許瀞今)
訴訟代理人 黃雅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張建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
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如附表所示
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本金逾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壹仟元、違
約金逾年息百分之二部分均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七日、票
面金額貳佰萬元之本票,就逾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壹仟元及
該超逾部分自一一一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逾百分之二部分之債權不存
在。
三、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一八三號強制執行程序,於
逾本金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壹仟元、違約金逾年息百分之二
部分,應予撤銷。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
確認被告對原告名下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394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設定之新臺幣(
下同)2,0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於
超過1,86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部分之債權不存在。⒉確
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11年1月7日、票面金
額2,00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就超過1,8
60,000元及自11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
算之利息,暨違約金部分之債權不存在。⒊本院111年度司拍
字第162號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1,860,000元部分應予撤銷
。」(見本院卷一第9-10頁),迭經多次變更後,最終訴之
聲明為「⒈確認兩造間就附表所示系爭房地,於111年1月10
日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北中地登字第005320號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4,000,
000元不存在。⒉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⒊確認被告持
有系爭本票,及自11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部分之債權不存在。⒋本院111年度
司執字第104183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見本院卷二第447-448、465、533頁),核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110年12月5日起遭訴外人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柏
豪」、LINE暱稱為「chen_80731」之人聲稱為「潤恆網站客
服人員」,以代理會員投資外匯獲利及可隨時退出領回投入
款項等話術誘騙。當時原告向「陳柏豪」表示現在沒有錢,
「陳柏豪」告知以臉書FACEBOOK網站搜尋「夢時貸」為借貸
對象,並稱此「民間借款」較迅速,可以用房屋借款,且借
款金額「希望有多少就多少」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
1年1月7日與被告簽署2,000,000元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
款契約)及同額之系爭本票,並以原告名下所有之系爭房地
設定擔保債權額總額為4,000,000元之系爭抵押權。
(二)訴外人張淡緒(下逕稱其名)、被告與原告一同前往新北市
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張淡緒在被告撥
款前不斷告知原告必需支付1,320,000元服務費,並向原告
表示:債務人支付服務費為民間借貸之「常規」等語,原告
確實受張淡緒詐欺而向被告借款,且被告非謂為不知。經被
告自行扣除服務費、預收利息等名目之費用後,實際交付原
告僅有1,861,000元。原告因於111年1月24日收到銀行通知
疑似遭詐騙方知悉上情,隨即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提起告訴,且詐騙集團成員「陳柏豪」等人與
金主即被告與訴外人趙子葶(下逕稱其名)間有詐欺之犯意
聯絡。被告於111年4月22日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
以111年度司拍字第162號裁定准予拍賣。原告不服,遂提起
本件訴訟。
(三)原告遭詐騙集團等人詐騙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而向被
告借款,該借款雖曾交付予原告,但僅是虛構金錢交付之事
實,並製造金流斷點,最終亦流向詐騙集團,原告並未花用
該借款;被告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並非作為擔保本件借
款之目的;是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契約、系爭抵押權之設定,
均非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系爭本票及其利息亦不存在。
(四)系爭借款契約之月息約定並不足以推論原告負有按月給付利
息之義務,原告未按月給付利息既未違約,則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務清償期尚未屆至,與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
條規定之「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要件不合,故
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復未證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2,000,000元存在,是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
(五)系爭借款契約記載之效力,分述如下:
1.借款金額記載為2,000,000元:由於被告實際交付給原告之
借款金額僅有1,861,000元,基於借貸契約乃要物契約,故
兩造間之借款金額只有1,861,000元,而非2,000,000元。
2.利息約定月利率1.5%:雙方並無按月繳納利息之合意,縱有
,月利率1.5%已逾法定週年利率16%(計算式:1.5%x12月=1
8%),依民法第205條規定,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3.違約金記載「逾期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兩造並無違約金
之合意;或請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將違約金酌減為0元。
(六)系爭本票部分:
1.依前述,被告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並非作為擔保本件借款
之目的,且被告從未執系爭本票對原告提示付款,迄今亦未
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
本票及其利息均不存在,洵屬有據。
2.退而言之,縱認被告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本件借
款,然被告實際交付金額為1,861,000元,逾此部分自不成
立金錢借貸契約,是該本票逾1,861,000元之債權即失所附
麗。
3.系爭本票為被告提供,被告逕自約定鉅額違約金,兩造並無
違約金之合意;或請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將違約金酌減為0
元。
(七)訴之聲明及其請求權基礎:
1.「確認兩造間就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4,000,000元不存在」:民法第92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第1項前段規定。
2.「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3.「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及自11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
4.「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
二、被告則以:
原告主張遭被告等人詐騙等語,被告否認,且業經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349、50689號不起訴處分在案
。本件事實乃原告向被告借款2,000,000元,簽有借據並設
定系爭抵押權,嗣被告經原告同意於借款金額內,預扣利息
3個月共計90,000元(2,000,000元乘以月息1.5%=每月30,00
0元)、代書費45,000元、登記規費4,000元,共計139,000
元後,將餘額1,861,000元直接匯款予原告,兩造因而成立
消費借貸契約。原告應依系爭借款契約償還被告本金2,000,
000元及按月給付30,000元之利息;惟被告未注意法令已將
利息上限修改為16%,則退步言之原告仍應自111年4月20日
起依2,000,000元借款本金加上年息16%償還被告,而該本金
、利息與違約金皆為系爭抵押權4,000,000元所擔保之債權
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67-468頁):
(一)兩造於111年1月7日簽署系爭借款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
借款2,000,000元,借款日期自111年1月10日被告匯款1,861
,000元給原告起算,借款期限20個月,利息依月利率1.5%計
算即每月30,000元,並應自111年4月10日(因借款時預扣3
個月利息共90,000元)起按月給付30,000元利息,直到清償
2,000,000元為止,故清償日為112年9月10日。
(二)兩造於111年1月7日簽署系爭借款契約之同時,原告簽發系
爭本票交與被告,並以原告名下所有之系爭房地分別設定擔
保債權額總額為4,000,000元之系爭抵押權與被告。
(三)兩造固於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借款金額為2,000,000元,然被
告於111年1月10日實際匯款1,861,000元給原告,乃因扣除
下列款項共計139,000元:預扣3個月利息共90,000元(計算
式:借款2,000,000元x月利率1.5%=90,000元)、地政事務
所設定抵押權之規費4,000元、代書費45,000元。
(四)被告主張有民法第873條「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
之情事,故於111年4月22日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
以111年度司拍字第162號裁定准予拍賣。原告聲請停止執行
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79號裁定准許,原告並提起本件訴
訟。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是否遭被告等人共同詐欺而簽署系爭借款契約、系爭本
票、設定系爭抵押權而得撤銷上開意思表示?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
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
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固得
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惟應就其被詐
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
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意旨參
照)。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等人共同詐欺而向被告借款、簽
發系爭本票並設定系爭抵押權,詐騙集團成員陳柏豪等人與
金主即被告及趙子葶間有犯意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9
、429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477頁),自應
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2.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2月5日起,遭LINE暱稱「陳柏豪」、暱
稱「chen_80731」之人聲稱為「潤恆網站客服人員」,以代
理會員投資外匯獲利及可隨時退出領回投入款項等話術誘騙
。因原告向「陳柏豪」表示現在沒有錢,「陳柏豪」遂告知
可搜尋臉書FACEBOOK「夢時貸」向其借貸,使原告陷於錯誤
,向被告抵押借款後,將借得款項陸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
指定之帳戶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16-317頁),固提出原證1
1「霍凌投資」網站截圖、原告與「霍凌投顧小宇」通訊軟
體對話記錄截圖、潤恆網站截圖、原告與「潤恆客服人員」
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即提供帳戶供收受原告所匯款項之人被判處犯詐欺取財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55-26
1、325-351頁)。
3.原告認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為共犯,乃
因若非經「陳柏豪」介紹,原告如何得知訴外人吳國瑞經營
之臉書粉絲頁「夢時貸」?再由「夢時貸」人員即LINE暱稱
「翁小爺」介紹可向自稱代書之張淡緒辦理房地抵押貸款,
復由張淡緒引介向金主即被告及趙子葶借貸?且「陳柏豪」
竟可詢問到金主撥款予原告之金額,足證金主與詐騙集團間
有犯意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9頁),並提出原證12陳
柏豪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證13「夢時貸」粉絲
頁與原告間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對話記錄、原證14貸款
群組LINE對話紀錄、原證15代書LINE群組對話記錄、原證16
、17陳柏豪與原告間LINE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卷二第353-
368頁),惟查:
⑴原告對被告、趙子葶、吳國瑞、張淡緒等人提起刑事告訴,
主張其等為詐欺取財之共犯,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30349號、50689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281號駁回再議而確定等情,
有上開不起訴、再議處分書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73-383、4
39-4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見本
院卷二第445、505頁),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
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
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
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
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上開偵查卷內之相關證據
資料自得為本件援用,合先敘明。
⑵觀諸原告提出之原證12至17,僅能得知原告上述被告間之引
介過程,然原證12「陳柏豪」於1/4介紹可搜尋臉書「夢時
貸」時,向原告表示「試試看,因為這我不懂」,原告表示
經詢問後對方要求先填資料,「陳柏豪」回覆「要填什麼資
料」等語,可見「陳柏豪」對於「夢時貸」貸款所需資料及
流程並不知曉。另觀諸原證13「夢時貸」粉絲頁與原告間Me
ssenger對話記錄、原證14貸款群組LINE對話紀錄,可見確
有要求原告填寫職業、月收入、有無其他貸款等財力與資力
之評估資料,核與一般民間借貸之資料審核相符。
⑶原告固主張原證16對話中,其向「陳柏豪」抱怨代書將其自
然人憑證取走之事,「陳柏豪」表示:正在和那個「會員」
通話,並會為原告反應;而張淡緒確實在同年月10日歸還原
告自然人憑證,以及原證17「陳柏豪」竟可以詢問到金主撥
款於原告之金額,足證金主即被告與詐騙集團間亦有犯意聯
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8-319頁),然觀諸原告於再議程
序所提較原證16、17更完整之對話內容(見再議卷第7-24頁
),「陳柏豪」一再詢問原告貸款進度、核貸結果、何時撥
款及撥款金額,足證「陳柏豪」未能掌握「夢時貸」、代書
乃至金主是否願意核貸及其核貸、撥款金額,尤其「陳柏豪
」稱:「我有去溝通了解情況,你等等看看會不會有電話或
代書密你,你再跟我講」、「他有寫結果給你再跟我說」(
見再議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我今天有去幫你追進度
,他說他有跟你聯繫過了」,原告則稱「昨天聯繫過了阿」
、「我昨天貼完給你就講完了阿」(見再議卷第16頁正面)
,可見「陳柏豪」未能自行得悉貸款資訊,故須一再詢問原
告,至於原告主張「陳柏豪」可詢問到撥款金額等語,然「
陳柏豪」因表示「我幫你問、我幫你追進度」,且經原告同
意,則無法排除「陳柏豪」以原告代理人之身分向代書等人
詢問而獲悉貸款結果,此即難認「陳柏豪」與被告、代書等
人間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可言。
⑷被告否認知悉「陳柏豪」詐欺或犯意聯絡之事,辯稱:我的
職業是二胎借款,做20幾年。這件經過張淡緒介紹,我有成
功與原告辦理系爭借款跟抵押權登記,但我並未從張淡緒處
獲得辦理此項業務的報酬或分紅,只有收原告借款的利息,
利息如系爭借款契約所載。張淡緒沒有跟我說明原告為何需
要借款、用途為何,因為中間人不會跟我們說太多借款人的
事情。又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因為在我之前,系爭房地上還
有一個原告向詹彥豐的借款和抵押權設定,我才會以為原告
就只是單純向我借款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6-248頁)
,並有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71頁),
原告並自陳:我向被告借得之借款有用於清償我向詹彥豐於
108年間的借貸,並因此塗銷108年對詹彥豐設定的抵押權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49頁),是依兩造所述,其等辦理系爭
房地抵押借款過程,實與一般民間借貸情形無異,且系爭房
地此前尚有向詹彥豐抵押貸款之記載,則被告辯稱其認為這
件也是單純民間借款,否認知悉「陳柏豪」詐欺或犯意聯絡
之事,並非無稽。原告復未證明被告因本件借貸自「陳柏豪
」處獲有任何利益,自難認被告知悉「陳柏豪」之詐欺犯行
並與之有犯意聯絡而為行為分擔或幫助。
⑸綜上,綜觀原證11至17及偵查卷內之全部資料,僅能證明本
件抵押借款之過程乃經諸多單位、不同人員層層轉介,最終
由金主即被告設定抵押借款給原告,然既經層層轉介,原告
並未證明上開各該階段參與者對於「陳柏豪」之詐欺犯行主
觀上確有知悉而有犯意聯絡或幫助犯意,因而提供上開抵押
貸款之行為分擔,亦未證明被告除因借款可向原告收取借款
利息外,尚有自「陳柏豪」或介紹人張淡緒處額外獲得任何
利益或報酬,偵查機關調查結果亦認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
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自難認其間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是僅憑上開業務引介、原告向被告借貸之動機及借得
款項用於投資「陳柏豪」詐欺平台之結果,難認被告與「陳
柏豪」間即為詐欺取財之共犯,原告對此主張舉證不足,不
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4.基上,因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共同詐欺尚乏所據,故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本票之簽署、設定系
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53-155頁),即
屬無據。原告既因自身投資需求,遂以系爭房地向被告抵押
借款,被告確有依約給付1,861,000元之借款,參以原告自
陳:我在簽立系爭借款契約、系爭本票時,對於其上記載的
利息、違約金等內容都有清楚的瞭解,才簽名、蓋章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05頁),足徵兩造就契約、本票所載權利義
務確有意思表示合致,故系爭借款契約、系爭本票、設定系
爭抵押權,均屬有效。
(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若存在,其債權金額?
1.按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
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
書面為之。又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
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是抵押債務人究為
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
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
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9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3
8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
利息預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
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
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
、108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裁判意旨參照)。
2.依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土地、建築改
良物抵押債權設定契約書」記載,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種
類及範圍」為「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
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包括本金、違約金」,「利息(率):無」、「遲
延利息(率):無」、「違約金:每萬元每日以20元計算。
」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6、28、30頁),是利息、遲延利息
因未登記,故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3.關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借款本金」之債權金額乙節,依「
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兩造固於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借款
金額為2,000,000元,然被告於111年1月10日實際匯款1,861
,000元給原告,揆諸前揭要物性之說明,兩造間之消費借貸
契約之金額即為1,861,000元,其餘部分既未交付原告,自
無從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從而,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本金
亦不及於超逾1,861,000元之部分。
4.關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借款違約金」之債權金額乙節:
⑴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
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
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約
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及懲罰性之分,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
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
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
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
,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46號裁
判意旨參照)。
⑵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
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
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
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
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
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是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及懲罰性
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當事
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時,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性質予以
定性,以為是否予以酌減及數額若干之判斷(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568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於110年1月20日公布
之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
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
第5項規定,110年7月20日施行,是依修正後規定,超過法
定利率部分之約定無效,即其債權不存在。
⑶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含「違約金:逾期依每萬元每日20元
計算」,上開違約金約款亦有明訂於系爭借款契約中(見本
院卷一第21頁),是依系爭借款契約所載之借款金額2,000,
000元,則違約金數額即每日4,000元,每月120,000元(計
算式:200萬元×每日20元×30日),即每年1,440,000元,換
算其年息為72%(計算式:1,440,000÷2,000,000)。原告固
主張系爭借款契約之違約金約款乃被告片面提出,原告並未
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頁),然為被告否認,並稱當
初都有跟原告解釋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104頁),
由於原告復自陳:我在簽立系爭借款契約、系爭本票時,對
於其上記載的利息、違約金等內容都有清楚的瞭解,才簽名
、蓋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頁),足見原告上開主張並
非可採,是原告自應受違約金之拘束。
⑷上開違約金因無特別約定,自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
,依前揭說明,是否酌減主要考量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
害及消極損害,本院審酌一般民間借貸風險固然甚大,然被
告就系爭借款契約之借款債權已有系爭抵押權、系爭本票以
為擔保,則其風險顯已大幅降低;被告並未說明有運用該筆
抵押權擔保借貸之款項為貸與他人以外之計劃,則被告充其
量應僅受不能另行貸放他人之利息損害,依民間商業取息標
準,輒在年息百分之20至30間,而兩造約定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違約金為年息72%即每月120,000元,與原告未依約每月
繳付利息30,000元之損害相較,上開違約金顯然過高,難認
與被告所受損害相當,故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系爭借款契約借款違約金,應酌減為年息2%為適當。原
告主張此部分應酌減至0元等語,然兩造既然訂約,自不容
事後隨意反悔,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5.綜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本金逾1,861,000元、違約
金逾年息2%部分均不存在。
(三)第2項聲明,系爭抵押權登記是否應塗銷?
1.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
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五、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
賣抵押物,或依第873條之1之規定為抵押物所有權移轉之請
求時,或依第878條規定訂立契約者。」、「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事由發生後,債務人或抵押人得請求
抵押權人結算實際發生之債權額,並得就該金額請求變更為
普通抵押權之登記。但不得逾原約定最高限額之範圍。」、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於實際債權額超
過最高限額時,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或其他對該
抵押權之存在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於清償最高限額為度
之金額後,得請求塗銷其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2第1
項第5款、第881條之13、第881條之16定有明文。
2.觀諸原告提出之原證9簡訊截圖,被告於111年4月18日傳簡
訊向原告表示「你已經遲繳8天每天違約金4,000元,共8天
加20,000元加利息32,000元共52,000元。盡快繳款。避免房
屋法拍」,然原告於同年月20日回覆「我只能還你200萬元
整,麻煩通融」,被告表示「律師說你遇到詐騙,我就200
萬讓你清償,這個星期內清償」,原告表示沒辦法等情(見
本院卷二第97頁),則依系爭借款契約約定「甲方(即原告
)如未依約給付利息,視同清償期屆至,乙方(即被告)得
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1頁),是被告主張有原告
民法第873條「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情事,故於1
11年4月22日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拍
字第162號裁定准予拍賣(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載),依民
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規定,自屬有據。
3.從而,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高限額抵押權人聲
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因
此確定,依第881條之13規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即原告)
得請求抵押權人(即被告)結算實際發生之債權額,並得就
該金額請求變更為普通抵押權之登記,然本件實際債權在尚
未獲得清償之前,系爭抵押權僅係轉為普通抵押權,並未消
滅,自不得塗銷。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聲
明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無據。
(四)第3項聲明,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若存在,其債權金額
?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
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
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屬無因證券,票
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
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
明。查,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雖得以自己與
被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然應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
之責。
2.依系爭本票記載「違約金自提示日起,按每萬元每日20元計
付。」、「到期日未填載,授權執票人(即被告)依實際需
要逕行填載到期日」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1頁),而系爭本
票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
付。又原告自陳:我在簽立系爭借款契約、系爭本票時,對
於其上記載的利息、違約金等內容都有清楚瞭解,才簽名、
蓋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頁),亦如前述,是原告自應
依票據所載文義負責,合先敘明。
3.原告主張其遭詐騙集團等人詐騙陷於錯誤,始依被告要求簽
發系爭本票,並非作為擔保本件借款之目的,是系爭本票及
其利息並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5頁),然原告之舉
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構成詐欺,業如前述,又依兩造不爭執
事項㈡記載「兩造於111年1月7日簽署系爭借款契約之同時,
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與被告,並以原告名下所有之系爭房地
分別設定擔保債權額總額為4,000,000元之系爭抵押權與被
告」,堪認被告稱:簽發系爭本票係作為擔保系爭借款契約
債權之目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4頁),應屬真實,則縱
使被告稱:我們都會跟借款人寫兩份(借據加本票)是讓借
款人更清楚他們借了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3頁),
然仍無礙於同時具有擔保之目的,況發票人本應依票據無因
性及文義性負擔票據責任,是原告上開主張不足為其有利之
認定。
4.原告主張縱認被告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本件借款
,然被告實際交付金額為1,861,000元,逾此部分自不成立
金錢借貸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1頁),核屬直接前後
手間之票據原因關係抗辯,而系爭借款契約於兩造間成立之
消費借貸金額為被告實際交付之1,861,000元,業如前述,
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就超逾1,861,000元部分不存在,
確屬可採。
5.原告復主張依民法第252條規定,系爭本票之違約金請酌減
為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2頁),系爭本票之違約金係約
定自提示日起,按每萬元每日20元計付,此利率與前述系爭
抵押權擔保之違約金、系爭借款契約所載之違約金相同,數
額即每日4,000元,每月120,000元,每年1,440,000元,換
算其年息為72%,且該違約金因無特別約定,自屬損害賠償
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依前揭說明,酌減與否主要考量債權人
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是與原告未於提示日給付
2,000,000元本票之損害相較,上開違約金高達年息72%仍屬
過高,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本票之違約金,亦應酌減為年
息2%為適當。原告主張此部分應酌減至0元等語,然原告既
依己意簽發系爭本票,自不容事後隨意反悔,是原告上開主
張自不足採。
6.綜上,系爭本票就逾1,861,000元及該超逾部分自111年1月7
日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
金逾2%部分之債權均不存在。
(五)第4項聲明,系爭執行程序應否撤銷?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
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提起異議之訴。」,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
訴,乃指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請求權與債權人
現在之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
力為目的之訴訟,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
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157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本金逾1,861,000元
及違約金逾2%部分均不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系爭執
行程序於逾上開不存在之債權金額部分應予撤銷,於法自屬
有據,惟其主張在上開債權範圍內之系爭執行程序亦應予撤
銷,則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聲
明請求「⒈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本金逾1,861,000元
、違約金逾2%部分均不存在。⒉確認系爭本票就逾1,861,000
元及該超逾部分自111年1月7日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逾2%部分之債權均不存在。⒊
系爭執行程序,於逾本金1,861,000元、違約金逾2%部分,
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中和區 安平段 0000-0000 1438.98 100000分之850 建物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總面積 層次面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54.79 54.79 全部 1分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