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428號
原告即反訴
被告 戴琴帆
訴訟代理人 蔡樹基律師
被告即反訴
原告 曾端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勢永和區一段99向8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