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114號
PCDV,111,訴,1114,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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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14號
原 告 許秋絨
許仙
許紡子
許紗
許美蕙
黃月寶
上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被 告 陳幸子(即許政治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律師
郭展瑋律師
被 告 長興茂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政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幸子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暫編地號946(1)所示面積364.0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二、被告長興茂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應自前項所示土地遷出。三、被告陳幸子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 。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幸子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許政治之全體繼承 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 (實際位置、面積以測量為準),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二)被告長興茂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應 自前項所示土地遷出。(三)被告許政治之全體繼承人應給付 原告許秋絨新台幣(下同) 113,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許秋絨1,884元。(四)被告許政治之全體繼承人應給付 原告許仙桃5,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 騰空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許仙桃99元 。(五)被告許政治之全體繼承人應給付原告許紡子5,9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所示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許紡子99元。(六)被告許政治之 全體繼承人應給付原告許紗5,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許紗99元。(七)被告許政治之全體繼承人應給付原告許 美蕙5,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騰空返 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許美蕙99元。(八) 被告許政治之全體繼承人應給付原告黃月寶1,9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月寶33元。嗣補正全體繼承人姓名為 被告陳幸子許銘鋒許銘哲許世琪後,因系爭鐵皮廠房 由被告陳幸子一人單獨繼承,而撤回對被告許銘鋒許銘哲許世琪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陳幸子應將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946(1) 之地上物(面積364.0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二)被告長興茂室內裝修有限 公司應自前項所示土地遷出。(三)被告陳幸子應給付原告許 秋絨113,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騰空 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許秋絨1,884元。 (四)被告陳幸子應給付原告許仙桃5,94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許仙桃99元。(五)被告陳幸子應給付原告許紡子 5,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騰空返還第 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許紡子99元。(六)被告 陳幸子應給付原告許紗5,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許紗99元。(七)被告陳幸子應給付原告許美蕙5,94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許美蕙99元。(八)被告陳幸子應給付 原告黃月寶1,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 騰空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月寶33元 。經核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為更正重測後地號及面積 部分,並未變更本件訴訟標的,而僅係於測量後特定範圍, 屬補充聲明使之完足、明確,經核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另撤回被告許銘鋒許銘哲許世琪部分,業據被告同意 ,已生撤回效力,本院自無庸審究此部分。
二、本件被告長興茂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長興茂公司),經合 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新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許秋 絨、許仙桃、許紡子、許紗、許美蕙黃月寶之應有部分各 為400分之19、400分之1、400分之1 、400分之1 、400分之 1 、1200分之1。訴外人許政治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 其未經其餘共有人同意,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號即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946(1)、面積364.06 平方公尺之鐵皮廠房(下稱系爭鐵皮廠房),又於民國104年 間起將鐵皮廠房出租予被告長興茂公司,嗣許政治死亡,由 被告陳幸子繼承系爭鐵皮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並續以每月 65,000元租予長興茂公司迄今。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 告陳幸子為系爭鐵皮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無正當權源 占用系爭土地,且將系爭鐵皮廠房出租予長興茂公司,原告 自得請求陳幸子將系爭鐵皮廠房占用系爭土地範圍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請求長興 茂公司自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遷出。
二、被告陳幸子將系爭鐵皮廠房以每月65,000元租予長興茂公司 ,而獲有土地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使用收益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按其應有 部分請求陳幸子給付起訴日回溯5年(即自106年1月26日起至 111年1月25日止)與其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方式 及按月之金額如下:




(一)以被告陳幸子計算之表格所示,系爭鐵皮廠房合計245坪, 其中坐落系爭土地上約118坪,坐落於同段948地號土地上約 127坪,每月租金65,000元,是系爭鐵皮廠房坐落於系爭土 地上部分之每月租金應為31,306元(65,000×118/245=31,306 )。
(二)原告許秋絨於系爭土地之持分比例為6.02%,每月應分配租 金1,884元(31,306×6.02%=1,884),每年應分配租金為22,60 8元(1884×12=22,608),自本件起訴日回溯5年租金應為113, 040元(22,608×5=113,040)。(三)原告許秋絨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400分之19,原告許仙 桃、許紡子、許紗、許美蕙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各為400 分之1,原告許仙桃、許紡子、許紗、許美蕙之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各均為原告許秋絨之應有部分之19分之1,渠等每月 應分配租金均各為99元(1,884/19=99),每年應分配租金均 各為1,188元(99×12=1,188),自本件起訴日回溯5年不當得 利均各為5,940元(1,188×5=5,940)。(四)原告黃月寶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1,200分之1,原告許仙桃 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400分之1,是原告黃月寶之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為原告許仙桃之應有部分之3分之1。則原告黃月寶 每月應分配租金為33元(99/3=33),每年應分配租金為396元 (33×12=396),自起訴日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應為1,980元(39 6×5=1,980)。
三、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等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陳幸子應將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946(1) 之地上物(面積364.0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二)被告長興茂室內裝修有限 公司應自前項所示土地遷出。(三)被告陳幸子應給付原告許 秋絨113,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騰空 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許秋絨1,884元。 (四)被告陳幸子應給付原告許仙桃5,94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許仙桃99元。(五)被告陳幸子應給付原告許紡子 5,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騰空返還第 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許紡子99元。(六)被告 陳幸子應給付原告許紗5,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許紗99元。(七)被告陳幸子應給付原告許美蕙5,94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許美蕙99元。(八)被告陳幸子應給付 原告黃月寶1,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 騰空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月寶33元 。
參、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幸子:  
(一)被告陳幸子的配偶許政治當初興建系爭鐵皮廠房時,因土地 共有人間為家族親戚關係,於79年間經新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共有人及原告父親許登科口 頭同意所與建,許政治嗣於109年1月死亡,經其全體繼承人 協議由被告陳幸子單獨繼承許政治就系爭土地的應有部分及 系爭鐵皮廠房。原告於另案告訴陳幸子刑事竊佔之偵查程序 中,亦不否認該使用同意書之真正。是訴外人許政治並非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又被告陳幸子繼承許政治及原告繼承許登 科間之口頭約定使用借貸契約,故原告現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鐵皮廠房,將該部分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 人及給付不當得利云云,應無理由。
(二)訴外人許政治前經原告之父親許登科口頭同意才使用系爭土 地興建系爭鐵皮廠房,而其繼承人原告等人自84年3月21日 因分割繼承登記成系爭土地的共有人,因明知上情,故長達 25年才未曾對許政治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現因許政治於109 年1月去世,方對許政治之繼承人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 原告此舉,顯有違誠信,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又系爭鐵皮廠 房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比例僅約5%(計算式:占用面積364.06 平方公尺/總面積6591平方公尺),對原告而言,該占用土地 面積,實屬無法利用,取回利益甚小,對照系爭鐵皮廠房課 稅現值即為133萬餘元,房屋市價應更高,一旦被拆除,將 對被告造成損失且顯不利社會經濟發展,是原告請求拆除系 爭鐵皮廠房,應認有權利濫用。
(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所附原證3文稿,並非被告陳幸子所擬, 此觀系爭文稿上並無被告陳幸子的簽名或用印至明,又承租 人承租系爭鐵皮廠房固須使用房屋坐落之基地,然更重視系 爭鐵皮廠房本身之使用價值,例如建物之構造材質、建築強 度及空間規劃等項,不應僅作為使用土地之對價,是原告所 述被告陳幸子有於109年12月14日計算表格,應按被告收取



之租金計算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金額云云,應無理由。本 件仍應衡酌系爭土地位處偏僻林口台地,鄰近林口區第三公 墓、瑞樹坑溪、寶斗溪,周圍雖設有公司,但零星並不密集 ,且並無商家,亦無學校及大眾交通設施,工商業繁榮程度 及便利性均不高等情,縱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理由,惟 渠等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應屬過高,應以系 爭土地的申報地價較低之年息計算為適當。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二、被告長興茂公司: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據其到場時所為聲明、陳述如下:系爭鐵皮廠房係其 向許政治承租,一次即租用10年,其餘陳述引用被告陳幸子 訴訟代理人所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許秋絨之應有部分400分之1 9、許仙桃、許紡子、許紗、許美蕙之應有部分各400分之1 、黃月寶的應有部分1,200分之1,系爭鐵皮廠房由訴外人許 政治所建造,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946(1)部分 面積364.06平方公尺,及另筆94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 地號948(1)部分面積456.53平方公尺,於104年間起將鐵皮 廠房出租予長興茂公司許政治嗣於109年1月死亡,被告陳 幸子單獨繼承許政治就系爭土地的應有部分及系爭鐵皮廠房 ,陳幸子續以每月65,000元之租金租予長興茂公司迄今等情 ,有系爭土地及948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16日莊土測字第212900號 複丈成果圖、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 租賃契約書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39、189至375、345 至607頁、卷二第25、373至38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首 堪認定。
二、有關原告主張被告陳幸子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且將系 爭鐵皮廠房出租予長興茂公司,而獲有土地租金之利益,並 致原告受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之損害,為此,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陳幸子拆 除系爭鐵皮廠房後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請求被告長興茂公司則應自系爭土地 遷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查:  
(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陳幸子拆屋還地及長興茂公 司遷出,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 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 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幸子所有系爭 鐵皮廠房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前開說明,被告陳幸子應就 其占有系爭土地具正當權源乙事負舉證責任。
2、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 收益之權;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 之,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 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 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 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 部分;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 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 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 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 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 共有人之權利;共有物之出借或出租,係典型之利用行為而 為管理權能之一環,苟共有人未以契約另訂其出借或出租之 管理方法,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即應由全體共有人共 同為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62年度台上字第1 803號、81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本件被告陳幸子辯稱許政治興建系爭鐵皮廠房時,因土地共 有人間為家族親戚關係,79年間有經新北市○○區○○段○○○段0 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共有人同意所建,其中198地號 之土地共有人有許功導(應係許光導之誤)、許光長、許六甲 、許正七、許國泰、許詠詩許金安許柏林、許石崇、許 卿子、許永泉、許燦桐、許古井(當時由長媳許黃慈雲及次 子許漢卿代理之)、許登科等人同意,是許政治並非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原告繼承許登科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故原告應 繼受許政治許登科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口頭約定使用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故原告現請求被告拆除鐵皮房屋,將該 部分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給付不當得 利云云,應無理由等語,固據被告陳幸子提出使用同意書、 林口許姓族譜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07頁、卷二第27至6 5頁),惟為原告所否認。
4、被告陳幸子辯稱許政治係於「79年間」(見本院卷二第415頁



筆錄) 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同意,而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 臺北縣○○鄉○○段○○○段○○000地號」,其自36年7月1日辦理總 登記日起至79年間之共有人共有40人,其姓名及應有部分、 取得時間、取得原因詳如附表一所示。據被告陳幸子提出之 使用同意書有2件,其中第2件未記載簽立日期,其內容載明 :「本人所有座落林口鄉菁埔段中湖小段土地第198-1、198 -2地號持分全部提供給許政治君使用」等語,並經部分共有 人許國泰、許柏林、許燦桐、許永泉許金安、許石崇、許 光導、許光長、許正七、許六甲許詠詩、許卿子等12人簽 名同意(見本院卷一第105頁)。姑不論簽名同意許政治使用 土地之共有人僅12人,尚有多達28名共有人未簽名同意,且 該同意使用之土地並未包括本件林口鄉菁埔段中湖小段「第 198地號」。而第1件使用同意書係於79年11月25日簽立,其 同意使用之土地固包括林口鄉菁埔段中湖小段第198、198-1 、198-2三筆土地,然其立同意書人為許漢卿、許黃慈雲(見 本院卷一第103頁),經比對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姓名,渠二 人於79年間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陳幸子雖另辯稱許古井 係由其子許漢卿、其媳許黃慈雲(下稱許漢卿等2人)代理簽 立使用同意書,惟使用同意書上並未載有代理之旨,亦無許 古井之授權證明,已難逕認許古井有經合法代理而同意許政 治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另就許漢卿等2人有無另行取得許古 井之授權或同意而可得自行出名簽具同意書乙事,亦未據陳 幸子提出任何事證可佐,即難認許古井確有同意許政治使用 系爭土地自明。綜上,系爭使用同意書無法證明許政治有取 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得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是被 告陳幸子辯稱其非無權占有云云,顯非可採。
5、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定有明文。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 ,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內( 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所謂權 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 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 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 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經查,系爭鐵皮廠房係被告陳幸子之配偶 許政治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擅自興建,而屬無權占有,原 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 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幸子拆除系爭鐵皮廠房後返還系爭 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請求被告長興茂公司應自系爭



土地遷出,乃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 被告陳幸子辯稱原告所為顯有違誠信,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云 云,洵無足取。
6、末查,長興茂公司前向許政治承租系爭鐵皮廠房使用,現由 陳幸子將之出租予長興茂公司使用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被告陳幸子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 二第377至383頁)。然陳幸子繼受取得之系爭鐵皮廠房並無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縱使 陳幸子與長興茂公司就系爭鐵皮廠房訂定租賃契約,長興茂 公司亦係基於租賃契約債之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然基於債 之相對性原則,長興茂公司尚不得以上開租賃契約對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主張其為有權占有,且無占有連鎖可言,則原 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 1條等規定,請求長興茂公司自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 號946(1)面積364.0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自屬正當。 7、綜上,本件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陳幸 子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946(1)面積364.06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及請求長興茂公司遷出,均屬有據。(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陳幸子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有無理由: 
1、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陳幸子之系爭鐵皮廠房無權占有原告所共 有之系爭土地,則陳幸子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使 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以獲取利益之損害,原告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幸子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有理由。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 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 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 定。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此觀土地法第148條規定自明。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 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 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 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



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土地前方為未劃設分向車道標線之道路,周遭部分多 為未經開發整地之土地,部分則已有住家、鐵皮工廠,未見 商家或大眾交通設施,鄰近寶斗溪、公墓區等事,業經本院 履勘現場,並有GOOGLE地圖列印畫面1件、現場照片3件為憑 (見本院卷二第73、483至48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 本件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適 當。又陳幸子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946(1)部分面積 364.06平方公尺,原告請求陳幸子給付自起訴日回溯5年即 自106年1月26日起至111年1月2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如附表二所示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方式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 雖得請求陳幸子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但其主張應依 陳幸子收取租金按系爭鐵皮廠房占用系爭土地比例計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然陳幸子出租系爭鐵皮廠房予長興 茂公司,雙方係就使用系爭鐵皮廠房而約定租金對價,尚非 單就使用土地約定租金對價,原告前開主張計算方式,即非 可採,是原告逾越如附表二應給付金額欄所載範圍之請求, 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陳幸子之不當得利債權,係 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 得併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幸子翌日即 111年3月25日(見本院111年度重調字第4號卷第89頁之送達 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民法第821條 共有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 求陳幸子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946(1)部分面積 364.0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而長興茂公司應自系爭土地遷出;另陳幸子應 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越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附表一:系爭土地於79年間之共有人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取得時間 取得原因 備 註 1 許刁銓 45/270 36年7月1日 總登記 見本院卷二第263頁(嗣於69年6月12日更正姓名,見第275頁) 2 許清河 9/270 同上 同上 見本院卷二第263頁 3 許國泰 1/360 63年12月18日 繼承 見本院卷二第269頁 4 許詠詩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許登魁 同上 同上 同上 見本院卷二第271頁 6 許政治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許燦桐 1/225 65年3月8日 同上 見本院卷二第273頁 8 許定邦 1/450 同上 同上 同上 9 許卿子 1/225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許尾 1/24 69年6月12日 同上 見本院卷二第275頁 11 許建致 1/630 69年9月11日 同上 見本院卷二第277頁 12 許光導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3 許光長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4 許賜華 同上 同上 同上 見本院卷二第279頁 15 許六甲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6 許正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7 許金安 1/900 72年7月25日 同上 見本院卷二第281頁 18 許柏林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9 許石崇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0 許正德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1 許世雄 1/1890 73年6月19日 同上 見本院卷二第283頁 22 許民雄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3 許福興 同上 同上 同上 見本院卷二第285頁 24 許水萍 1/200 73年8月1日 買賣 同上 25 許宗碧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6 許風霖 1/144 75年8月1日 繼承 同上 27 譚許秋菊 同上 同上 同上 見本院卷二第287頁 28 許水金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9 許秋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0 許天送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1 許月春 同上 同上 同上 見本院卷二第289頁 32 許丁財 1/48 75年12月24日 分割繼承 見本院卷二第291頁 33 許明琪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4 許逢茂 90/1890 77年8月9日 繼承 同上 35 許光程 同上 77年12月30日 買賣 見本院卷二第293頁 36 黃蜂 1/96 78年7月24日 分割繼承 見本院卷二第295頁 37 黃燕順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8 許桂花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9 林文財 3/270 79年4月14日 買賣 見本院卷二第297頁 40 許永泉 1/225 79年6月22日 分割繼承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原 告 應給付金額 (新台幣) 占用時間 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相當於租金之百分比×應有部分×占用時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按月應給付之金額 1 許秋絨 一、陳幸子應給付原告許秋絨3,320元,及自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陳幸子應自111年3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許秋絨55元。 106年1月26日起至111年1月25日止,共5年 1,280元×364.06㎡×3%×19/400×5年=3,320元 1,280元×364.06㎡×3%×19/400÷12月=55元 2 許仙桃 許紡子 許紗 許美蕙 一、陳幸子應給付原告許仙桃、許紡子、許紗、許美蕙各175元,及均自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陳幸子應自111年3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許仙桃、許紡子、許紗、許美蕙各3元。 同上 1,280元×364.06㎡×3%×1/400×5年=175元 1,280元×364.06㎡×3%×1/400÷12月=3元 3 黃月寶 一、陳幸子應給付原告黃月寶58元,及自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陳幸子應自111年3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月寶1元。 同上 1,280元×364.06㎡×3%×1/1200×5年=58元 1,280元×364.06㎡×3%×1/1200÷12月=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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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興茂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