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1年度,92號
PCDV,111,家繼訴,92,202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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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92號
原 告 温○榮

訴訟代理人 潘艾嘉律師
複 代理人 楊硯婷律師
被 告 温○翔(David Wen)


江○賢

溫○娟

温○容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温○昇

温○昇

温○清(James Wen)


温○容

温○榮

溫○榮

王○○


溫○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賴運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温○翔、江○賢、溫○娟、温○容、温○昇、温○昇、温



○清、温○容、温○榮、溫○榮、王○○榮、溫○萱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賴運婷於民國111年3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被繼承人賴運婷之配偶温大西已歿,有11名子女, 即温曼超(100年11月1日死亡)、被告温○昇、溫錦昇(105 年2月17日死亡)、被告温○昇、被告温○容、被告温○容、被 告溫○榮、温莉榮、被告王○○榮、被告温○榮及原告温○榮, 應繼分各1/11。惟因温曼超、溫錦昇、温莉榮均先於被繼承 人賴運婷死亡,温曼超之應繼分應由其子女即被告温○翔、 温○清代位繼承,應繼分各為1/22分,溫錦昇之應繼分應由 其子女即被告溫○萱、溫○娟代位繼承,應繼分各為1/22,温 莉榮之應繼分應由其子女即被告江○賢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為1/11,是兩造即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 附表二所示。
 ㈡除被告温○容外,兩造均願遵從被繼承人賴運婷之遺志及維護 手足間之和諧,就被繼承人之遺產達成協議,附表一編號1 至3之不動產由被告温○昇單獨取得,經核算被告温○容可分 得遺產價值為958,203元【[每坪314,089元×29.8坪(不動產 部份)+1,180,328元(彰化銀行存款)+55元(郵局存款)] ×1/11(被告温○容之應繼分)=958,203元】,故由被告温○ 昇以新臺幣(下同)958,203元補償被告温○容;附表一編號 4所示財產由被告温○昇、溫○榮以各1/2比例予以分配;附表 一編號5所示財產由被告温○昇單獨取得。綜上,被繼承人賴 運婷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然因被告温○容行蹤不明、無法聯繫,致全體繼承人無法 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等語 。
 ㈢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賴運婷所遺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應 按如附表1「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 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賴運婷於 111年3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 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原告温○榮、被告温○昇、温○昇、温○容 、温○容、溫○榮、王○○榮及温○榮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告 温○翔及温○清因其父温曼超死亡而代位繼承,被告溫○萱及 溫○娟因其父溫錦昇死亡而代位繼承,被告江○賢則因其母温 莉榮死亡而代位繼承,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惟因 被告温○容行蹤不明而未能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據原告提出 被繼承人賴運婷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協議書、温曼超、溫錦昇、温莉榮之 除戶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在卷可稽,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或提出任 何答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被繼承人確有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尚未分割,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經 核算後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 ,兩造就上開遺產不能協議分割,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 求分割遺產。
 ㈡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 妥適之判決。原告主張除被告温○容外,其餘兩造達成協議 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不動產由被告温○昇單獨取得,附表一 編號4所示財產由被告温○昇、溫○榮以各1/2比例予以分配, 附表一編號5所示財產由被告温○昇單獨取得,並由溫森昇依 被告温○容應繼分比例1/11價值,以958,203元(以起訴時市 價計算遺產中不動產交易價值為9,359,852元,被繼承人遺 產價值共計10,540,235元,依温○容應繼分比例1/11計算價 值為958,203元)補償被告温○容等情,據原告提出協議書、 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頁為證,考量兩造人數眾多,如 分割為分別共有,未必能對系爭土地之使用、處分達成共識 ,將來仍可能再提出分割共有物訴訟,難認符合紛爭解決一 次性,且被告温○翔、江○賢、溫○娟、温○昇、温○昇、温○清 、温○容、温○榮、溫○榮、王○○榮、溫○萱皆已同意上開協議 書所載分割方法,而被告温○容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是 本院斟酌上情,認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由被告温○昇 單獨取得,並由被告温○昇以金錢補償被告温○容,附表一編 號4所示存款則由被告温○昇、溫○榮以各1/2比例予以分配, 附表一編號5所示財產由被告温○昇單獨取得,應屬適當。是 原告本件請求分割遺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



分割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 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附表一:被繼承人賴運婷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0分之1 由被告温○昇單獨取得,被告温○昇應補償被告温○容新臺幣958,203元。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0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 1分之1 4. 彰化銀行存款 新臺幣1,680,328元及其孳息。 由被告溫○榮、温○昇以各1/2之比例予以分配。 5. 郵局存款 新臺幣55元及其孳息。 由被告温○昇單獨取得。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繼承人 應繼分 原告温○榮 11分之1 被告温○翔(David Wen) 22分之1 被告江○賢 11分之1 被告溫○娟 22分之1 被告温○容 11分之1 被告温○昇 11分之1 被告温○昇 11分之1 被告温○清(James Wen) 22分之1 被告温○容 11分之1 被告温○榮 11分之1 被告溫○榮 11分之1 被告王○○榮 11分之1 被告溫○萱 2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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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