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1號
原 告 邱寅馳(即邱維國之承受訴訟人)
邱翊瑄(即邱維國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曾彥傑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荊秋梅
荊冬梅
荊菊梅
荊玉蘭
荊秋月
荊建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複 代理人 宗孝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原告邱寅馳、邱翊瑄為原告邱維國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此觀諸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之規定自 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邱維國業於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1月7日死 亡,繼承人為邱寅馳、邱翊瑄,有邱維國親等關聯(二親等 )查詢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又前揭繼承人並未聲 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由繼承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游立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