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10年度,35號
PCDV,110,重家繼訴,35,202402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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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5號
原 告 甄炳興(Henry Ah)


訴訟代理人 謝尚恩


被 告 徐君正
徐君成

徐君美
段輝耀
段輝煌
段輝雄

甄瑞秀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甄炳求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甄瑞瓊(Victoria Ah Ng)


甄炳紹(Bonicio Ah)




甄炳添(Sabino Ah)


張美琼(Ester Cheng)


Remedios J.Carconill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 項規定:「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 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辦理民事訴 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亦明定:「(第1項)囑託外國 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 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交部辦理。(第2 項)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及裁判 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為送達 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 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訴狀可 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本。( 第3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為送達者,受 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準此, 涉外民事訴訟案件,倘原告起訴後,未依受訴法院要求,提 出翻譯本,核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均復為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原告為菲律賓籍,對各自具我國籍與菲律賓籍之被告等13 人訴請分割遺產,有經我國駐菲律賓辦事處核驗之我國授權 書、菲律賓公證特別授權書、公證人承認書,及部分被告之 菲律賓護照影本、非現住人口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中 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等件在卷可參,可知有部分被告 係菲律賓國人且現未居住於我境內,故本件屬應於外國為送 達之訴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將開庭通知書及送達 證書等文件,提出被告所屬國籍通用語文作成之翻譯本送交 本院,便於併同送達該被告所屬國之合法地址,以利被告應 訴。然原告並未檢附上開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 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15日內,補正開庭通知書、送 達回證之英文譯本,逾期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同年12 月19日送達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惟原告迄未補正,故本件原告之訴因不備其他要件而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政達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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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