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608號
PCDV,110,訴,2608,20240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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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608號
原 告 黃世佑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代理人 吳約貝律師
被 告 鄭陳惠姮

訴訟代理人 鄭昌宜
朱應翔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李仲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公寓頂樓平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63.5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5.92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所占用部分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786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8月17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30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77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99,2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為5層樓之集合住宅(下稱系爭 公寓),原告為系爭公寓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所 有人,而被告為系爭公寓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之所 有人;兩造均為系爭公寓頂樓平台(下稱系爭頂樓平台)之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均為1/5。
㈡自民國110年2月起,原告發現系爭4樓房屋客餐廳頂板開始出 現漏水跡象,日益嚴重,甚至已呈現嚴重壁癌及天花板龜裂 情形;原告屢次向被告反應上情,被告均置之不理,致使原 告及家人深受漏水之苦,除擔心持續滲漏而加劇損壞外,不



分日夜之漏水聲響亦嚴重影響原告生活品質及居住安寧,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依如附件即臺灣 省土木技師公會(112)省土技字第2752號鑑定報告(下稱 系爭鑑定報告)所示方法,修繕系爭5樓房屋至不漏水之狀 態,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第21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修復系爭4樓房 屋之費用新臺幣(下同)35,700元以代回復原狀,以及精神 慰撫金100,000元。
㈢另被告未經系爭頂樓平台之全體共有人同意,而擅自在系爭 頂樓平台增建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占用位置及面積如 附圖即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4日莊土測字第1086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所示)使用,並受有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等規 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屋,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169,920 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按月以 2,832元計算之不當得利(按系爭頂樓平台坐落土地之申報 地價年息10%,及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5計算)。 ㈣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5樓房屋(原告誤載為系爭4樓房屋)依系爭 鑑定報告所示方法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5,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將坐落在系爭頂樓平台之系爭鐵皮屋拆除,並將其 所占用部分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⒌被告應給付原告169,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32元 。
  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雖以系爭鑑定報告為據,然系爭鑑定報告所施用之方式 、手段及鑑定方法、推論,均存在嚴重、明顯之瑕疵,且有 自相矛盾之違誤,實不足以採為系爭4樓房屋漏水原因之憑 據。包括:系爭鑑定報告雖認系爭5樓房屋流理台水槽排水 太急,水會溢流或積水在磁磚地板上,導致滲漏至系爭4樓 房屋客餐廳頂板而產生壁癌及白色水泥剝落現象云云,然系 爭5樓房屋流理台從無排水溢流情形,所謂排水溢流實係因



鑑定技師挪動流理台放水導致,且流理台經復位後排水孔即 未再有滲水,可見系爭鑑定報告之上開結論,與實際情形相 悖離,不足採信;鑑定技師雖又以系爭5樓房屋流理台之墊 高木塊有潮濕腐朽、流理台後方牆面下半部有長條形壁癌等 理由,然使用流理台時難免偶有水花噴濺,且被告自74年起 即使用木塊墊高流理台,從未更換,是鑑定技師以此推論系 爭5樓房屋流理台排水孔有溢流情形云云,亦屬無據。另鑑 定技師以加壓方式進行冷熱水管滲漏測試,然鑑定技師未考 量屋齡及冷熱管線現狀,本應依可容許之測試標準4.0kg/cm ²為之,竟以明顯超標之5.0kg/cm²率予進行加壓測試,系爭 5樓房屋冷熱水管非無可能係因鑑定技師不當加壓測試產生 縫隙。況系爭4樓房屋自111年2月以來即未再有滲漏水之情 形發生,112年4月12日初勘及112年5月15日鑑定當日亦無滲 漏水,倘如系爭鑑定報告所指系爭5樓房屋冷熱水管滲漏為 系爭4樓房屋滲漏水原因,系爭4樓房屋豈可能在長達一年以 上時間均未再發生滲漏水?又鑑定技師未確認系爭5樓房屋 冷熱水管之位置,何以憑空研判出系爭5樓房屋之冷熱水管 彎管有細裂縫,導致牆面潮濕而產生壁癌?更何況系爭5樓 房屋流理台後方牆面為系爭5樓房屋與鄰棟公寓即新北市○○ 區○○街000巷0弄0號5樓建物之共同壁,系爭鑑定報告未能排 除隔壁戶管線存在滲漏之可能,鑑定結論實有瑕疵。退步言 ,被告係依一般正常方法使用系爭5樓房屋,冷熱水管縱有 滲漏,亦係長期使用自然產生,難認被告有過失或就系爭5 樓房屋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
㈡另被告係於74年10月16日向系爭公寓之起造人幸屋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幸屋公司)購買系爭5樓房屋,當時即約定 系爭頂樓平台專屬於被告使用,幸屋公司於販售系爭公寓其 他樓層時,亦與其他樓層承購人約定系爭公寓之地下室專供 1樓住戶使用、頂樓平台專供5樓住戶使用,此亦合乎當時頂 樓平台歸由頂樓住戶使用之社會習慣;而被告承購系爭5樓 房屋之價格,亦高於系爭公寓2至4樓房屋約20至30萬元,是 以系爭公寓建造完工後,被告遂於系爭頂樓平台增建系爭鐵 皮屋並使用迄今,歷有年所,而系爭公寓其他住戶對於被告 使用系爭頂樓平台之情形,均可共見共聞,且從未為反對之 意思,亦有默示之分管協議。原告係於000年0月間購入系爭 4樓房屋,斯時被告於系爭頂樓平台加蓋使用已26年餘,且 肉眼觀察即可知系爭鐵皮屋之存在,是原告自應受上開明示 及默示之分管協議之拘束。原告於受讓系爭4樓房屋近10年 後,方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頂樓平台並受有不當得利 ,顯屬無據。原告雖援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建築法



第25條、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篇第99條等規定,主張系爭頂樓 平台不得約定專用云云,然系爭公寓早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於84年施行前即已取得建造執照,當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7條之適用;而建築法第25條非效力規定,縱增建系爭鐵皮 屋有違該規定,亦不影響分管契約之效力;至建築技術規則 施工篇第99條係規範供公眾使用之5層以上建築物,然系爭 公寓純為私人住宅,當無該規定之適用。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公寓為5層樓之集合住宅,於74年間建成;而原告係系爭 4樓房屋之所有人(於101年間買賣取得),被告係系爭5樓 房屋之所有人(於74年間向建商購買取得),二屋上下相鄰 ;又系爭頂樓平台為系爭公寓各層建物所有人所共有(即兩 造及訴外人郭秀環陳月慧連美娟,應有部分比例各為1/ 5),被告在系爭頂樓平台上增建系爭鐵皮屋使用,占用位 置及面積如附圖編號A、B所示等情,有被告之購屋訂購單、 系爭公寓各層建物之建物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1 47至159頁),且經本院會同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員 到場履勘屬實(見本院卷第319至323、365頁),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㈡就原告訴請被告修復漏水並賠償損害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 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 所有人負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原告主張被告疏於保管其所有之系爭5樓房屋,導致系爭5 樓房屋向下滲漏水至系爭4樓房屋客餐廳頂板乙節,固以 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出具之鑑定意見為其論據,而其鑑 定過程及結果略為:⑴系爭4樓房屋客餐廳頂板曾有滲漏水 ,導致壁癌及白色水泥漆脫落情形,但無漏水或滴水情形 。⑵依據系爭5樓房屋之冷熱水管測試結果,冷熱水管壓力 錶均由5.0kg/cm²降至2.5kg/cm²;系爭公寓屋齡已約38年 ,早期建築使用的熱水管大多是鐵製品,容易鏽蝕,無法



長期使用,冷水管材質幾乎是塑膠製品,長期使用會老化 ,亦會受地震力的拉扯而使接頭鬆脫或撕裂,而被告又稱 自74年購屋迄今未曾變更廚房隔局及更換冷熱水管,因此 研判冷熱水管彎管、接頭處已有細微裂縫產生而滲漏水; 鑑定技師在系爭5樓房屋流理台後方牆面下半部發現有一 約長250公分、寬20公分的長條形壁癌現象,是系爭5樓房 屋冷熱水管滲漏水應是導致牆面潮濕而產生壁癌的原因之 一。⑶另系爭5樓房屋流理台的排水管與磁磚地板的排水孔 周圍有間隙、沒有密合,當流理台排水太急時,水會溢流 或積水在磁磚地板上;用以墊高系爭5樓房屋流理台的木 塊亦有潮濕、腐朽情形,研判系爭5樓房屋磁磚地板曾經 有積水且木塊泡過水。一般屋內樓板無原始防水層之設置 ,積水經磁磚間的縫隙滲透至系爭4樓房屋頂板,導致系 爭4樓房屋客餐廳頂板角隅因潮濕而產生壁癌及白色水泥 剝落現象(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至8、10至11頁,以及本院 卷第607至611頁之補充鑑定意見)。簡言之,臺灣省土木 技師公會係認系爭4樓房屋客餐廳頂板之壁癌及白色水泥 漆脫落之原因,係「系爭5樓房屋冷熱水管彎管、接頭處 已有細微裂縫產生,而滲漏水至系爭4樓房屋客餐廳頂板 」(證據有二:一為冷熱水管壓力外洩、一為系爭5樓房 屋流理台後方牆面有壁癌現象),以及「系爭5樓房屋流 理台排水管與排水口未密合,導致溢流或積水,經磁磚地 板間的縫隙滲透至系爭4樓房屋客餐廳頂板」(證據有二 :一為系爭5樓房屋流理台後方牆面有壁癌現象、一為墊 高系爭5樓房屋流理台的木塊有潮濕腐朽情形)。  ⒊惟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意見均已記載:因未 能取得系爭5樓房屋排水管佈置圖、冷熱水管佈置圖,無 法目視判斷哪一段冷熱水管有裂縫乙節明確(見系爭鑑定 報告第5、6頁;本院卷第609頁),再考量系爭5樓房屋廚 房冷熱水管出水口,與流理台後方牆面下半部長條形壁癌 處,相離甚遠(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003頁);加之系爭5 樓房屋流理台後方牆壁乃係與鄰棟公寓5樓之共同壁,依 一般建築慣例亦埋設有該戶冷熱水管及排水管,而系爭鑑 定報告結論無法排除共同壁內鄰棟公寓5樓冷熱水管與排 水管之漏水關連性(見本院卷第609至611頁),是「系爭 5樓房屋流理台後方牆面下半部之長條形壁癌現象」,是 否係因「系爭5樓房屋冷熱水管細裂縫而滲漏水」所導致 ,實非無疑,更難進而推論「該處之系爭5樓房屋冷熱水 管有滲漏水」為真。另系爭5樓房屋流理台後方牆面下半 部固有壁癌現象、墊高木塊固有潮濕腐朽之情,然流理台



地面、排水口等均屬相對潮濕之處,此為吾人之一般生活 經驗,倘如被告所辯流理台、墊高木塊自74年起即未變動 之情,則下方壁面、木塊因多年水氣浸潤而生有壁癌、腐 朽等現象,非無可能,亦難率予認定系爭5樓房屋流理台 下方磁磚地板積水而向下滲漏至系爭4樓房屋客餐廳頂板 。
  ⒋況且,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鑑定過程,鑑定技師進行冷熱水管加壓測試,壓力錶數值下降,代表水從冷熱水管裂縫滲漏出;又因鑑定技師移動系爭5樓房屋流理台,排水管移位脫落導致水溢流(見本院卷第607頁)。倘系爭4樓房屋客餐廳頂板滲漏水果係因系爭5樓房屋上二原因所致,則鑑定當時同時有二出水原因存在,系爭4樓房屋客餐廳頂板滲漏水程度應至少有所增加,然是日鑑定技師於測試完畢後,查看系爭4樓房屋客餐廳頂板壁癌及白色水泥漆脫落情形,卻無潮濕及惡化現象(見鑑定報告第7至8頁),實違情理;更遑論上開鑑定結論,亦無法合理解釋原告所自承系爭4樓房屋客餐廳頂板曾於000年0月間暫緩滲漏水現象,直至111年6月中旬始又出現之情(見本院卷第314至317頁)。  ⒌此外,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使本院就其主 張事實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舉證不足之不利益自應由原 告承擔,是原告主張系爭5樓房屋向下滲漏水至系爭4樓房 屋,造成系爭4樓房屋客餐廳頂板受損等事實,尚難憑採 。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疏於保管系爭5樓房屋致其向 下滲漏水,造成系爭4樓房屋客餐廳頂板受損,其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 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5樓房屋修復至不再漏水之 狀態,並給付原告修繕系爭4樓房屋之費用,及因滲漏水 所造成之非財產上損害,即屬無據。
 ㈢就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屋並返還系爭頂樓平台、不當 得利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 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 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 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 還占用部分。另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 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
  ⒉被告不爭執其就系爭頂樓平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1/5,卻以 系爭鐵皮屋占用系爭頂樓平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面積69 .42平方公尺範圍之事實,僅以其係透過建商即幸屋公司 ,與其他共有人達成由其專用系爭頂樓平台之分管協議, 或已與其他共有人達成由其專用系爭頂樓平台之默示分管 協議等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無非係以其購買系爭5樓房屋之價格,高於其他樓層售價



;且被告增建系爭鐵皮屋使用迄今,未有其他共有人為反 對意思等情,為其論據。然觀被告所提之購屋訂購單(見 本院卷第105頁),並無系爭公寓其他樓層售價若干或其 他足以探知約定專用系爭頂樓平台之記載;被告雖聲請傳 喚證人即系爭公寓1樓所有人郭秀環、2樓所有人陳月慧、 3樓所有人連美娟,以及鄰棟公寓1樓所有人陳黃玉雲、2 樓所有人游嘉豪、3樓所有人陳天恩、4樓所有人葉金松、 5樓所有人陳富源,然其等均未到庭證述,此部分之證據 即無法調查。至被告所指系爭頂樓平台其他共有人未曾為 反對意思乙情,縱令屬實,因單純沉默不等同默示之意思 表示,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以推知共有人間確 有劃定系爭頂樓平台專供系爭5樓房屋所有人使用之效果 意思,亦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以被告所為上開舉證 ,均不足使本院就其所辯系爭頂樓平台共有人間存有明示 或默示分管協議等事實,達到確信之程度,舉證不足之不 利益自應由被告承擔,而認被告占有系爭頂樓平台如附圖 編號A、B所示範圍無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 占用系爭頂樓平台如附圖編號A、B所示範圍,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皮 屋,並將所占用部分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當屬有據。  ⒊再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 之全部有使用收益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 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 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 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 謂非不當得利。被告就系爭頂樓平台應有部分比例僅有1/ 5,卻未有占有之正當權源下,以系爭鐵皮屋無權占用系 爭頂樓平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面積69.42平方公尺之範 圍,已屬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則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無權占用之不當得利,亦 屬有據。茲審酌系爭公寓位在城市地方土地,而被告使用 系爭鐵皮屋乃係增加其生活空間,核其所受利益性質應與 租用房屋相同,爰以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城市地方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 之十為限」之標準,酌定被告所受利益數額;再考量系爭 鐵皮屋可區分為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63.5平方公尺之內 部空間,以及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5.92平方公尺之鐵皮 屋簷,而該鐵皮屋簷下方可供他人自由進出等情,有現場 照片在卷可參,並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見重建簡字第70 號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333至335、377至380頁),是被



告占用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5.92平方公尺範圍所受利益 ,應少於占用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63.5平方公尺範圍者 ;併衡酌系爭公寓鄰中原路,周圍商店林立、交通便利、 生活機能佳(見本院卷第322、381頁),因認被告以系爭 鐵皮屋占用系爭頂樓平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63.5平方 公尺範圍所受利益,應以坐落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申報總價年息5%為定;占用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 積5.92平方公尺範圍所受利益,應以坐落土地申報總價年 息0.5%為定。再以原告就系爭頂樓平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 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10年8 月16日(見重建簡字卷第70號卷第43頁)回溯5年內,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8,786元(計算內容詳如附表所示)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7日起至拆除系爭 鐵皮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以1,307元計算之不當得利 。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 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屋,並將所占用部分返還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05年8 月17日起至110年8月16日止之不當得利78,78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7 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以1,307元計算 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0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附表 占用面積 無權占有期間 不當得利之計算 公告地價 (元/㎡) 申報地價 (元/㎡,即公告地價之80%) 計算式:〔(占用面積①×申報地價×5%)+(占用面積②×申報地價×0.5%)〕÷12×占有期間×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5 ①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63.5平方公尺 ②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5.92平方公尺 105年8月17日至106年12月31日,計16個月又15天 31,600元 25,280元 〔(63.5×25,280×5%)+(5.92×25,280×0.5%)〕÷12×(16+15/30)×1/5≒22,278 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計24個月 30,200元 24,160元 〔(63.5×24,160×5%)+(5.92×24,160×0.5%)〕÷12×24×1/5≒30,969 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8月16日止,計19個月又16天 30,600元 24,480元 〔(63.5×24,480×5%)+(5.92×24,480×0.5%)〕÷12×(19+16/30)×1/5≒25,539 上計:78,786元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7日起 30,600元 24,480元 〔(63.5×24,480×5%)+(5.92×24,480×0.5%)〕÷12×1/5≒1,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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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