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上字,110年度,19號
PCDV,110,勞簡上,19,20240221,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許家蔆(原名許雅晴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被 上訴人 品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哲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11
日本院109年度勞簡字第1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
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 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 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品鞋企業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伍萬 玖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品鞋企業有限公司應再提繳勞工退休金新臺幣壹仟 伍佰柒拾陸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四、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品 鞋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七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109年5月18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 品鞋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品鞋公司)從事倉庫管理之工作 ,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雇主即老闆娘潘姿佑竟無預 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約7時30分許,向伊表示「你明天起 不要來工作」,並未表明解僱事由,上訴人為保障自身權益 ,遂於109年9月11日寄發國史館郵局存證號碼549號存證信 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品鞋公司,請求恢復原勞動契約 之工作,並應書面通知上訴人繼續提供勞務期日必要之協力 ,惟品鞋公司仍恝置不論。嗣上訴人於109年9月18日申請勞 資爭議調解,於109年10月8日進行調解,因品鞋公司未出席 而調解不成立,則因品鞋公司先前係非法解僱上訴人,且構



成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事 由,上訴人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於109 年10月8日終止勞動契約,是以上訴人任職期間為109年5月1 8日起至109年10月8日止,工作年資為4個月又21日,上訴人 平均工資於每月工資加計加班費計算,故品鞋公司應給付上 訴人資遣費1萬2,538元。又上訴人於遭品鞋公司於109年8月 24日非法解僱時,已依債務本旨提出勞務給付,然品鞋公司 拒絕受領上訴人服勞務,是品鞋公司應給付上訴人自109年9 月1日起至10月8日止共38日之工資4萬2,096元及109年8月工 資3萬元。且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每月有2日休息日工作,依 序為109年5月30日、6月13日、6月27日、7月11日、7月25日 、8月8日、8月22日合計共7日,惟品鞋公司並未給付上訴人 休息日工作之工資,則以上訴人正常工作時間工資為3萬元 ,平日每小時工資為125元,休息日工資應為1,586元,上訴 人得請求7日之休息日工資共1萬1,102元。再者,上訴人每 月應領工資加計加班費後應為3萬2,149元,屬勞工退休金月 提繳薪資分級表第5組第28級,月提繳工資為3萬3,300元, 品鞋公司應依法按月為上訴人提撥3萬3,300元之6%即1,998 元,是上訴人自109年5月18日起受雇品鞋公司至109年10月8 日終止勞動契約止,品鞋公司應為上訴人提撥勞工退休金9, 390元,惟品鞋公司實際僅以每月2萬3,800元之6%為上訴人 提繳共3,618元之勞工退休金,故品鞋公司應補提繳5,772元 至上訴人退休金專戶。另勞工於非自願離職退保就業保險時 ,可領取離職退保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工資60%計算之6個月 失業給付,上訴人於終止勞動契約前之平均工資為3萬2,149 元,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9級月薪總額規定核算級 距,月投保薪資應為3萬3,300元,然品鞋公司僅以2萬3,800 元為上訴人投保,致上訴人受有失業給付損害11萬8,000元 ,被上訴人丙○○為品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應依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規定連帶賠償上訴人11萬8,800元之失業給付損害 賠償。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 第36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第1 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起訴聲明:. ㈠品鞋公司應給付上訴人9萬5,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品鞋公司 及被上訴人丙○○應連帶賠償上訴人3萬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 品鞋公司應提繳5,772元至上訴人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 休金專戶。㈣上訴人就前開第1項、第2項之請求,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就聲明第二項部分擴張為:品鞋公司及 被上訴人丙○○應連帶賠償上訴人11萬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9年8月24日夥同多名同事衝進品 鞋公司執行長潘姿佑之辦公室稱:「我的薪水為何會這樣算 」,並要求潘姿佑當場試算給上訴人看,潘姿佑表示會請公 司配合之記帳士胡玉慈算給上訴人,嗣胡玉慈有將薪資計算 式提供給上訴人。其中爭議點在於,上訴人於公司員購之款 項應分期攤還,而於109年8月發放7月份薪水時有扣款7,494 元之員購款。上訴人於收到薪資計算式後表示:「希望不要 扣那麼多」,潘姿佑乃稱:「如果你不希望扣這麼多,公司 是20日領薪,你要提早說,且叫這麼多同事進來討論薪資, 很不禮貌,且公司沒有在你109年5、6月的薪水沒有扣員購 款,對你已經很好,如果你不滿意這麼扣,你可以不要做啊 」等語。詎料,上訴人稱:「好啊,那我就不要做」,潘姿 佑乃問:「你專程找那麼多人進來討論你的薪水,你是否本 來就想不要做了」,上訴人稱「對,我不要做了」,潘姿佑 乃稱「好,可以,薪水是否要不要將員購款扣一扣」,上訴 人稱:「那我要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上開過程有品鞋公司 員工即證人陳韋嘉全程在場見聞。潘姿佑因考量疫情關係, 為顧慮上訴人如無法應聘新工作,尚可請領失業給付,故有 允准。然當天談完後,上訴人未於現場等待製作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直到後來製作完成後,潘姿佑有發簡訊給上訴人, 希望上訴人能來公司核對工資與員購欠款後一併給予,惟上 訴人表示不願來公司對帳,僅傳存摺照片,並要求要將工資 明細表一併傳給上訴人。然品鞋公司為避免爭議,希望雙方 到場簽結確認,且品鞋公司過往發薪皆是以現金發放。據此 ,兩造於109年8月24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主張自10 9年8月24日起算至109年10月8日之工資、資遣費、失業給付 損害、補提繳勞工退休金等均無理由。又上訴人109年8月上 班17日,工資為1萬7,000元,應扣除員購商品尚積欠之3,35 0元,故品鞋公司未給付上訴人109年8月份工資應為1萬3,65 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命品鞋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萬1,731元及自109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品鞋公司應 提繳勞工退休金4,196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依 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 聲請。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利部分(即請求3萬1,731元 本息及提繳勞工退休金4,196元部分),未據上訴,此部分



業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 則以:
 ㈠終止勞動契約部分:兩造並無於109年8月24日合意終止勞動 契約,品鞋公司無任何法定終止勞動契約之理由,於109年8 月24日單方違法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不生效力,上訴人係 因潘姿佑先揚言欲解僱上訴人及向上訴人稱可以不要做等語 ,上訴人始會脫口而言可以不做等語,實際上並無辭職之意 ,原審判決逕以未全程見聞之證人陳韋嘉證詞而認兩造係合 意終止勞動契約,已違反證據及經驗法則。又依新北市政府 勞工局111年5月30日函載明品鞋公司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 規定資遣上訴人情事,及該函附件品鞋公司資遣員工通報名 冊所載資遣事由代碼5,為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並參酌 證人乙○○於本院之證詞,可見確係品鞋公司違法片面終止兩 造勞動契約。且亦係因潘姿佑向上訴人稱:沒有離職當下即 會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趕上訴人離開公司,上訴人始離 去,且既於當日遭非法解僱,並被驅趕離開公司,豈能要求 上訴人當日要打卡下班,亦不得以當日上訴人未打卡下班即 遽認上訴人有辭職之意思。再者,上訴人業以系爭存證信函 請求品鞋公司恢復勞動契約之工作,又依兩造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亦記載上訴人主張係遭品鞋公司於109年8月24日無故 終止勞動契約,應恢復僱傭關係並給付109年8月1日至10月8 日工資、補提繳退休金等,上訴人並於109年10月8日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該調解紀錄亦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送達被上 訴人,均可見上訴人於終止勞動契約前,已將準備勞務給付 情事通知被上訴人,係被上訴人遲延受領,原審判決漏未審 酌前開事證,逕稱上訴人未舉證109年8月24日前有提供勞務 之意思,與卷內事證不符,是本件終止勞動契約之時點應係 109年10月8日。
 ㈡工資部分:品鞋公司於109年8月24日非法解雇上訴人起即係 拒絕上訴人提供勞務,上訴人自得請求品鞋公司給付109年8 月工資3萬元及109年9月1日至同年10月8日止共38日工資, 按平均3萬3,234元計算為4萬2,096元,共計7萬2,096元,且 原審判決將上訴人請求之工資扣除員購款3,350元,惟該費 用兩造尚有爭議,依勞基法第26條自不得於工資款項予以扣 除,應屬品鞋公司另外提起訴訟請求之問題。是扣除原審判 命品鞋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09年8月1日至8月24日之工資2萬4 ,000元外,加計原審扣除之員購款3,350元,上訴人自得再 請求品鞋公司給付5萬1,446元工資。  
 ㈢休息日加班費:原審判決判命品鞋公司給付7日休息日加班費 並無不當,然誤將上訴人每一日休息日工作加班費1,586元



以1,583元計算,是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品鞋公司再給付休 息日加班費21元予上訴人。
 ㈣資遣費部分: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終止 勞動契約,自得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資遣費 ,上訴人自109年5月18日起至109年10月8日終止勞動契約, 工作年資應為4個月又21天,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 算,上訴人自得向品鞋公司請求資遣費1萬2,538元,且原審 判決縱認兩造係於109年8月24日合意資遣,品鞋公司亦須給 付上訴人資遣費,僅係請求之依據及計算結果不同,原審判 決駁回此部分請求與其認定之事實不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 違法。
 ㈤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品鞋公司依法應於上訴人在職期間即1 09年5月18日至109年10月8日止,經核算應提繳9,464元或9, 284元,品鞋公司僅提繳2,190元,實應補提繳7,274元或7,0 94元,上訴人自得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品鞋 公司補提繳5,772元,原審判決僅判命品鞋公司應提繳4,196 元,是上訴人自得再請求品鞋公司再補提繳退休金1,576元 。
 ㈥損害賠償部分:因品鞋公司於109年8月24日違法解雇,隔日 違法退保,及投保上訴人勞工保險、就業保險高薪低報,致 上訴人無法請領失業給付,受有11萬8,800元之損害。又被 上訴人丙○○身為品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法應覆實為上訴 人投保前開保險之義務,是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 84條第2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被上訴人丙○ ○應就品鞋公司前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其上訴聲明 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品鞋公司應再給付上 訴人6萬4,005元及自原審判決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萬8 ,800元及自原審判決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㈣品鞋公司應再提繳勞工退休金1,576元至上 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四、經查,上訴人自109年5月18日起受僱於品鞋公司,擔任倉庫 管理之工作,月薪3萬元,109年5月至7月份工資(不含加班 費)分別為1萬3000元、3萬元、3萬元,最後工作日為109年 8月24日。品鞋公司以2萬3,800元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 投保期間為109年6月15日至109年8月25日,並提繳2,190元 勞工退休金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個人專戶。上訴人於109年9 月11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品鞋公司,請求恢復原勞動契約 之工作,並應書面通知上訴人繼續提供勞務期日必要之協力 等語,系爭存證信函於109年9月14日送達品鞋公司。上訴人



嗣於109年9月21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訂於109年10月8日進行勞資爭議案調解會議,品鞋公司未派 員出席,該次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 存證信函、新北市政府開會通知單、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明細資料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21頁至30頁、第57頁至58 頁)。上訴人於109年10月21日持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至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三重就業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 及申請失業給付,該就業服務站於109年11月4日完成失業認 定,惟認上訴人不符失業給付請領規定,經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於109年11月10日核定不予給付在案,此有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09年11月16日保費資字第10960285860號函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71頁至7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前情應堪認 定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遭品鞋公司非法解僱,品鞋公司應給付積欠之工 資、休息日加班費,並給付上訴人資遣費,且品鞋公司將上 訴人投保工資高薪低報,亦未提繳足額勞工退休金,爰依據 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36條第1 項、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民法 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如聲明所 示,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應為:㈠本件 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上原因為何?勞動契約係於何時終止? ㈡上訴人依據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36 條第1項、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品鞋公司再給 付8月份工資9,350元、109年9月1日起至109年10月8日已到 期工資4萬2,096元、休息日加班費21元、資遣費1萬2,538元 ,再提繳1,576元至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是否有 理由?㈢上訴人依據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 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品鞋公司與被上訴 人丙○○連帶給付11萬8,800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上原因為何?勞動契約係於何時終 止?
 ⒈按契約之終止,有由當事人合意而終止者,亦有依當事人一 方行使終止權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者。前者,係當事人就終 止契約達成合意之契約行為。後者,當事人一方終止權之發 生原因,有依法律規定(法定終止權),亦有由當事人約定 (約定終止權)者;法定終止權之行使,其發生效力與否, 端視有無法定終止原因存在。是合意終止契約與當事人單方 行使終止權,二者殊異,應予區辨。準此,勞雇雙方得以合



意終止勞動契約,法無明文禁止以資遣方式達成合意,惟應 由主張雙方合意終止契約者,盡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70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品鞋公司抗辯兩造間已於109年8月24日合意終止勞動 契約等語,無非係以證人陳韋嘉於原審之證詞為據,然為上 訴人否認其有與品鞋公司合意終止之意思表示,揆諸首揭說 明,即應由主張此合意事實存在之品鞋公司負舉證責任。惟 查,經本院勘驗109年8月24日上訴人與潘姿佑及鐘享昌即潘 姿佑之配偶之對話:「上訴人:妳說非自願離職單下個月什 麼時候給我。潘姿佑:下個月領薪水的時候再來…。」、「 鐘享昌:甲○○我跟妳講,甲○○我跟妳講,非自願離職,我現 在資遣妳。上訴人:非自願離職單,是當下就要給的。」、 「鐘享昌:我資遣,我3天,我有在錄音。」、「鐘享昌: 非自願離職呀,下個月來領薪水。潘姿佑:她要怎樣就怎樣 ,非自願離職,妳先離開了,下個月領薪水。上訴人:那你 什麼時候要給我非自願離職單?潘姿佑:下個月。」、「潘 姿佑:我們現在就資遣妳,我們現在資遣妳。上訴人:沒有 ,沒有關係,反正妳現在請我走我就是要非自願離職單,妳 就是要給我。潘姿佑:所以妳就是要申請非自願離職單,沒 幾千塊錢,這個我們公司還付得起,但是我現在用正式的品 鞋企業有限公司我們資遣妳,好不好。」,依上開對話內容 ,堪認係品鞋公司片面決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由潘姿 佑、鐘享昌表示欲資遣上訴人之意思,潘姿佑並請上訴人離 開現場,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9頁至91頁 ,勘驗筆錄誤將鐘享昌載為被上訴人丙○○,業經兩造當庭更 正,見本院卷二第109頁),上訴人要求品鞋公司當場交付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嗣後因潘姿佑拒絕當場交付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並請上訴人離開,上訴人始回應「沒關係,妳要我 走,我現在走。」等語,實不能以此解為上訴人有與品鞋公 司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復依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11年5 月30日新北勞資字第1110988258號函及檢附之資遣員工通報 名冊載明:品鞋公司於109年8月25日通報,依勞基法第11條 第5款規定於109年9月3日資遣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109頁 至111頁),益可徵兩造並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 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說明兩造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則本件顯 係品鞋公司向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且拒絕上訴人 再行提供勞務,並非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至為明灼。 ⒊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於109年1 0月8日終止勞動契約,應有理由:
 ⑴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 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 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 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 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本文、第235條及第23 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 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 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 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 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 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 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
 ⑵經查,兩造並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又上訴人於1 09年9月11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品鞋公司,請求恢復原勞 動契約之工作,並應書面通知上訴人繼續提供勞務期日必要 之協力,系爭存證信函於109年9月14日送達品鞋公司等情, 亦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品鞋公司拒絕受領上訴人提供勞 務,應負受領遲延之責,自仍應給付工資予上訴人。然於此 期間,品鞋公司均未給付工資予上訴人,上訴人於000年00 月0日出席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因品鞋公司未派員出 席而調解不成立,上訴人於該日主張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並將其意思表示記載於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此有 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頁至 28頁),前開調解紀錄依勞資爭議調解辦法第25條第4項應 由地方主管機關於收到紀錄後7日內,將該紀錄送達勞資爭 議雙方當事人,是可認至遲上訴人應已於該調解紀錄送達品 鞋公司時合法終止勞動契約,職此,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於109年10月8日終止勞動契約 ,為有理由。
 ㈡上訴人依據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36條 第1項、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品鞋公司再給付 8月份工資9,350元、109年9月1日起至109年10月8日已到期 工資4萬2,096元,工資部分共5萬1,446元、休息日加班費21 元、資遣費1萬2,538元,再提繳1,576元至勞工保險局之勞 工退休金專戶,是否有理由?
 ⒈上訴人依據勞動契約請求品鞋公司應再給付4萬4,000元工資 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09年10月8日終止,上訴人受僱於品鞋公



司約定每月薪資3萬元乙情,業如前述。原審判命品鞋公司 應給付109年8月1日至109年8月24日工資2萬4,000元,是依 勞動契約,品鞋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109年8月25日至109年1 0月8日之工資【計算式:6,000+30,000+8,000=44,000】, 共4萬4,000元,是上訴人請求品鞋公司應再給付4萬4,000元 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至上訴人雖主張原 審判決將上訴人請求之工資扣除員購款3,350元,惟該費用 兩造尚有爭議,依勞基法第26條自不得於工資款項予以扣除 ,應屬品鞋公司另外提起訴訟請求之問題,不應扣除前開員 購款等語,惟按勞基法第26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 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然員購款並非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性質 ,是自無勞基法第26條之適用,是上訴人以前詞指摘原審判 決不當,並無足採。 
 ⒉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36條第1項請求 品鞋公司再給付21元休息日加班費部分,並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判命品鞋公司給付7日休息日加班費並 無不當,然誤將上訴人每一日休息日工作加班費1,586元以1 ,583元計算,是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品鞋公司再給付休息日 加班費21元予上訴人等語,惟上訴人主張其自109年5月18日 起至109年8月24日止,每月均有2個休息日工作,分別為109 年5月30日、109年6月13日、109年6月27日、109年7月11日 、109年7月25日、109年8月8日、109年8月22日共7日,依勞 基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核算每一日休息日之工資為1,583元【 計算式:(30,000÷30÷8×4/3×2)+(30,000÷30÷8×5/3×6)=1,5 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上訴人得請求7日休息日工 資1萬1081元(1,583×7=11,081),是原審此部分之認定, 並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上訴人請求品鞋公司給付資遣費為6,207元部分,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⑴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 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4條之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基法第22 條第2項前段、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4項、第1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 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 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 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 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退條例第



12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復按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 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 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 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 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 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 之六十計。勞基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
 ⑵經查,上訴人自109年5月18日至109年10月8日工作年資為4月 又20日,總日數為143日,上訴人主張其年資為4月又21日, 應屬計算錯誤。是上訴人之109年5月至10月工資總額分別為 1萬4,583元【計算式:13,000 +1日休息日加班費1,583=14, 583】、3萬3,166元【計算式:30,000 +2日休息日加班費1, 583×2=33,166】、3萬3,166元【計算式:30,000 +2日休息 日加班費1,583×2=33,166】、3萬3,166元(【計算式:30,0 00 +2日休息日加班費1,583×2=33,166】、3萬元、8,000元 ,所得日平均工資為1,064元【計算式:(14,583+33,166+3 3,166+33,166+30,000+8,000)÷143日=1,064,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則月平均工資為3萬1,920元(計算式:1,064× 30日),上訴人新制資遣基數為7/36【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 式:([年+(月+日÷30)÷12]÷2),即[(4+20÷30)÷12]÷2)】 ,按上訴人平均工資每月3萬1,920元計算,得請求品鞋公司 給付之資遣費為6,207元【計算式:31,920元×資遣費基數7/ 36,元以下四捨五入】,自應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⒋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請求品鞋公司再提繳勞工退 休金1,576元部分,為有理由:
  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 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退條例第6 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自得依據前揭 規定請求品鞋公司將其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金額,提撥至其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上訴人自109年5月至10月工資總額 分別為1萬4,583元、3萬3,166元、3萬3,166元、3萬3,166元 、3萬元、8,000元業如前述,依據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 之級距,依序應提繳950元【計算式:15,840×0.06=950】、 1,998元【計算式:33,300×0.06=1,998】、1,998元、1,998 元、1,818元【計算式:30,300×0.06=1,818】、522元【計 算式:8,700×0.06=522】,合計應提繳9,284元【計算式:9 50+1,998+1,998+1,998+1,818+522=9,284),品鞋公司僅提 繳2,190元,尚應補繳7,094元,上訴人僅聲明請求5,772元



,為有理由,自應准許,是上訴人請求品鞋公司應再提繳1, 576元【計算式:5,772-原審判准之4,196=1,576】至上訴人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依據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 品鞋公司給付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10萬9,080元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依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丙○○就無法請領失業給付損害 部分與品鞋公司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無理由:  ⒈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 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 ,處4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 ,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 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就業保險 法第3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 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 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 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 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本法所稱 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 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失業給付之要件,須於非 自願離職「前3年內」之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及向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且「自求職登記之日 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始得請領失業 給付。
 ⒉查上訴人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對品鞋 公司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如前述,故屬就業保險 法第11條規定之非自願離職之情形,且上訴人於109年10月8 日前3年之保險年資合計已滿1年,此有上訴人之投保資料在 卷可參(置於原審限閱卷),上訴人於109年10月21日至新 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三重就業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 業給付,業據上訴人提出新北市三重就業服務站申請收執聯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9頁至61頁),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09年11月16日保費資字第10960285860號函在卷可佐(見 原審卷第71頁至71頁),是上訴人本得向勞保局申請就業保 險法規定之失業給付,然因品鞋公司於109年8月25日即申報 上訴人退保,致上訴人於離職時因非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 而不能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失業給付,且品鞋公司僅以2萬3,8 00元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則上訴人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



第3項規定,向品鞋公司請求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又上 訴人之工資為3萬元,而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月投 保薪資為3萬300元,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失,故上訴人依就業 保險法第38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品鞋公 司賠償6個月之失業給付損失共計10萬9,080元(30,300×60% ×6=109,080),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
 3.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共同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公司 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要件,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公司業務之執行 ,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事務而言,其立法目的係因 公司負責人於執行業務時,有遵守法令之必要,苟違反法令 ,自應負責,公司為業務上權利義務主體,既享權利,即應 負其義務,故連帶負責,以予受害人相當保障(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而,據證人乙○○於 本院證稱:潘姿佑是品鞋公司的老闆娘,她是實際上發薪水 、管理公司大小事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頁),復參以 109年8月24日上訴人係與潘姿佑及其配偶鐘享昌發生爭執, 被上訴人丙○○並未在現場,可證就品鞋公司員工管理、勞保 申報及退保事務部分,係由潘姿佑及鐘享昌處理,因此,依 卷內事證,並無法確知係由公司負責人即被上訴人丙○○就勞 保的申報及退保事務部分已為指示,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係因被上訴人劉哲指示申報勞保月投保薪資以致其受 有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丙○○就 無法請領失業給付損害部分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有 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及依勞退條例第14 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除 原審判命品鞋公司應給付109年8月1日至同年月24日之工資2 萬650元(2萬4,000元工資扣除員購款3,350元)及休息日加 班費1萬1,081元,共3萬1,731元,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4,19 6元至上訴人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外( 此部分已告確定),請求品鞋公司應再給付109年8月25日至 109年10月8日之工資4萬4,000元、資遣費6,207元、不能受 領失業給付之損害賠償10萬9,080元,及自原審判決送達被 上訴人之翌日即110年9月11日(見原審卷第277頁、本院卷 三第4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暨請求品鞋公司應再提繳勞工退休金1,576元至其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至第3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1/1頁


參考資料
品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