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693號
原 告 鴻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美
訴訟代理人 楊振昌
陳俊廷律師
被 告 鴻碩食品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俊雄
訴訟代理人 嚴奇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動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起訴狀附表一項目七、九、十、十一、十四、十五
、十六、十七、十九所示之機械設備返還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陸拾貳萬玖仟捌佰伍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
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4、7款定有明
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交付返還原告
如起訴狀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動產。二、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95,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因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假處分之查封
效力而有情事變更等事由,迭經多次變更後,最終聲明為「
一、被告應交付返還原告如附表一除項目8及項目15外所示
之動產。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4,990,72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二第223頁),核屬因情事變更而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業界素負盛名之食品機械製造公司,原告之負責人與
總經理楊振昌(下逕稱其名)為夫婦,雙方業已逾退休年齡
,又苦於家業無人繼承,遂擬將公司部份技術轉讓出售他人
。經多次與被告生意往來,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謝俊雄(下逕
稱其名)展現出極大意願。雙方於民國108年7月30日簽署「
買賣合約」(下稱系爭買賣合約),約定原告得與被告共同
使用廠房設備及員工,並保留原告公司招牌,原告於110年1
月將業務及客群全面移轉予被告,原告只保留貿易、服務或
被告不相關之製造等內容。然被告因資金未到位,遂與原告
商議後,另行簽署「第二次修改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第
二次合約)作為系爭買賣合約增補,約定略為:被告延後至
109年6月30日付款;被告自109年7月1日全面接管蘆洲廠,
並應負擔租金;原告之庫存、半成品、未完成機器設備得暫
存工廠;交接期延至110年4月1日等。
(二)詎料,被告至109年7月給付部分價金及稅金後,於109年7月
1日進駐、接收蘆洲廠,隨即違約將原告排除於蘆洲廠外,
悍然將原告之公司招牌拆除、撤換保全,更將原告留存於蘆
洲廠之機械成品、半成品、零件佔據,並禁止原告之總經理
入內使用廠房設備及員工。更有甚者,被告於交接期未至時
,竟發函予原告之客戶,聲稱公司所有業務改由被告承接,
並要求「爾後帳單需改寄台南新公司」,致原告之客戶造成
誤會原告業已停業,嚴重影響原告商譽。
(三)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返還
如附表一所示之機械、設備、器具等動產:
從系爭買賣合約第3條之內文及排列形式,本件買賣之標的
為第3條第1項至第5項各類機械之專利及技術,而涉及實體
機械買賣之部分僅有第6項蘆洲廠現有實驗室設備歸被告所
有,不包括附表一所示之機器等。故附表一所示機械、設備
為原告所有,除項目8及15遭謝俊雄違反查封效力不法拆除
、變賣,應賠償原告損害外,其餘為被告無權占有,原告自
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返還。
(四)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合計12,295,605元:
1.於109年8月預計交還新東陽股份有限公司調整規格後之「肉
條及肉排全自動生產線」設備(附表一項目9),且當時依
新東陽股份有限公司之要求,原告先行退回訂金598,500元
。然因被告拒絕提供廠房設備及員工,且無權占有該生產設
備,致原告無法調整規格完成及交機,新東陽股份有限公司
當然拒絕全部價金之給付,此造成原告價金1,995,000元之
損失,應由被告賠償。
2.桂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購買全自動包餡機(型號H-60
0)8台及客製化配件,亦因原告已製作好H-600全自動包餡
機3部、機械零件及客製化配件(即附表一項目2、29)遭被
告佔據廠房、拒絕提供勞工而無法裝機、測試、交付。在未
完成裝機及驗收前,桂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拒絕給付尾款1,
995,000元。
3.系爭買賣合約第5條第3項約定:「俄羅斯因受美國經濟制裁
,為生意款項取得,俄羅斯有簽美金200萬的合約,2020年
得供貨到2021年」,被告明知俄羅斯業主與原告間有訂立長
期供貨合約之情事。有關俄羅斯業主向原告訂購H-500自動
包餡機10台之事實。故原告業已製作好H-500全自動包餡機2
台(即附表一項目1)、其餘零件,遭被告佔據廠房、拒絕
提供勞工而無法裝機、交付。原告無法獲取價金美金287,64
0元,依臺灣銀行109年10月30日牌告匯率美金1元現金賣出
匯率新臺幣28.875元計算,造成折合新臺幣8,305,605元(
計算式:287,640×28.875)之損害。
(五)原告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起訴狀附
表二(下稱附表二)之損害1,575,118元:
原告聲請44項動產假處分,經本院以109年度全字第154號裁
定准許假處分。惟原告於109年9月28日蘆洲廠為假處分查封
執行時,現場僅查封29項動產(如附表一所示),而未被查
封之動產為附表二所示之部分。嗣附表二所示之動產,經
本院以110年度全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撤銷之。依當時本院執
行處人員與原告目視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已不在蘆洲
廠內,顯然業經被告搬離現址、不知所蹤。是就附表二所示
之物品,原告已無法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點交
、返還,因此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附表二所示之物
品價額之損害。
(六)原告得依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附表一項目8之「半自動燒賣機」、附表一項目15之「日本R
heon208中古機」之損害1,120,000元:
本院執行處於111年6月30日現場勘驗,發現附表一項目8之
「半自動燒賣機」,2台分別零件有缺及完整之1台未貼封條
等情狀,並經證人洪士凱於11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
附表一項目8之「半自動燒賣機」遭被告偷賣2台、附表一項
目15之「日本Rheon208中古機」業經拆除7、8台大大小小零
件等語。顯然,原告已無法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點交、返還原查封之「半自動燒賣機」3台及「日
本Rheon208中古機」7台。又被告係於假處分期間,無視查
封效力變賣及拆除上開機台零件,造成原告損害,即應負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附表一項目8
之「半自動燒賣機」為陽春機型,故以每台280,000元計價
(參附件三項目8)。原告損失3台,合計金額為840,000元
。附表一項目15之「日本Rheon208中古機」未經整修,故以
每台40,000元計價(參附件三項目15),原告損失7台,合
計金額為280,000元。
(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
、第229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⒈被告應交付返還原告如附表一除項目8及項目15外所示之
動產。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4,990,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買賣合約之標的,確實包含附表一所示動產,已由被告
取得所有權。兩造並未就「第二次修改買賣合約書」達成意
思表示合致。則被告繼續占有附表一動產係基於正當權源,
原告訴請返還或就不能返還之動產(即附表一項目8、15)
改請求損害賠償,於法無據。次查原告主張附表一項目8及1
5已不能返還之依據,係證人洪士凱證稱項目8半自動燒賣機
的板金拆下來再裝上新的板金之後賣掉兩台、編號15日本Rh
eon208中古機應該有7、8台大大小小的內部零件拆掉等語,
此部分被告否認。退步言,縱前開情事屬實,原告主張就項
目8半自動燒賣機主張損失3台、每台損害額280,000元、項
目15日本Rheon208中古機主張損失7台、每台損害額40,000
元,就損失台數部分與證人洪士凱之證詞不符,就損害額部
分亦難認已盡舉證責任。
(二)原告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總計1,229,56
05元(新東陽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所受損失1,995,000元、桂
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所受損害1,995,000元、俄羅斯廠
商部分所失利益8,305,605元),並無理由:
1.兩造並未約定原告得與被告共同使用廠房設備及員工,被告
如以拒絕,於法尚無不合。況被告109年8月5日均字第00000
0000號律師函,僅聲明原告至廠區意欲搬運機械設備(包含
成品與半成品)之行為不符系爭買賣合約意旨,被告自未禁
止原告進入蘆洲廠區。另因原告未曾以言詞或書面(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第1482號判決意旨參照)要求被告提供廠房設
備及員工,被告未構成給付遲延,而不生債務不履行之問題
。
2.被告並無提供蘆洲廠內設備及員工給原告共同使用之義務,
且蘆洲廠內全部的機械、設備及動產(即生產機械)因均屬
系爭買賣合約之標的,已由被告購買取得,又即使應予交付
仍因原告未催告,致被告非屬給付遲延之不完全給付等節,
業詳述如前。另針對原告主張被告因不完全給付而應負損害
賠償部分,被告否認原告受有損害暨其所主張之損害額及因
果關係存在,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三)原告另依民法第26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
1,575,118元,並無理由:
原告主張賠償損害1,575,118元,係因附表二之動產未經查
封,認其有所有權,是依該部分動產之價額換算之結果。惟
原告究憑何主張該部分動產之價額總計1,575,118元?被告
否認。又該部分動產,均屬系爭買賣合約之標的(理由同前
),原告並無權利請求返還或據以核算價額後要求賠償。
(四)被告以上開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70-71頁;卷三第21-22、31
-32頁):
(一)兩造於108年7月30日簽署系爭買賣合約,約定總價金為10,0
00,000元,由被告負擔5%之營業稅(即500,000元)。
(二)系爭第二次合約未經兩造簽名及用印。
(三)系爭買賣合約簽署後,被告以下列方式匯款給原告:108年7
月18日謝俊雄匯款3,000,000元、108年8月20日謝俊雄匯款1
,000,000元、108年9月20日謝俊雄匯款1,000,000元、108年
9月25日謝俊雄匯款500,000元。原告分別於108年10月14日
退回3,000,000元、108年10月18日退回1,000,000元、108年
10月21日退回1,500,000元(共計退回5,500,000元給被告)
。被告復於108年12月5日以被告籌備處匯款3,500,000元、1
08年12月10日被告籌備處匯款175,000元、109年2月10日謝
俊雄匯款3,650,000元、109年7月6日被告匯款3,030,000元
。綜上,被告最終匯款10,355,000元給原告(計算式:3,00
0,000+1,000,000+1,000,000+500,000-5,500,000+3,500,00
0+175,000+3,650,000+3,030,000=10,355,000)。
(四)被告於109年間已進駐址設新北市○○區○○街000○0號蘆洲廠,
該廠原有員工已由原告資遣。
(五)原告曾開立品名為「多樣包餡食品機械設備」等字樣之統一
發票3紙,並用印統一發票章後,交給被告。
(六)原告曾聲請假處分,經本院於109年9月17日以109年度全字
第154號裁定准許原告供擔保後,被告就該裁定附表一、二
所示之動產,不得為讓與、抵押、設質、出租、遷移及其他
一切處分行為,其中附表二所示之動產,經本院以110年度
全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撤銷假處分。
(七)附表一所示之動產現由被告占有,被告同意原告取回附表一
項目7、9、10、11、14、15、16、17、19之機械設備。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買賣合約之買賣標的為何?是否含附表一、二之機械設
備?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
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
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
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
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
;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
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95
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09號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合約性質上屬「技術移轉合約」,即由原
告將標準生產機械技術或機械設備之生產技術轉移給被告,
不含硬體機械設備等語,惟觀諸系爭買賣合約之約定內容(
見本院卷一第35-57頁):
⑴第3條「買賣內容」約定:「甲方(即原告)以總價1,000萬
元將現有蘆洲廠內標準生產機械技術轉移給乙方(即被告)
,買賣內容如左:第1項:包餡機H-500、H-600型及延生之
配件選配客製化產品。第2項:全自動半自動排盤機及相關
延生配件。第3項:半自動燒賣機。第4項:全自動水餃、煎
餃、鍋貼、蝦餃、粉菓等技術。第5項:本公司擁有專利權
技術,可以讓乙方使用。以上(即第1至5項)各種機械,相
關乙方已購用之脫腊模、鋁模、各種木模、設計圖、配電圖
、程式設計權轉移供乙方使用。第6項:蘆洲廠現有實驗室
設備,包括小型螺旋攪拌機、立式多功能攪拌機、擀麵機、
油炸機及蒸煮磅秤實驗用各種模具組(因太多無法一一列舉)
等),全數轉移乙方留在現址蘆洲場使用。第7項:甲方為
乙方將來的發展,買進新品或中古機械,包括:用器清洗機
、食品成型機、半自動水餃機、義大利原裝進口全自動出皮
機及在台製四部連續壓延機供乙方開發新產品,乙方須自20
20年元月起著手研發,兩年内乙方須完成研發,如無法完成
或不想開發,甲方有權將以上設備自行出售,所得歸甲方所
有。」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5頁),由上開第1、2、3、6項
僅記載機具等硬體設備,第4、5項則專指技術,顯係有意區
別而為之,可見並非原告主張之僅移轉技術而不含機械設備
甚明。復依第5項「本公司擁有專利權技術,可以讓乙方使
用」因未限定其範圍,即應泛指原告公司之「全部專利技術
」,第5項下方又以概括條款敘明第1至5項移轉範圍包含硬
體模具及軟體程式設計等,幾乎無所不包,加以第6項將所
有實驗室設備全數移轉被告,益徵原告主張並不可採,且可
認本件買賣標的除專利技術外,應含整個廠房之硬體機械設
備;其中僅第7項關於特定機械部分,係約定被告應於109年
1月起著手研發並應於2年內完成研發,如未能達成,原告有
權將上開設備出售並取得該價款,反面解釋可知,若被告有
依約履行,被告亦取得上開機械之所有權,此亦非原告主張
僅有技術之移轉至明。
⑵復依系爭買賣合約第4條「移轉過程」:第3項「乙方須在201
9年9月1日起派員到甲方蘆洲廠學習各種應予轉移之技術,
甲方須以指導之態度予以轉移」、第5項「2020年元月〜2020
年12月乙方可使用甲方商標,為延續商績及市場率,甲方尚
可作乙方尚未開發且是甲方原客戶,但甲方不作展覽等業務
活動。」、第6項「自2021年全面移轉給乙方,包括甲方之
客群。」、第7項「2021年元月起,甲方只保留貿易、服務
或作與轉移乙方不相關之製造,工廠也不得在現有蘆洲廠。
」、第8項「2020年元月起,乙方接管蘆洲廠,廠租由乙方
負責,甲方須先資遣原有員工,乙方擇優任用,資遣費由甲
方支付,2020年元月〜12月工廠員工費用,甲、乙雙方各支
付一半」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6頁),由上開第4條各項內
容及移轉後之效果可知,系爭買賣合約之最終目標乃將蘆洲
廠內所有機械設備、技術、客群、廠房及由被告擇優任用之
既有員工等「全面」移轉給被告,第7項更使原告未來應避
免與被告從事營業競爭之行為,益徵顯非原告主張之買賣標
的僅有專利技術甚明。
⑶是綜觀系爭買賣合約之全文內容,以其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
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佐以
社會通念及誠信原則,足認系爭買賣合約之買賣標的包含蘆
洲廠內之硬體機械設備、軟體專利技術、市場面之客群及由
被告擇優任用之既有員工,亦即整個蘆洲廠房,至為灼然。
由此可徵證人謝俊雄結稱:當時我和楊振昌談的買賣標的是
蘆洲整個工廠以及客戶轉移,還有他的一些設備詳細的圖;
系爭買賣合約是楊振昌手寫的(見本院卷二第103頁);我
的認是買受整個工廠,含廠房、員工等全部移轉給我,但後
來楊振昌反悔說只有技術轉移,其他部分還要跟我收錢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04-105頁),與系爭買賣合約之約定內容
相符,確屬有據,堪信為真實。基上,原告主張本件買賣之
標的為第3條第1項至第5項各類機械之專利及技術,而涉及
實體機械買賣的之部分僅有第5項蘆洲廠現有實驗室設備歸
被告所有,不包括附表一、二所示之機器等語,實屬無據,
並非可採。
(二)被告是否已依約取得系爭買賣合約之買賣標的物所有權?
1.觀諸系爭第二次合約第1條「事由」可知,係因被告會計作
業所需,故延續系爭買賣合約,將之延期半年,並針對系爭
買賣合約第4條「移轉過程」進行修改,而其上固未經兩造
簽名用印(見本院卷一第59-62頁),證人謝俊雄亦結稱:
我不同意系爭第二次合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頁),然
系爭第二次合約第1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得在109
年6月30日前匯給甲方(即原告)全數10,000,000元,7月1
日起乙方全面接管工廠,甲方也須轉移工廠員工給乙方,甲
方得發放資遣費」、第2項「乙方全面接管工廠,自7月1日
起廠房租金由乙方負擔,得開7月15日到12月15日共六張支
票,金額各38,000元給甲方」等情(見本院卷一第63頁),
而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被告匯款總額為10,355,000元
,即已完全支付系爭買賣合約約定之總價金及上開第1條第1
項約定之10,000,000元,且其匯款時間,亦與上開系爭第二
次合約之約定時間大致相符,證人謝俊雄亦結稱:上開匯款
日期我都有跟楊振昌協調過;我是在109年6月30日進駐蘆洲
廠;原本蘆洲廠的員工經原告資遣後,係由被告繼續聘用;
我印象中有支付蘆洲廠的廠房租金每月38,000元給原告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08-109頁),亦與上開系爭第二次合約之
約定內容相符。參以證人楊振昌結稱:系爭第二次合約是被
告於109年6月30日進來蘆洲廠後,我當場擬定的;雙方沒有
簽署是因為謝俊雄說要把文稿帶回去跟律師研究後,就沒有
下文了;但是被告109年7月進駐工廠,以及僱傭原告資遣的
員工,就是按照系爭第二次合約進行(見本院卷二第80-81
頁);被告的員工洪士凱於109年7月22日傳送原證14我書寫
的系爭第二次合約手稿,向我表示「請一字都不能少」,我
的認知就是原告與被告針對該合約已經達成共識了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83頁),並有原證14之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見本
院卷一第233頁)。綜上可知,系爭第二次合約固未經兩造
簽名用印,然由實際狀況足見兩造均有依系爭第二次合約之
內容履行,堪認兩造就系爭第二次合約之內容確有意思表示
合致。
2.從而,被告既依約給付系爭買賣合約之總價金,並依約進駐
蘆洲廠,依系爭第二次合約第1條第1項約定,自109年7月1
日起即由被告全面接管工廠,並依系爭買賣合約約定取得整
個廠房含硬體機械設備、軟體專利技術之所有權,是被告辯
稱附表一、二之動產所有權已歸屬於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30頁),確屬有據,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
返還附表一動產及針對不能返還之動產即附表二依民法第22
6條第1項、附表一項目8、15依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改請求損害賠償各為1,575,118元、1,120,000元等語
,固於法無據,然被告既同意返還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所示
即附表一項目7、9、10、11、14、15、16、17、19部分,則
就上開被告同意返還部分,原告之請求即為可採。
3.承上,原告主張附表一項目8、15因遭被告違反查封效力行
為而應賠償其損害等語,查謝俊雄因違反本院109年度司執全
字第418號假處分裁定之查封效力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81516號提起
公訴,然起訴書認謝俊雄違法變更查封現況或處分之機具,
乃包餡機H-500、包餡機H-600(即附表一項目1、2)、半自
動燒賣機(即附表一項目15)等情,此有該起訴書可佐(見
本院卷三第155-159頁)。其中附表一項目8固經檢察官起訴
認謝俊雄係涉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除去查封及違背其效力及
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等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等情,然附表一之機械所有權於109年7月1日既屬被告
所有,業如前述,則被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自當有權處分上
開財產,是就被告處分附表一項目8部分,難認有何故意或
過失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可言,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附表一項目8之財產損害,於
法無據。另就附表一項目15則未經檢察官認有何違反查封效
力之行為,故未對此提起公訴,而證人即被告之員工洪士凱
固結稱:附表一項目15的日本RHEON208中古機機器,是有幾
台我無法回答,應該有7、8台大大小小的零件遭謝俊雄拆除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頁),然觀諸原告陳報之現場勘驗
照片,遭違反查封效力之機械設備並無此項在內(見本院卷
二第189-221頁),是原告就此既未舉證,經檢察官調查後
亦未認謝俊雄就此機器有何違反查封效力之犯行,是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附表一項目15
之財產損害,亦屬無據。
(三)原告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總計1,229,56
05元(新東陽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所受損失1,995,000元、桂
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所受損害1,995,000元、俄羅斯廠
商部分所失利益8,305,605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7月1日進駐蘆洲廠,隨即拒絕履行系
爭第二次合約第2、6條所定「交接過渡期間應提供廠房設備
及員工之義務」,違約將原告驅離及霸佔原告之庫存、半成
品及未完成機器設備,致原告無法履行對新東陽(附表一項
目9)、桂冠公司(即附表一項目2、29)及俄羅斯廠商(即
附表一項目1)之出貨義務,係屬不合債之本旨之不完全給
付,原告因而受有上開財產損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8頁
)。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並未約定上開契約義務等語
。經查:
1.原告主張因被告違約致其未能依約出貨給俄羅斯廠商之附表
一項目1包餡機H-500、桂冠公司之附表一項目2之包餡機H-6
00、項目29桂冠試機用客製化之H-600捏花切刀等,經核乃
載明於系爭買賣合約第3條「買賣內容」第1項之買賣標的:
「包餡機H-500、H-600型及延生之配件選配客製化產品。」
(見本院卷一第55頁),此條文意乃明示為動產機械買賣,
並非單純僅有專利技術而已,業如前述,則此部分顯非原告
主張依系爭第二次合約第2條約定「甲方之庫存、半成品、
未完成機器設備得暫存工廠」、第6條約定「6.其他未盡事
項,如未歸乙方之資產處理方式、庫存零組件、原料…等待
日後商談。」(見本院卷一第63-64頁)之原告可取回範圍
,縱原告認為兩造認知有差異,亦應依系爭第二次合約第6
條約定「等待日後商談」,是原告逕自主張被告違反上開約
定惡意霸佔原告依兩造合約可得取回之機械,乃不合債之本
旨之不完全給付,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實屬無據。
2.觀諸第二次合約第2條約定「2.原合約第四項之8條,得更改
如下:乙方全面接管工廠,自7月1日起廠房租金由乙方負擔
,得開7月15日到12月15日共六張支票,金額各參萬捌仟元
給甲方,但由於各種人為不可抗拒因素,甲方之庫存、半成
品、未完成機器設備得暫存工廠,甲方得負擔部份租金,原
則上依原合約為一半,但乙方可決定修改。」,第3條約定
「3.原合約第四項第8條,原定移交後有一年緩衝期,員工
薪資各負擔一半,應乙方要須全數接收以利管理,今修改為
自109年7月1日起〜110年4月1日為暫定交接過渡期(甲方視
工作情況得以提早結束),甲方尚可使用工廠及人員,人員
工資依然須付給甲方,或因武漢肺炎,甲方尚無法出貨及組
裝之機器,甲方尚得自行發包借用乙方人員組裝,甲方仍須
負擔工資。」,第4條約定「4.由於武漢肺炎,有幾個案件
尚未能派員出國完成裝機試車,將來如解封,甲方須要求乙
方派遣指定人員出國結案,乙方不得拒絕,費用也應由甲方
支付。」、第5條約定「5.在過渡時期間,工廠仍須掛鴻英
及鴻碩招牌,甲方依然可帶客戶去看機器或試機。」,第6
條約定「6.其他未盡事項,如未歸乙方之資產處理方式、庫
存零組件、原料…等待日後商談。」等情(見本院卷一第63-
64頁),固可認自109年7月1日起〜110年4月1日之暫定交接
過渡期(原告視工作情況得以提早結束),原告尚可使用工
廠及人員,然由第2條「甲方之庫存、半成品、未完成機器
設備得暫存工廠」、第6條約定「6.其他未盡事項,如未歸
乙方之資產處理方式、庫存零組件、原料…等待日後商談」
,其範圍即與前述系爭買賣合約之買賣標的範圍產生衝突,
此由前開1.所述即明,則原告未完成機器設備究係為何、可
以取走何等設備,即應依系爭第二次合約第6條約定有待兩
造日後商談,難認雙方已達成任何協議,被告於兩造未協議
達成共識前,未使原告逕自取走蘆洲廠內之機械設備,難認
有何不合債之本旨之給付可言,且無從據此推認系爭買賣合
約之買賣標的僅含第3條第6項之實驗室設備及專利技術而不
含其他機械設備,益徵原告主張之買賣標的範圍(見本院卷
二第138頁),並非可採。
3.復觀諸系爭買賣合約第5條約定「五、以下特殊情況,雙方
得予認知:1.甲方公司有日本Rheon股東,Rheon本身就是作
這類機器的開山鼻祖,日本也很多這方面的往來客戶,他們
的歷史皆比甲方甲、雙方有合作協議在先,但他們作的是類
似功能性機器,外表及本公司專利完全不同,甲方得續與日
本來往,乙方也可開發自己通路。2.在乙方尚未開發通路前
,2020年元月〜12月甲方基於市場佔有率及品牌知名度立場
,這一年内尚應以後續繁榮,繼續提供產品。3.俄羅斯因受
美國經濟制裁,為生意款項取得,俄羅斯有簽美金200萬的
合約,2020年得供貨到2021年,無論是否完成200萬美元之
供貨,市場也得轉移乙方,除非俄羅斯不同意,乙方可自公
司成立後就可自行開發當地市場。」(見本院卷一第56-57
頁),由上開文意可知,乃針對原告既有之日本、俄羅斯等
市場、通路約定被告得自行開發,原告亦得在一定條件下繼
續往來,由其文意觀之,此與原告主張系爭第二次合約第2
、6條所定「交接過渡期間應提供廠房設備及員工之義務」
目的為使原告得以向俄羅斯等廠商供貨,顯然無關,亦與被
告是否無權占有附表一機械無關,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明知
原告負有上開供貨義務仍違約霸佔廠房及機器,使原告無從
對其俄羅斯等客戶履約,乃不合債之本旨之不完全給付,並
無所據。
4.證人洪士凱結稱:楊振昌陸續都有來蘆洲廠好幾次,109年8
月3日是要來搬東西,我跟他說你不能隨便動東西,之後他
陸續有請警察來,或是請檢察官或書記官來貼封條,之後他
比較沒有來,是因為警察有跟他講不能一直跑來別人的工廠
,不然之前會來大呼小叫或是來亂。有一次楊振昌把桂冠公
司的東西叫運貨載走,之後就沒有了。這個過程中,他常常
都有來表示說要搬東西,兩、三天來一次。我都有錄影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74-75頁),參以109年8月3日當天之錄音譯
文略以:洪士凱「我在錄影,你在搬是有刑事責任喔。你不
要給我亂搬東西喔,我就跟你說去請律師來,大家用一用」
,楊振昌「喂~對阿他說要律師大家協調後才可以判」,洪
士凱「本來就是啊」,楊振昌「我們是現在桂冠的已經搬走
了,但是桂冠還有?啊桂冠走了啦,我現在找110(警察)
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頁),由上開內容可知,109年
8月3日之前,原告即已搬走桂冠之機器,且洪士凱當時係表
示原告可以取走之機械究竟為何應請律師到場協調確認,益
徵系爭買賣合約及系爭第二次合約並未約定、兩造亦未就原
告可以取走之機械設備範圍究竟為何達成合意,且原告此部
分主張顯與系爭買賣合約之買賣標的衝突,則被告基於系爭
買賣合約之買賣標的乃全部廠房(含機械設備及專利技術)
之所有權人地位,針對原告主張所欲搬取之機械要求律師到
場協調釐清,實與系爭第二次合約第6條約定「6.其他未盡
事項,如未歸乙方之資產處理方式、庫存零組件、原料…等
待日後商談」之約定無違,難認有何給付不合債之本旨之不
完全給付,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因未能依約出貨之
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第1項、第
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
訴,請求:⒈被告應交付返還原告如附表一除項目8及項目15
外所示之動產。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4,990,72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於法固屬無據,然被告既願意同意原告取回附表一項
目7、9、10、11、14、15、16、17、19之機械設備,則原告
就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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