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47號
原 告 馮永裕
林宜蒨
林榆真
訴訟代理人 林森泰
原 告 蕭玉娥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馮玉婷律師
被 告 傳御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云妟
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律師
被 告 岳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明珠
訴訟代理人 陳騰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所為
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均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第一至三項之記載「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秋絹、馮永裕500萬元,暨自民國109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宜蒨、林榆真460萬3,525元,暨自民國109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蕭玉娥500萬元,暨自民國109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更正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秋絹、馮永裕新臺幣500萬元,暨自民國109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宜蒨、林榆真新臺幣460萬3,525元,暨自民國109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蕭玉娥新臺幣500萬元,暨自民國109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均有如主文所示之漏載幣別
(即「新臺幣」)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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