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9年度,65號
PCDV,109,婚,65,202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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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839號
109年度婚字第65號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4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丙○○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林宜君律師
複代理人 唐德華律師
徐瑞霞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丁○○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羅廣祐律師
上列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請求離婚事件(108年度婚字第839號)、
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請求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事件(10
9年度婚字第65號)、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事件(112年度家財訴字第4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2年1
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000元,餘由原告負擔。四、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應給付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新臺幣1,819,51 7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其餘反請求駁回。
六、反請求費用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負擔百分之17,餘由被告即 反請求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4項於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以新臺幣606,506元為原告 即反請求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原告即反請求被告 如以新臺幣1,819,517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八、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 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 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 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 合併審理。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 、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 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 ,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至3 項、第42條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 請求被告丙○○(下稱丙○○)於民國108年7月26日起訴請求離 婚(即本院108年度婚字第839號),嗣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丁○○ (下稱丁○○)反請求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即本院 109年度婚字第65號),後丙○○於111年2月22日追加請求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即本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4號),兩 造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本院為統合處理事件,合併審理 及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丙○○主張及對丁○○反請求答辯略以:
㈠請求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87年結婚,婚後育有子女戊○○。89年丁○○要求丙○○投 資其所開設之陞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陞捷公司),丙○○ 籌資新臺幣(下同)135萬元幫助丁○○創建事業。 ⒉90年丙○○進行不孕症治療,希望丁○○配合檢查,但丁○○百般 不願意,治療無效後,轉而求診中醫,調養身體,6個月後 終於受孕,但不幸卻流產,丁○○沒有照顧丙○○,也沒有買任 何補品給丙○○吃,丙○○回家時十分難過,痛哭一場後丁○○才 煮了一生中唯一一次的麻油雞給丙○○。
 ⒊91年丁○○要求丙○○購買價值110萬元的cefrio車輛給丁○○使用 ,丙○○希望丁○○顧及家庭經濟狀況,購買2000cc價值80萬的 型號,但丁○○堅持一定要開3000cc的款式,丙○○只能忍痛向 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定立1,099,000元(尚不含全險49,800 元)買賣契約 。因丙○○當時財力無法負擔,其中60萬元必須 以車貸方式給付,所有車款與車貸均由丙○○自己一力承擔。 ⒋92年兩造未成年子女出生,原本兩造溝通好,讓丙○○去月子 中心坐月子,婆婆也應允,但生產前2週婆婆卻開始說要幫 丙○○坐月子,而且坐月子中心很貴等等,最後丙○○只在月子 中心20天,因為丁○○也跟丙○○說月子中心3天就要1萬元很貴 ,要求丙○○提早回家,丙○○告知丁○○會自己付坐月子的錢, 但丁○○依然不答應,丙○○只好提前回家,自己去月子中心的



櫃檯刷卡給付費用,丁○○一毛不出,又在出月子中心的時候 才知道,婆婆要來兩造家裡面住,雙方為此爭執不休,丙○○ 又因此罹患產後憂鬱和嚴重子宮脫垂,導致尿失禁,故分別 於107年1月、7月在台大醫院進行兩次手術,受盡開刀之苦 與風險。
 ⒌93年時,兩造同住○○市○○區○○街000號5樓房地(下稱陽明街10 8號房地)要整修,總共花費150萬元,全部由丙○○自掏腰包 ,丁○○問丙○○是否要拿陽明街108號房地去貸款,丙○○說盡 量湊一湊應該不需要,丁○○此時說:「我知道你很有錢,但 不知道你這麼有錢」,丙○○聽到後十分心酸,這些年來丁○○ 遇到要花錢的事情,都不斷叫丙○○付錢,這種把丙○○當成搖 錢樹的心態,令丙○○十分傷心。
 ⒍93年丙○○前晚已事先協調溝通,由丁○○自己一人單獨回其后 里老家,但當日丁○○突然告知想帶未滿2歲的戊○○一起回去 ,但因與事先溝通狀況不同,且事出突然,丙○○不答應,丁 ○○就將桌上的碗盤、水餃、醬油等摔落一地,還把椅子摔斷 ,並至娘家去找丙○○母親告狀,丙○○母親到兩造住家來看到 現場狀況後,感覺很傷心且不發一語,感受丁○○行事暴戾無 情,遂於94年立下陽明街108號房地使用權聲明書以為保障 。
 ⒎因為長期的壓力,丙○○因此罹患憂鬱症,丙○○試圖向丁○○求 救,夫妻間相處的點點滴滴,是讓丙○○生病的主因,但丁○○ 的反應極端冷漠,既不溝通也不帶丙○○去看醫生,丙○○於94 年自行前往耕莘醫院就診,經診斷認為有適應不良徵候群、 廣泛性焦慮症與多發性纖維肌肌痛症,持續治療但效果不佳 ,99年改去蔡明勳診所就醫,診所診斷原告出現焦慮、消化 性潰瘍、胃食道逆流、胃功能機能障礙,曾照胃鏡2次,且 長期緊張壓力等,丙○○精神疾病在這些年來也一直不曾康復 ,102年丙○○改去亞東醫院精神科就醫,醫生診斷為焦慮症 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
 ⒏98年婆婆要求丁○○每個月匯錢回家,但丁○○當月有困難,要 求丙○○匯款給婆婆己○○8萬元,此種情形已經不是第一次。 ⒐100年陞捷公司出現經營困難與財務危機,無法發薪水,因此 丁○○每個月僅領薪水9,000元,並要求丙○○付家中貸款、家 用、小孩安親班、才藝課、大廈管理費、小孩保險費等所有 家庭開銷,甚至還必須替丁○○繳納信用卡費,丙○○只能靠自 己當教師微薄收入,維持整個家庭。
 ⒑101年陞捷公司終於因為營運不善而宣告解散,但丁○○還是想 要當老闆,因此於該年度又新開十方新技有限公司(下稱十 方公司)。




 ⒒102年丁○○又想開新公司(即台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科公司),需要250萬元資金,丁○○要求將丙○○名下長江路的 房屋拿去貸款,丙○○沒有辦法答應,因丁○○當時自稱開公司 都不賺錢,整個家當時已經是靠丙○○的固定薪水在支撐,還 要將丙○○名下房子拿去貸款,但丁○○逼得很緊,讓丙○○焦慮 症加劇,開始前往亞東醫院精神科就醫。
 ⒓104年2月27日,兩造受婆家的事牽連,大伯和公婆連續打電 話指責丁○○,丁○○心生不滿後情緒失控,將丙○○手機、家中 檯燈、音響CD架及椅子摔壞,丙○○並因東西破裂而劃傷右 手臂,未成年子女當場目睹家暴,丙○○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 令獲准。
 ⒔105年7月2日丙○○因子宮大出血緊急至婦幼醫院急診,醫生判 斷必須立刻緊急手術,否則就需住院輸血,有可能因血紅素 太低而休克,有生命危險,丙○○打電話哀求請當時人在后里 婆家的丁○○立刻上來臺北簽手術同意書與照顧丙○○,但丁○○ 不願意,丙○○只能改要求丙○○弟弟楊光華簽手術同意書。 ⒕106年丁○○每月給丙○○13,500元家用,不夠用的全部由丙○○負 責,但丁○○在此時在未告知丙○○之情形下,替自己購買價值 200至300萬元的賓士汽車。
 ⒖106年12月丁○○又藉故台科公司有資金缺口,要求丙○○投資10 0萬,然丁○○有錢給自己買賓士,卻於購車不到半年就又要 向丙○○拿錢,且不許丙○○過問財務狀況,實令丙○○倍感壓力 。直至經訴訟調查丁○○板橋農會帳戶金流,丙○○才知道原來 丁○○賺了許多錢,都隱匿在十方公司,且尚有鉅款匯與他人 ,卻繼續對丙○○經濟剝削之事實。
 ⒗丁○○一直懷疑丙○○有外遇,多次試圖蒐證監控丙○○,且於107 年8月14日,不當利用其專業能力,先用丙○○所有之家用電 腦,惡意植入鍵盤側錄軟體,再以側錄所取得之密碼,非法 登入丙○○LINE帳戶暨電子郵件,肆意監控侵害丙○○隱私。 ⒘上開丁○○犯罪緣由,乃因疑心丙○○有外遇,其實是兩造婚姻 不協調所造成問題,兩造婚姻問題由來已久,丙○○本不欲以 刑事提出告訴,惟丁○○固執並難以溝通婚姻問題,造成丙○○ 極大精神壓力,並因此疾病加劇,丙○○於107年12月對被告 上開犯罪行為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 告訴,希望丁○○能夠思考自己錯誤,雙方心平靜氣藉由程序 好好的談一談,詎丁○○開庭時十分高傲,全盤否認犯罪,對 於庭外徵詢和解一事,也回覆「沒有必要吧」,丙○○無奈之 餘,爰提出本件訴訟。
 ⒙丙○○因為丁○○不法行為感到莫大痛苦及壓力,再度經本院核 發108年度家護字第936號保護令。而丁○○不當以惡意側錄軟



體監控丙○○,侵害丙○○隱私之犯罪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43號、臺灣高等法院10 9年度上訴字第3942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刑 事判決為有罪。丙○○獲保護令後生活仍時常處於恐懼之中, 認丁○○放置攝影機行為已違反保護令提起告訴,因證據不足 ,丁○○獲不起訴處分後竟對丙○○反提起誣告告訴,幸丙○○經 檢察官查明清白,給予不起訴處分,惟丁○○接續提起再議被 高等檢察署認定無理由駁回。
 丁○○除對丙○○提起誣告如此不實指控,尚另以自己臆測對丙○ ○提起侵害配偶權訴訟,丙○○實感無奈,丙○○與認識20幾年 之朋友通話、見面均為正常社交往來,丁○○所指摘為無理由 ,前開訴訟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62號、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上易字第289號駁回丁○○之請求。
 ⒛兩造除本件訴訟外,兩造另有另案相關訴訟,可知兩造婚姻 已無法維持,亦無從期待兩造繼續共同生活,且丁○○前亦反 訴離婚,顯然兩造婚姻確生破綻,故丙○○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3款、第2項請求離婚,應有理由。
㈡有關丁○○反請求離婚答辯部分:
⒈丁○○所提「2018心情點滴」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62號、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89號審理,均認丁○○無法證 明其形式及內容真正,也不能證明丙○○有侵害丁○○配偶身分 法益之行為,從而丁○○據此主張丙○○與他人間過從甚密之行 為,造成其龐大精神壓力,對之屬於虐待行為並致兩造婚姻 產生重大破綻云云,自無可採。
⒉丁○○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屢對丙○○動手,致生家暴,並因 其生性多疑,侵入丙○○所有之家用電腦,非法侵害丙○○隱私 等情,已如上述。至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號民事 損害賠償案件,丙○○所提賠償請求固遭法院駁回,然究其原 因,乃法院認為丙○○所受侵害與醫療費用、工作損失無足夠 證據證明其因果關係,而精神撫慰金部分罹於請求權時效而 未准請求,然並無礙法院認定丁○○對丙○○確有侵權行為存在 。反觀,丁○○對丙○○所為不實指控,刑事部分先後經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高等檢察署駁回丁○○再議,另訴 請侵害配偶權部分,亦經法院駁回丁○○之請求。兩相權衡比 較之下,兩造婚姻出現破綻,自屬可歸責於丁○○所致或丁○○ 有較重之可歸責性,當無疑義,則丁○○自無從訴請離婚,法 理至明。
⒊另就丁○○家事反請求起訴狀其餘內容,答辯如下: ⑴兩造於訴訟期間,丙○○不適宜再收丁○○相關郵件,惟因警 衛先生不斷主動要求丙○○代收,才請住同一社區弟弟楊光



宗代收。楊弟亦想藉此機會,敦勸姊夫和解,丁○○也答應 『晚上去找你,你姐的事吧』。然丁○○拿到支票後,馬上取 消原來的約定,不願前往溝通,兩造間信任實已無存。 ⑵丁○○108年11月11日才要將車位每月4,000元租金匯給丙○○ 弟弟楊光華,顯示丁○○這21年來都未付車位租金,但娘家 人基於情誼都未跟丁○○計較。雙方既然開始離婚訴訟準備 兩清,則娘家人希望丁○○另租他處車位並無不當。 ⑶丙○○資助丁○○開設公司、為其添購新車、獨力負擔房貸、 新居裝潢等主要家用皆有憑據。然丁○○從未感恩,甚至公 司賺錢後,還藉公司隱匿大量財產,每月僅支付微薄家用 ,足證其所稱婚後皆將薪資奉獻於家庭並非事實。 ㈢就丁○○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答辯部分: ⒈丙○○主張兩造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丙○○名下凱基商銀帳 號000000000000(下稱凱基商銀609帳號)、凱基商銀帳號000 000000000(下稱凱基商銀001帳號)、凱基商銀帳號00000000 0000(下稱凱基商銀616帳號),皆為丙○○母親乙○○所使用, 不應列為丙○○財產範圍。丁○○雖稱凱基商銀609帳號、凱基 商銀001帳號、凱基商銀616帳號為丙○○婚後財產,但: ⑴凱基商銀609帳號為丙○○母親乙○○所有及使用。此帳戶係用 以收取丙○○名下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4樓房地(下稱長 江路房地)租金和楊光華名下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房 地(下稱陽明街131號房地)每月6萬元店面租金。因乙○○恐 丁○○染指託丙○○管理帳戶存款,曾分別於94年及110年立 下兩紙聲明狀以護其老年保障。擇要說明如下: ①陽明街108號房地是楊母於79年丙○○大學畢業時起造,房租 為楊母收用以預存養老。乙○○將陽明街131號房地過戶給 丙○○胞弟楊光華後,該房地租金每月6萬元亦比照辦理匯 至凱基商銀609帳號。
②乙○○因不識字,其餘二子皆僅國中畢業,自丙○○成年起即 幫忙楊母管理家中財務、店面與房屋租賃、與投資理財。 為管理方便,丙○○將此凱基商銀609帳號借名供乙○○使用 ,存放乙○○財產。
③93年丙○○與乙○○為了讓戊○○有較佳生長環境,遂議妥兩造 由長江路房地遷至陽明街108號房地,並將長江路房地出 租,租金存至帳戶續為乙○○養老保障。此節丁○○向來知悉 ,有丁○○在電子郵件中自陳「24F的約我不想管了,既然 房租是你媽媽收的,就叫阿華(即丙○○胞弟楊光華)去處 理」等語可證。
⑵凱基商銀001帳號為楊母所有,做為購買外幣基金使用。此 為外幣帳戶,其外幣換購款項皆來自凱基商銀609帳號,



換購外幣後,再轉入此帳號,以購買外幣計價之基金,是 此帳號內存款均由乙○○凱基商銀609帳號轉來,自不應列 為丙○○婚後財產。
⑶凱基商銀616帳號,為乙○○使用,此為台幣定存帳號,然於 104年9月21日已解約定存單不再使用。
⑷凱基商銀000000000000帳號(下稱凱基商銀612帳號),為丙 ○○本人使用,是此帳戶內款項為丙○○所有。 ⑸綜上所述,凱基商銀609帳號、凱基商銀001帳號、凱基商 銀616帳號,皆為母親乙○○所有財產,不應列為丙○○財產 範圍,僅凱基商銀612帳號內款項係為丙○○所有。 ⒉凱基商銀信託基金帳戶確為丙○○借母親乙○○使用,不應列為 丙○○婚後財產:
  查凱基商銀信託基金帳戶內以新臺幣計價之基金,所有購買 款項皆來自凱基商銀609帳號,而以美金、歐元等外幣計價 之基金,係先由凱基商銀609帳號購買美金、歐元,轉至凱 基商銀001帳號後,再購買基金。上開基金購買金額均來自 乙○○帳戶,所購基金自當歸屬乙○○財產,不應列為丙○○婚後 財產。
 ⒊丙○○主張名下凱基商銀609帳號、凱基商銀001帳號、凱基商 銀616帳號之存款、基金皆為乙○○財產,不應列為丙○○財產 。然倘仍認定係丙○○自己管理上述帳戶並用以購買基金,10 8年7月26日兩造剩餘財產基準日之存款、基金數額、價值如 下:
⑴凱基商銀609帳號154,941元。
⑵凱基商銀001帳號歐元924.8元、美元2,474.84元。 ⑶凱基商銀616帳號0元。
⑷凱基商銀信託基金帳戶內各筆基金,價值如下:編號 基金名稱/憑證號碼 單位數 價值 1 安聯全球綠/00000000000 13,481.7000 127,132元 2 聯博美收美/00000000000 657.7890 268,494元 3 聯博美收美/00000000000 645.0470 263,293元 4 聯博美收美/00000000000 422.4110 153,932元 5 大華東協基/00000000000 2,006.1500 77,443元 6 天利實質回/00000000000 265.6570 107,001元 7 坦伯頓開發/00000000000 7.8630 5,108元 8 坦伯頓拉丁/00000000000 2.2240 4,042元 9 坦伯頓拉丁/00000000000 9.0310 14,653元 10 坦伯頓拉丁/00000000000 76.5060 139,042元 ⒋長江路房地為丙○○婚前取得,非婚後財產,且係以丙○○婚前 財產及乙○○贈與財產清償婚前房貸390萬元: ⑴依丙○○提出之87年及89年扣繳憑單可知,丙○○每年薪資所 得平均約為81.5萬元,而丙○○購屋後,即於88年6月21日 以婚前財產清償房貸150萬元,此有丙○○提出兩份財力證 明分別為婚前即87年5月11日存款為1,569,759元,婚後半 年即88年6月20日存款為1,621,335元可資證明。嗣89年2 月21日,距前次大額還款僅8個月,凱基商銀609帳號匯款 152萬元至房貸還款帳戶即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 並清償150萬大額房貸,惟縱使丙○○一年間未有其他花費 ,平均一年薪資所得也僅約為81.5萬元,如此丙○○斷不可 能在短短8個月籌得152萬元,得以一次性償還貸款,可見



凱基商銀609帳號確非丙○○所有、使用。
⑵嗣91年7月15日乙○○又從凱基商銀609帳號匯款74萬元至房 貸還款帳戶,至此房貸清償還畢。其餘約14萬元房貸,則 於歷年房貸繳納過程中,由乙○○以現金方式陸續贈與繳付 。
⑶丁○○質疑若丙○○婚前有財產,依常情應投入購屋頭期款, 而非與銀行貸款後再返還銀行貸款云云。然丙○○婚前財產 要如何運用,取決於丙○○自身考量,丁○○上述推論純屬臆 測。
⑷另就房貸390萬元部分,縱認丙○○係以婚後財產清償房貸, 然而房貸或房租之支出,乃為維持婚姻生活共同體所需, 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份,應由兩造分擔。爰87年12月4 日至00年00月間,兩造與女兒於共同居住於長江路房屋, 丁○○亦表示:「我無恥沒有買房子,住你的房子,當時要 從長江路搬來陽明街是我們的決定,是為了佳瑜」,則丙 ○○清償長江路房屋貸款,當屬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不應計 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再者,持平而論,依上開規定,丁 ○○亦應共同分擔房貸此家庭生活費用,如今丙○○給付全部 房貸,實係減輕丁○○之家庭生活費用負擔,丁○○不僅不知 感恩,反要求追加計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益徵其心態之 可議。
 ⒌丁○○主張追加計算部分:
⑴丁○○主張追加計算部分為丙○○家庭支出,不應列為丙○○財 產範圍。
⑵丙○○贈與戊○○財物(含款項3,500,000元及購買保險花費52 0,000元,共4,020,000元),屬合法贈與,目的非在減少 丁○○剩餘財產分配,不應追加計算為丙○○婚後財產:   就丙○○贈與戊○○350萬元乙節,戊○○不僅於110年6月1日書 立聲明書,更於111年7月20日到庭證述,已足證丙○○合法 贈與戊○○350萬元,非意在減少丁○○剩餘財產分配,是此3 50萬元自無須追加計算為丙○○婚後財產,法理至明。另丙 ○○於108年3月1日、同年月8日分別支出350,000元、170,0 00元,共計520,000元,此係購買戊○○之保單,目的為戊○ ○規劃財務,非意在減少丁○○剩餘財產分配,依法不應追 加計算為丙○○婚後財產。
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部分: 107年11月18日、同年月27日自台北富邦銀行分別轉出1,7 00,000元、430,000元、70,000元,合計220萬元,此乃丙 ○○返還乙○○之款項,蓋106年6月13日起,乙○○即以其富邦 銀行與凱基商銀609帳號等帳戶存入或匯入多筆款項至丙○



○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粗略統計,至少就有500餘萬元, 已逾上述220萬元甚多,丙○○基於乙○○用款需求,返還部 分款項予乙○○,自不應追加列為丙○○婚後財產。  ⑷凱基商銀001帳號部分:
  丁○○主張丙○○於104 年4 月15日、108 年3 月18日、同年 6月10日自凱基商銀001帳號分別轉出人民幣155,470元、 美金20,263元、歐元5,000元、美金20,000元,均應追加 計列為丙○○財產云云。然凱基商銀001帳號係外幣帳戶, 為乙○○所使用,故轉出之款項不應追加計為丙○○婚後財產 。從而,108年3月18日自凱基商銀001帳號匯款美金20,26 3元購買之保誠人壽保單亦應屬乙○○贈與,不應追加計為 丙○○婚後財產。退步言之,縱認保誠人壽保單(保單號碼 :00000000)屬丙○○婚後財產,則108年3月18日自凱基商 銀001帳號轉出之美金20,263元既係用以購買保誠人壽保 單,自不應追加計為丙○○婚後財產,否則即與保誠人壽保 單價值重複計算。
⑸綜上,丁○○係將丙○○5年內所有帳戶之轉出或提出之款項加 總,均追加計算,並且將不同帳戶的匯入或存入不斷重複 計算,膨脹灌水而得。
⒍丙○○主張台泥、嘉新食化、第一銅、宏總、國建等股票,均 為婚前購買,非丙○○婚後財產範疇,此有遠東證券存摺可佐 ,另中日股票,於基準日已下市,應認無價值。 ⒎丙○○主張全球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即 美金28,576元為丁○○贈與,非夫妻剩餘財產計算範圍,此有 全球人壽保險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可證。
⒏丁○○獨資之十方公司於基準日無形資產價值,至少應以實收 資本100萬元計之,並加計當時十方公司名下板橋區農會 存 款1,199,385元,共計至少2,199,385元: ⑴十方公司於基準日仍屬持續經營狀態,不應以解散後清算 之資產負債表計算當時公司價值。
⑵十方公司主要產品為客製化軟體銷售,其公司價值在其軟 體產品與技術。查基準日前十方公司皆有豐厚盈餘獲利, 且尚有巨額款項匯予親友以隱匿財產。衡其過往營收狀態 ,是十方公司軟體產品與技術等無形資產價值,至少應以 實收資本100萬元計之。
⑶十方公司由丁○○一人為股東所組成,其板橋區農會基準日 存款1,199,385元,自應列為丁○○婚後財產。 ⑷合計前開兩項,十方公司基準日價值至少為2,199,385元( 1,000,000元+1,199,385元=2,199,385元)。 ⒐丁○○持有台科公司40萬股,於基準日每股股價至少80元。說



明如下:
⑴丁○○行止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情事說明如 下:
①台科公司提供不實財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 字第25304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略以:「直至108年12月31 日,台科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往來』科目仍存有821萬元 ,是丁○○、徐友慈、庚○○確實曾以股東身分借款予台科公 司一情應堪認定,嗣後公司以增資800萬方式償還先前股 東借款,該公司年底(即109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 股東往來』科目僅剩21萬元」等語,然勾稽比對台科公司 股東會提供給股東已呈報國稅局之108年資產負債表、109 年資產負債表之「股東往來」科目,卻分別為681萬元與0 元,足見丁○○提供予股東之資產負債表與其提供檢察官之 資產負債表內容迥然不同。
②丁○○蓄意隱瞞110年已有營收事實:
   次查,鑑定單位111年5月4日發111經研青字第05009 號函 ,要求提供「標的公司基準日前後5年之財務資訊,至少 包含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如有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請一併 提供)」,作為鑑價之用。斯時丁○○明知台科公司110年 已有逾300萬營業收入,卻刻意隱匿不報。
③丁○○隱匿台科公司產品銷售事實及既有營收,蓄意誤導鑑 定單位:
A.由「科技部補助產學合作研究計畫成果精簡進度報告『 高性能碳纖維生產與應用技術研發聯盟(2/3)』」、「超 薄層預浸料碳纖維複合材料之物性研究海報」、「2019 全國大專院校材料創新競賽簡章」、「科技部補助產 學合作研究計畫成果精簡進度報告『高性能碳纖維生產 與應用技術研發聯盟(II)(1/3)』」、「尖端材料科技協 會第56期期刊」等資料,佐以「科技部107年產學小聯 盟成果專刊」、「科技部補助產學合作研究計畫成果精 簡報告『高性能碳纖維生產與應用技術研發聯盟(3/3)』 」,可證明基準日前台科公司已銷售自動化預浸料纏繞 機,並成功開發超薄預浸料技術等等,在市場上具有極 高產值,股價絕對高於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 院(下稱經科院)鑑定之結果。
B.證人甲○○112年5月10日到庭證述證實台科公司早已銷售 預浸料纏繞機「這是我個人的預估,因為這一類產品, 每一年在台灣銷售的金額很高,但是多高我不知道。這 是做複合材料的原材料,相關的預浸料廠商就是製造預



浸料銷售給下游的工廠進行產品的製造,所以總體需求 很高。機器據我瞭解有賣,大概是本院卷六第279頁照 片拍完後的幾個月有賣」;而照片係甲○○107年9月27日 訪廠指導時拍攝,有科技部107年產學小聯盟成果專刊 可佐。
④綜上,台科公司股東會先以不實財報報稅,並提供不實 財報予丙○○,陷丙○○於錯誤,而將錯誤財報呈報法院轉 交經科院。嗣丁○○於明知財報不實之情況下,不僅故意 隱匿真實財報,甚至隱瞞法院與丙○○,私發111年統字 第111057號律師函,再提供「公司未有營業收入原因: 新技術開發尚未完成,未有產品產出銷售」等更多錯誤 資訊予經科院。丁○○上開行止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82條 之1第1項規定情事至為灼然。經科院從而誤判「台科公 司目前尚未有任何資訊得以支持該公司未來之收益性, 因此本案不適用收益法」、「雖有投資人看好其未來投 入資金,但仍無具體可見收入之研發成果,故將採用成 本法為基礎之淨值法進行股權之估算」,而唯一採用對 丙○○不利之成本法分析,並導致經科院做出偏離股權真 實價值之鑑定結論。
⑵基準日時台科公司超薄預浸料技術已領先全球:  甲○○庭證台科公司基準日前已具有成功開發23微米(Micr ometer,㎛)超薄預浸料之能力與成品,技術領先全球。 上情與滙歐公司董事長蕭清松自陳「我是108年2、3月份 在法國認識被告庚○○,那時候有人跟我提過他們公司有開 發碳纖維特殊技術,我被這個技術吸引了,認為此技術很 好,我從法國回國後有與被告庚○○接洽,之後連同公司幹 部有去台科公司看產品,才認識丁○○,他們就詢問我有無 投資意願,我有要求某些產品讓我獨家販售,台科公司也 同意了,我們就談好3,000萬元入股,入股是雙方會計師 以外加上律師事務所所長見證」等語可互為印證。滙歐公 司108年底以每股150元溢價入股台科公司,入股時間雖晚 於基準日,然雙方於基準日前即因此技術籌劃交易,是台 科公司之獨步全球之超薄預浸料技術於基準日前已達可交 易程度。
⑶另就丁○○有關預浸料纏繞機、超薄預浸料辯詞,駁斥如下 :
①丙○○已提出反證證明台科公司之「預浸料纏繞機」銷售 事實,此為甲○○教授主持之科技部107年產學小聯盟計 畫主要成果,且科技部部長特別序文「甲○○教授『高性 能碳纖維生產與應用技術研發聯盟』協助聯盟會員開發



自動化預浸料纏繞機,衍生產值逾1,500萬元;開發超 薄預浸料,潛在市場產值約20億元/年」等語表彰其貢 獻。
②107年成果報告已詳述「協助台科公司開發預浸料纏繞機 ,此機台為全台首創,顛覆傳統濕式纏繞機作法,並可 配合需求使用各家不同預浸料並不受原料限制」。 ③2年後之109年成果報告詳述「本聯盟目前與台科公司共 同開發改良預浸料纏繞機,有別於傳統濕式纏繞成型需 要將纖維浸附在樹脂槽中,纖維含浸樹脂後再纏繞至心 軸上,此方法是樹脂用量較大、品質較不易控制。而預 浸料纏繞機是直接用預浸料帶進行製作,因此可嚴格控 制樹脂含量,更能夠準確控制產品品質,且操作環境佳 。此外,預浸料纏繞機可配合需求使用各家不同預浸料 並不受原料限制」。比對上開改良之預浸料纏繞機照片 與107年成果報告之預浸料纏繞機照片顯然不同,且甲○ ○教授清楚詳述其改良特點。顯示甲○○教授對開發過程 知之甚詳。
④甲○○又稱:107年10月科技部補助產學合作研究計畫成果 精簡進度報告記載「台科公司開發自動化預浸料纏繞機 ,衍生產值1500萬」、「台科科技公司開發超薄預浸料 ,潛在市場產值約20億/年」,這是我個人的預估,因 為這一類產品,每一年在台灣銷售的金額很高,但是多 高我不知道。這是做複合材料的原材料,相關的預浸料 廠商就是製造預浸料銷售給下游的工廠進行產品的製造 ,所以總體需求很高。機器據我瞭解有賣,大概是我本 院卷六第279頁照片拍完後的幾個月有賣。預浸料部分 我到現在沒有聽說過台科公司有賣給任何一家,也沒有 聽過任何一家有買,然後有使用成果。但不排除試買試 賣的小量出售。
⑤綜上可知,丁○○早已知悉纏繞機銷售事實且從未否認。 倘若丁○○認甲○○有誤解機台銷售事宜,當可於證人詰問 時釐清事實,然丁○○非但反對傳喚甲○○出庭作證,進行 證人詰問時也未要求甲○○澄清。再者,甲○○與台科公司 長年合作,自無必要杜撰不利丁○○之證詞動機,且甲○○ 證述內容與其107年度成果報告內容相符,基準日前台 科公司確有預浸料纏繞機成功開發銷售事實,不容狡賴 。丁○○因證人證詞不利於己,辯稱纏繞機為臺瑞複材科 技銷售云云,毫無佐證資料,顯係臨訟砌詞,實無可採 。
⑥承上甲○○庭證及蕭清松陳述,足證斯時台科公司超薄預



浸料技術領先全球,且蕭清松及滙歐公司幹部確實在台 科公司看到產品,才以每股150元,總價3,000萬元鉅資 溢價購入其股票。其中2,800萬元溢價部分無論計為商 譽、獨家販售權利金、或技術價值皆與丁○○辯稱超薄預 浸料為實驗室等級產品云云無涉。
⑷除上述理由外,經科院就台科公司股權所為價值鑑定,另 有下列不可採信之原因:
①經科院(111)他理法字第07003號,股權價值基礎鑑定 研究報告書之台科公司基準日股權價值評估僅採成本法 (即資產法)不合企業評價規定。
②觀科技部107年產學小聯盟成果專刊、甲○○到庭證述內容 ,可知台科公司在基準日前,即已銷售自動化預浸料纏 繞機,然其109年底前財報皆無營業收入與事實相悖。 然經科院鑑定報告第4頁聲明「一、本鑑定報告僅採用 財務數據之書面內容進行分析」,惟台科公司財報不實 已明,則據不實財務數據而得之鑑定報告自無可信。 ③經科院鑑定所依數據為丁○○片面提供之台科公司價格基 準日帳面數據,丙○○否認該數據之證明力與真實性,且 經科院不察也未經公正第三方查證,直接以該數據作為 基礎計算股權價值,其鑑定結果當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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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