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4080號
PCDV,106,訴,4080,2024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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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080號
原 告 陳兩傳 住○○市○○路000號00樓 訴訟
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許富雄律師
被 告 蘇金龍


訴訟代理人 蘇福全
被 告 張陳秀英(兼被告張添慶之承受訴訟人)

張維鈞(即被告張添慶之承受訴訟人)

張啓鴻(即被告張添慶之承受訴訟人)

張慧玲(即被告張添慶之承受訴訟人)


張佩玲(即被告張添慶之承受訴訟人)

陳永盛
黃淑金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月進

被 告 林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豊
被 告 呂忠慶
高賢達(即高黃來有之承受訴訟人)

高秀玲(即高黃來有之承受訴訟人)

高秀美(即高黃來有之承受訴訟人)

高秀鑾(即高黃來有之承受訴訟人)

高桂貴(即高黃來有之承受訴訟人)



高美瑩(即高黃來有之承受訴訟人)

喻鄭素卿
盧張富美

許嘉益
江明得


楊秋雲

蕭志文
史亞立

楊李專
吳崇華

呂明信
蔡兩全

曾智堂



陳美燕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利夫
被 告 蘇恩幼(即蘇琴珠之承受訴訟人)

蘇雅惠(即蘇琴珠之承受訴訟人)

何春妹(即被告林宗賢之承受訴訟人)

林長慶(即被告林宗賢之承受訴訟人)


林姵妏(即被告林宗賢之承受訴訟人)

林鎂含(即被告林宗賢之承受訴訟人)


林念臻(即被告林宗賢之承受訴訟人)

陳緯

陳文瑞
潘王淑子
潘接枝
許秀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國封
被 告 吳春
唐春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日長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被
告 蔡陳雪子 住花蓮縣瑞穗鄉瑞穗村中正北路0段00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俊
被 告 劉秋鳳
林秀美



張鄭玉英
林俊德
徐一名




趙秀英

林方素
許育維




林麗玉
廖家

許嘉順
楊黃秀閨
徐伯鈞

徐嘉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宏
被 告 吳東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蕭瑪莉

被 告 郭愛
林麗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寶山
被 告 蔡東
陳夜
陳阿省(兼蔡國鎮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招銘
被 告 蔡政錡(即蔡國鎮之承受訴訟人)

蔡明峰(即蔡國鎮之承受訴訟人)

蔡宜樺(即蔡國鎮之承受訴訟人)

洪燕
洪柏瀚(即洪志明承受訴訟人)

洪銘翰(即洪志明承受訴訟人)

武氏美幸(即洪志明承受訴訟人)

黃秀月
李有在
姜林煌

林宜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南

被 告 陳錦快
楊張美香

謝茂雄

陳順棋
鄭秀金

鄭惠如
陳莊錦

蘇錦芳
蘇鴻榮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政榮

被 告 吳崑泉
陳罔市
陳彥華


周琴琴
張志盛


曾國峰
鄭林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湄
黃忠義
被 告 趙江素蓮

蔡寶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儀
被 告 張智強

李威儀

張林麗瑛


鄭永祥

許文龍
傅秀鳳


被 告 黃詠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清榮
被 告 王武全
王皆得
進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黃阿玉
被 告 趙俊凱

林明雄
朱瑞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俊勇
陳佩如

被 告 粘錦郎
馮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延輝
被 告 古松騏

黃金全


吳俊賢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施月桂
被 告 呂李秋芬

呂智偉
蔡劉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連進
被 告 賴枝宏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
費,然仍有不足。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
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
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為新北市三重區永安段2572、2593、2597、
2601、2628、2634-5、2634-7、2634-9、2642地號土地(以
下各稱系爭2572、2593、2597、2601、2628、2634-5、2634
-7、2634-9、264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原告起訴聲明
請求被告等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二、三所示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附帶請求被告等
人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及112年12月1日
起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前開說明,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核算。嗣
本院會同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後,被告等人占
用系爭土地之實際總面積為1,391平方公尺,有附圖一、二
、三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五第211至221頁、第3
85至389頁、第417頁)在卷可稽,則參諸系爭2572、2593、2
597、2601、2628、2634-5、2634-7、2634-9、2642地號土
地於起訴時(106年1月)之公告現值各為每平方公尺13萬1,00
0元、13萬1,000元、13萬1,000元、13萬1,000元、13萬3,28
2元、13萬1,000元、13萬1,000元、13萬1,000元、14萬元,
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56至64
頁)附卷可憑。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億8,292萬9
,400元(計算式:系爭2572地號土地遭占用面積100㎡×公告現
值每平方公尺13萬1,000元+系爭2593地號土地遭占用面積36
9㎡×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3萬1,000元+系爭2597地號土地遭
占用面積40㎡×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3萬1,000元+系爭2601地
號土地遭占用面積123㎡×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3萬1,000元+
系爭2628地號土地遭占用面積200㎡×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3
萬3,282元+系爭2634-5地號土地遭占用面積14㎡×公告現值每
平方公尺13萬1,000元+系爭2634-7地號土地遭占用面積460㎡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3萬1,000元+系爭2634-9地號土地遭
占用面積57㎡×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3萬1,000元+系爭2642地
號土地遭占用面積28㎡×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4萬元=1億8,29
2萬9,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53萬561元,扣除原告
前已繳納之1萬7,335元,尚不足151萬3,226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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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