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3年度,429號
PCDM,113,附民,429,202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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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29號
原 告 謝旻軒


被 告 黃玉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72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 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 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 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 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參照)。二、經查,被告黃玉奇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然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 之113年2月19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 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足憑,原告既 係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尚未繫屬第二審 時,即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 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 駁回之。惟原告尚得另行具狀提起民事訴訟,或於本件刑事 案件合法上訴第二審後,再行向該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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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