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3年度,314號
PCDM,113,附民,314,202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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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14號
原 告 賴盈秀
被 告 謝孟帆(已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賴盈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時,於第1頁 當事人欄雖記載被告姓名為張芥旺,然其書狀內文記載之被 告為謝孟帆,且所記載之原因事實亦為被告謝孟帆涉嫌犯罪 之相關事實,而狀末證物名稱欄所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2503號併辦意旨書之被告亦為被告謝孟 帆,足見原告起訴對象應為被告謝孟帆,書狀第1頁所載張 芥旺應係單純誤寫,合先敘明。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 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三、經查,被告謝孟帆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 第4166、4167、4168、4169、4170、4171、4172,112年度 偵字第45364號提起公訴,因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1日死亡 ,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號判決本件公訴不受理,並將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734號及112年度偵字第72503、 77016號移送併辦部分,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而原 告賴盈秀為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2503、77016號移送 併辦犯罪事實之被害人,該移送併辦案件,既經本院退回檢 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則此部分顯未經起訴,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即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對被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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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