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24號
PCDM,113,金訴,124,2024022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建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4
2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點鈔機1台、虛擬貨幣交易免責聲明4份、手機2支、高鐵車票2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為貪圖可獲其依指示收取贓款之百分之一金額之不法報 酬,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 egram暱稱「GAI」、「奶茶」、「大海」、「虛擬貨幣全台 專賣」等詐欺集團成員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含未成年人),擔任取款車手, 並將收取之詐欺贓款交付收水或集團上層,而與其所屬詐騙 集團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 員,於112年11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保證投資獲利 之假訊息予丙○○,致丙○○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3日中午12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內,將新臺幣( 下同)104萬元交予乙○○。然該超商店員呂○○(真實姓名詳 卷)見乙○○以點鈔機收受丙○○交付之款項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嗣警於新北市○○區○○路00號前攔查、逮捕乙○○,並於其 後背包內扣得上揭104萬元(已全數發還丙○○)、點鈔機1台 、虛擬貨幣交易免責聲明4份、手機2支、高鐵車票2張等物 而查悉上情。乙○○因遭逮捕無法依指示將前揭詐欺贓款交予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而洗錢 不遂。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或未經 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於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證人即告 訴人丙○○、證人呂○○於警詢中未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詢問證 人程序所取得之筆錄,對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 均不具證據能力,本院因此未採為此部分犯行之判決基礎。二、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 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有適用,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 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 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仍應依 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應回歸刑事訴訟 法論斷之。準此,本判決關於被告犯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未遂等罪部分,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因本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呂○○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扣案手機Telegram 對話紀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國光所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及104萬元( 已全數發還丙○○)、點鈔機1台、虛擬貨幣交易免責聲明4份 、手機2支、高鐵車票2張等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未曾因與該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 財行為而經起訴判刑,且本院亦係被告參與該集團而經偵查



起訴後首先繫屬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2款,應予更正),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參與犯 罪組織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之說明:
  刑法第55條前段就想像競合犯之處斷,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並於同條但書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係採學理上之折衷處斷原則(或稱限制吸收原則),即以 「重罪吸收原則」為主,兼採「數罪組合原則」為輔,而輕 罪之刑,除其最輕本刑有前述但書所規定較重罪之最輕本刑 為重,而依該但書規定形成學理上所稱最輕本刑封鎖作用之 情形外,在處斷上既為重罪所吸收,亦即在處斷刑範圍形成 後,實際量刑前,輕罪之刑已被重罪之刑所涵蓋而形同不存 在,難以想像有再依裁量而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必要與空 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4 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原應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既均已從一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較輕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所得減刑部分,僅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附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本有相當能力循正軌賺取金錢,竟貪 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詐欺 款項再轉交收水或集團上層,影響我國交易秩序,危害社會 治安,不僅易造成犯罪金流斷點,也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 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暨審酌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已取回上揭104萬元 ;兼衡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分工與參與程度、其自白參與犯 罪組織、洗錢犯罪,及其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為裝潢工、未婚、與父母、祖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收取之贓款104萬元經警扣押後,已全數發還告訴人 ,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其收 取之贓款既為警扣押,應尚未獲取報酬,是認其無犯罪所得 而無從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點鈔機1台、虛擬貨幣交易免責聲明4份、手機2支、高 鐵車票2張,均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工具,業據被告 於警詢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