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緁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35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孟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6行所載「不詳時間、地點」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1年11月 8日11時27分許前某時,在臺北市○○區○○○○○0○○○○○○○○○○○○○ ○○○○○○○○○○○○路○○○號及密碼」、末行所載「中信帳戶內」 補充更正為「中信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 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證據補充「被告蔡孟緁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二、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㈠至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書就此未為記載,而公訴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此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 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 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附此敘明。
㈡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 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本件 幫助洗錢犯行(見金訴字卷第33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 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 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 告訴人顏菁慧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 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係提供1個帳戶容任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情節、告訴人因被告提供帳戶而遭詐 騙之金額,以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字卷第33至 34頁)、犯後先否認嗣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昱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527號
被 告 蔡孟緁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緁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3日 2時3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顏菁慧佯稱信用借款須先匯 款云云,致顏菁慧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 年11月8日11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22萬3,575元至本案中信 帳戶內。嗣因顏菁慧發覺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顏菁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孟緁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中信帳戶為其 申辦及交付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因為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才將上開資料交給一位姓林的先生,但不清楚對方的詳細身分,手機後來摔壞了,故無法提供簡訊及電話號碼云云。 2 告訴人顏菁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1.告訴人遭人施用詐術訛騙後,進而轉帳至被告之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2.被告之本案中信帳戶業已作為詐欺他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之事實。 3.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5 被告本案中信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1.告訴人遭詐欺後,匯款轉帳至被告提供之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2.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孟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嫌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