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94年度,524號
FYEV,94,豐簡,524,2005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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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豐簡字第524號
原   告 甲○○○德偉木材商行
被   告 乙○○
            二之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捌拾元,及自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中華民國 (下同)93 年12月14日至94年1 月28日止,向原告購買柳安便品等物含稅計欠原告貨款新臺 幣(下同)129,580 元,履經原告催討貨款,僅再給付30,000 元,餘款99,580元迄拒給付,爰依二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主張: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向其購買柳安便品等物,僅支付部 分貨款,餘款迄未給付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收款對帳單、 估價單等影本附卷為證,被告則未到場或以書狀提出答辯, 本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餘欠貨 款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㈣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夏進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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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