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正山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正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具狀聲 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同時衡酌本件內 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 益、情節、犯罪期間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 例原則,對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附表編號1至2 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92號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2,0 00元)各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因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 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為免耗費有限之司法 資源,故本院認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 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麗芳
得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附表:受刑人徐正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 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 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 日期 (民國) 1 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438號 112年10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438號 112年11月15日 2 毀損他人物品罪 罰金新臺幣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435號 112年10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435號 112年11月22日 3 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417號 112年10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417號 112年11月22日 備註:編號1至2,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92號裁定應執行罰金1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