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563號
PCDM,113,聲,563,2024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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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韋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韋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韋凱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而附表編號2至4之罪刑,又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 407號判決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壹日,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分別 為竊盜罪、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2至4之犯罪同質性高且犯 罪時間相近,所犯各罪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 刑因羈押折抵期滿,將來應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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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