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49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被 告 王詠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215
8號),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詠震無反覆實施犯罪及滅證、串證之 虞,亦無羈押必要,願供保證金,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然法 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 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 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 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 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 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經查:
㈠被告王詠震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 月1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認有羈押 之必要,而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聲請人以前揭情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本案尚待1 13年3月8日行準備程序,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 衡以聲請人所犯罪質、行為態樣,及考量國家司法權之正當 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聲請人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認本案尚難僅以具保、限制住居等較小侵害手段代替 羈押,聲請人所稱願供保證金,無羈押必要云云,委無可取 。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07條至109條所列羈押原因消 滅或應撤銷羈押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不得 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應認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 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